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猶欲 騎乘車牌號碼358-BCB 號機車」,補充為「猶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358-BCB 號重型機車」。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嗣於 同日22時54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二)證據部分
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 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中 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 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7 倍以上,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廖宏銘 於99年5 月8 日22時54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並參酌被告騎車行駛時,有蛇 行、車身搖擺不定之異常駕駛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於99年5 月8 日晚間酒後駕車時,控制力及注意力確受酒精之影響,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廖宏銘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53之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適當,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宏銘於民國99年5月8日19時許,在基隆巿義一路之阿囉哈 飯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不能為安全駕 駛,猶欲騎乘車牌號碼358-BCB號機車,返回基隆巿基金三 路住所,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廖宏銘騎乘機車行駛在基隆 巿仁二路和平廣場人行道時,經警攔檢,測試廖宏銘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0.59mg/l)。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銘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試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