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三八八、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王邱圓妹(已判處罪刑確定)二人明知其無支付會款能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訴人為會首,由王邱圓妹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其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七一號住處招募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向原判決(下同)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會員共十二人誆稱尚有附表一之二被冒標人欄所示之十人亦參加互助會(實際上除王生鎮、林資明二人外,其餘均是其虛構之人名),不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三會,使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第一期會款共二十一萬元予上訴人及王邱圓妹二人。再先後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推由王邱圓妹冒用李在昌、李志平及該附表所示各該被冒標人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偽簽其署押、並填載各該標金,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十二紙,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在昌、李志平及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被冒標人等人。且詐稱各被冒標人得標使該會員十二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共計二百三十一萬元(包括會頭款)。上訴人與王邱圓妹二人復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上訴人為會首,由王邱圓妹在上址招募互助會,每會二萬元,亦採外標方式標會,向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會員二十一人誆稱附表二之二被冒標人欄所示之七人參加互助會(實際上除黃月桃外均是虛構之人名),不包括會首共計二十八會,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會會款共四十三萬元予上訴人夫妻二人,再連續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推由王邱圓妹冒用各該被冒標人之名義參與投標,偽簽各被冒標人之署押、填載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標金,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七張,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月桃等人,又詐稱各被冒標人得標,致該會員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共計三百四十三萬元(包括會頭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其妻王邱圓妹有冒用李在昌、李志平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情事,理由內係以王邱圓妹對被訴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為其論據之一。然稽諸卷證王邱圓妹於警、偵訊及審判中並未坦承有該部分冒標犯行,即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具陳報狀檢附之冒標互助會表列資料中,亦未供認有冒用李在昌、李志平名義,標取會款事實(見一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雖其於原審坦承扣案李再昌、李志平之標單係其親筆所寫,但觀諸李志平、李在昌於警偵訊並未指其互助會有遭冒標情事(見一七五一號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三十九頁、六十八、六十九頁),據該互助會會員王文廣、洪錫明、徐明滄、楊卯生、李結雄、王密及李玉花簽蓋確認之會單記載,李在昌、李志平二人並無得標紀錄,尚屬活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
十六、五十八、六十一、六十四、七十、七十三頁)。是王邱圓妹上開審判中之自白是否屬實,似非無疑。原審未傳訊李在昌、李志平及上開遭詐取得標會款之會員進一步究明,逕以已判決確定之王邱圓妹之自白為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之論據,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㈡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王邱圓妹二人,先後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推由王邱圓妹冒用李在昌、李志平及該附表所示各該被冒標人之名義參與投標……,然該附表並未記載李在昌、李志平部分之冒標日期及投標金額等項,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欠完備。判決內既認該互助會上訴人詐得之款項包括會頭款二十一萬元及冒標附表一之二所示十會之得款二百十萬元,計二百三十一萬元,似未將其冒標李在昌、李志平部分之得款一併計入。是該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㈢王邱圓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具陳報狀檢附之冒標互助會表列資料備註欄係謂其因先前積欠王密、蔡淑格債務,故每月僅向王密收取會款一萬元,未向蔡淑格收取會款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證諸王密於警訊供稱其迄倒會止已繳十五次,共三十萬元之語,似徵其係參加該互助會一會,則附表一之二附註認其僅參加半會一萬元,自與該部分卷證不符,難認為適法。㈣告訴人楊卯生於所具告訴狀及其妻阮沈於審判中均指稱上訴人與其妻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有冒其名義標取會款情事(見四三八八號偵卷第三頁背面、一審卷第五十二頁、一三○頁背面),王邱圓妹亦迭次坦承有該部分冒標犯行屬實(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九十三頁背面、一六七頁)。所陳如果無誤,則此項事實與起訴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此不利上訴人之卷證未加審認、併論,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應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㈤原判決理由係以扣案偽造之三張標單,係王邱圓妹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然依一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記載,該扣案標單係會員李玉花所提出(見一審卷第五十三、一六八頁),原判決認其係共犯王邱圓妹所有,與該卷證似有不符。且偽造之屬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屬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原判決理由內記載:「王生鎮、陳淑美五八○○」、「李再昌四一○○」、「李志平四○○○」之標單三張,係王邱圓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然對其上偽造之署押何以不為沒收諭知,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