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君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君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 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 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 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 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 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 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 業務研究會講義)。查本件被告余君欽於上揭時地飲酒,陷 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騎乘 機車,欲返回家中,致生車禍之情狀,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 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三、玆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處拘役55日,於 91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係第2次執意酒後仍騎乘機車,欲 返回家中,致生車禍情狀,且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達每公升1.23毫克,其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甚重,亦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其完 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 財產、生命,且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用路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重大危險,並斟酌本件喝酒起因、目的、
時間之習性,實有不該,兼衡本件肇事及其智識程度、並酌 本件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經濟狀況尚非富裕,並有 被告10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日,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余君欽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君欽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民國100年2月21日16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720-CL D 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汐止區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七堵區○○○○道永長橋上時,因行車不穩,致 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與張玉慧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776-B9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測試余君欽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君欽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 紙及 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