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2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陳良元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Q10786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3330-KM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 月27日16時4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第11車道時,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而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應繳人,至繳費期限99年2 月10日 止仍未補繳,而系爭車輛既經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 下稱異議人)陳良元所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 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6年7 月27日起至99年7 月13日止,均 在監執行,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伊入監期間經前妻楊芝瑜 出售予車行,是旨揭違規行為與伊無涉,爰依法提出異議, 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 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前開 規定,始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如未依前開規定合法送達 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及表示意見,亦無 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逕 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 裁決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雖於99年3 月間向異議人之戶籍址即基 隆市○○區○○路77巷1 弄19號為送達,然因異議人遷移不 明而無人領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泰山分隊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而異議人
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 月28日入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本院 裁定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20日出所,同日入基隆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96年9 月27日改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嗣於97年5 月30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同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羈押,嗣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併執行殘刑3 月14日,刑期自97年5 月30 日起算,99年7 月13日始假釋出監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臺 灣基隆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基隆監獄99年7 月13日基監教 決字第099110 0431 號函各1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原舉 發機關未查悉此情,仍逕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之戶籍 址為送達,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9條關於「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之規定,自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 法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 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