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麗如
張育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19 、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白麗如、張育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佳妗於民國100 年4 月 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白麗如 、張育禎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19號
100年度偵字第820號
被 告 白麗如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基隆市○○區○○路279之4號7樓
張育禎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1號10樓之4
居基隆市○○區○○路279之12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育禎於民國99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QS-399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279之13號前 ,該處緊臨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路緣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 色標線,禁止車輛停放,如任意停車,將造成該處停車場出 入口車輛出入之危險,詎張育禎疏於注意及此,將QS-399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頭距離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不到 2公尺,停妥後逕行離去。適有白麗如駕駛車牌號碼7480-RK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沿源遠路往源遠 路149巷方向行駛,並於該處右轉欲進入上開地下停車場, 因張育禎之QS-3991號自用小客車違停該處影響其右轉入地 下停車場,乃先略偏左側稍微駛入對向車道繞過QS-3991號 自用小客車後,再右轉欲進入地下停車場,過程中亦疏未注 意讓其同向右後方直行由林佳妗騎乘之車牌號碼382-CLQ號 機車先行,造成林佳妗於上述2車間無處可以閃避,其機車 之左側因而與白麗如之7480-RK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發生 擦撞,致林佳妗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尾端骨折,左胸挫傷 ,顏面、左肩、左肘及手多處擦傷,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 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妗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妗於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二│1、被告白麗如於本署偵 │1、被告白麗如之犯罪事實。 │
│ │ 查中之自白 │2、被告張育禎之犯罪事實。 │
│ │2、被告張育禎於本署偵 │ │
│ │ 查中之自白 │ │
├─┼───────────┼─────────────┤
│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基隆市○○○道路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被告張育禎之基隆市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QS-3991號 │ │
│ │與7480-RK號自用小客車 │ │
│ │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道 │ │
│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 │
├─┼───────────┼─────────────┤
│四│證人即案發當日於現場處│現場路況、交通標線及被告張│
│ │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育禎之QS- 3991號自用小客車│
│ │警員徐文章於本署偵查中│車頭距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不到│
│ │之證述 │2公尺等事實。 │
├─┼───────────┼─────────────┤
│五│告訴人林佳妗提出之瑞芳│告訴人林佳妗因本件車禍而受│
│ │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1紙、衛生署基隆醫院診 │ │
│ │斷證明書2紙及汐止國泰 │ │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白麗如、張育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