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90號
KLDM,100,交聲,90,201104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0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陳良元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6 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HP01349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3330-KM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2 月7 日21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古坑收費站南向第10車道時,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 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而系爭車輛既經登記 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陳良元所有,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6年7 月27日起至99年7 月13日止,均 在監執行,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伊入監期間經前妻楊芝瑜 出售予車行,是旨揭違規行為與伊無涉,爰依法提出異議, 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 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 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居住「基隆市○○區○○路77巷1 弄19號 號」乙節,有異議人所具聲明異議狀、申訴狀首頁載明之住 址可憑,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於99年10月6 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HP013498號裁 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之上開戶籍 地址為送達,於99年10月7 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 稽,堪認前開裁決書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 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99年10月7 日對異議人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 ,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 8 日起算,因異議人係住居於原處分機關設址所在之「基隆 市」轄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不生在 途期間加計之問題,故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9年10 月8 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10月27日(星期三) 止,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 分機關,其程式始稱適法,詎異議人竟遲至100 年1 月12日 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此有蓋有原處分機 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