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蔡宏雄
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律師
複代理人 傅素蓮
被 告 蔡復成
被 告 蔡海波
被 告 蔡新雄
被 告 蔡新章
被 告 蔡瑞興
被 告 陳泰賢
被 告 蔡歲
兼訴訟代理 蔡奇峯
人
被 告 蔡明再
被 告 蔡榮輝
被 告 蔡家軒
被 告 蔡祥
被 告 楊淑惠
被 告 楊淑雲
被 告 楊振明
被 告 楊振昭
被 告 楊振義
被 告 張蔡玉春
被 告 林蔡來好
被 告 劉蔡梅
被 告 洪蔡玉秀
被 告 許春書
被 告 許張金里
被 告 許綺芳
被 告 許惠珍
被 告 許韶育
被 告 許瑞庭
被 告 許財寶
被 告 許美川
被 告 許進雄
被 告 許永宗
被 告 許素雲
被 告 鄧陳錦
被 告 鄧三益
被 告 鄧鳳嬌
被 告 鄧杉彬
被 告 鄧三貴
被 告 鄧高賢
被 告 鄧高輝
被 告 鄧高榮
被 告 鄧美皇
被 告 鄧林玉春
被 告 陳鄧鳳娥
被 告 鄧人瑋
被 告 鄧義騰
被 告 鄧錦興
被 告 林群英
被 告 林陳玉惠
被 告 林錫陽
被 告 林素華
被 告 林素珍
被 告 林素梅
被 告 林建成
被 告 沈仁玉
被 告 沈仁德
被 告 吳沈金蓮
被 告 沈仁實
被 告 黃沈金豆
被 告 沈明祥
被 告 沈政良
被 告 沈萩燕
被 告 沈彩雲
被 告 陳清軍
被 告 陳輝明
被 告 陳榮玉
被 告 陳玲珠
被 告 陳榮花
被 告 陳溱溱
被 告 陳施美玉
被 告 陳國昌
被 告 陳平西
被 告 陳麗珠
被 告 陳美蘭
被 告 陳清露
被 告 陳昭雄
被 告 陳長祐
被 告 陳林碧雲
被 告 陳偉民
被 告 陳怡靜
被 告 陳建設
被 告 蔡陳玉瑞
被 告 陳淑美
被 告 蔡秀珠
被 告 蔡靜怡
被 告 蔡景峰
被 告 蔡太洋
被 告 蔡明賢
被 告 蕭安昌
被 告 馬金英
被 告 蕭文傑
被 告 蕭文章
被 告 蕭淑芬
被 告 蕭淑美
被 告 林蔡盞
被 告 蔡淳雅
被 告 蔡錦雀
被 告 黃招順
被 告 黃招福
被 告 邱黃祐春
被 告 鄧玉霜
被 告 蔡宗保
被 告 蔡崇仁
被 告 蔡崇溪
被 告 蔡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昭順、黃招福、邱黃祐春,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永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蔡歲、蔡祥、楊淑惠、楊淑雲、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 張蔡玉春、林蔡來好、劉蔡梅、洪蔡玉秀、許春書、許張金 里、許綺芳(原名許惠秋)、許惠珍、許韶育、許瑞庭、許 財寶、許美川、許進雄、許永宗、許素雲、鄧陳錦、鄧三益 、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鄧高賢、鄧高輝、鄧高榮、鄧 美皇、鄧林玉春、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騰、鄧錦興、林
群英、林陳玉惠、林錫陽、林素華、林素珍、林素梅、林建 成、沈仁玉、沈仁德、吳沈金蓮、沈仁實、黃沈金豆、沈明 祥、沈政良、沈萩燕、沈彩雲、陳清軍、陳輝明、陳榮玉、 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陳施美玉、陳國昌、陳平西、陳 麗珠、陳美蘭、陳清露、陳昭雄、陳長祐、陳林碧雲、陳偉 民、陳怡靜、陳建設、蔡陳玉瑞、陳淑美、蔡秀珠、蔡靜怡 、蔡景峰、蔡太洋、蔡明賢、蕭安昌、馬金英、蕭文傑、蕭 文章、蕭淑芬、蕭淑美、林蔡盞、蔡淳雅、蔡錦雀、鄧玉霜 、蔡宗保、蔡崇仁、蔡崇溪、蔡宗利,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南 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更正登記為面積壹仟玖佰 柒拾叁平方公尺。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其中附圖附表編號6之「邱黃春佑」,應更正為「邱黃祐 春」、編號8之「蔡奇峰」,應更正為「蔡奇峯」、編號9之 「蔡佳軒」,應更正為「蔡家軒」)。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海波、蔡新雄、蔡新章、蔡瑞興、蔡明再、蔡榮輝、 蔡家軒、蔡祥、楊淑惠、楊淑雲、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 、張蔡玉春、林蔡來好、劉蔡梅、洪蔡玉秀、許春書、許張 金里、許綺芳(原名許惠秋,下稱許綺芳)、許惠珍、許韶 育、許瑞庭、許財寶、許美川、許進雄、許永宗、許素雲、 鄧陳錦、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鄧高賢、鄧高 輝、鄧高榮、鄧美皇、鄧林玉春、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 騰、鄧錦興、林群英、林陳玉惠、林錫陽、林素華、林素珍 、林素梅、林建成、沈仁玉、沈仁德、吳沈金蓮、沈仁實、 黃沈金豆、沈明祥、沈政良、沈萩燕、沈彩雲、陳清軍、陳 輝明、陳榮玉、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陳施美玉、陳國 昌、陳平西、陳麗珠、陳美蘭、陳清露、陳昭雄、陳長祐、 陳林碧雲、陳偉民、陳怡靜、陳建設、蔡陳玉瑞、陳淑美、 蔡秀珠、蔡靜怡、蔡景峰、蔡太洋、蔡明賢、蕭安昌、馬金 英、蕭文傑、蕭文章、蕭淑芬、蕭淑美、林蔡盞、蔡淳雅、 蔡錦雀、鄧玉霜、蔡宗保、蔡崇仁、蔡崇溪、蔡宗利、黃招 福、邱黃祐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漏列原共有人蔡南安之繼承人鄧玉霜、蔡宗保、蔡崇仁、蔡 崇溪、蔡宗利,故追加鄧玉霜等5人為被告。另原共有人蔡 南安之繼承人沈林意、陳林妲分別於民國95年2月10日、96 年4月5日死亡,而沈林意之子沈輝宗於94年7月11日死亡, 陳林妲之子陳輝煌於94年2月11日死亡,故沈輝宗之妻吳玉 隨對沈林意之部分,及陳輝煌之妻溫氏琛對陳林妲之部分, 並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2頁之蔡南安繼承系統表),原 告遂撤回對吳玉隨、溫氏琛之起訴。而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共 有人蔡永之繼承人蔡婉芬、黃介瑋、黃家洲為被告,嗣因蔡 婉芬、黃介瑋、黃家洲等人均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業經准予備查,有該院99年3月26日南院龍家惠99司 繼字第471號家事庭通知影本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 3-235頁),原告亦撤回對蔡婉芬、黃介瑋、黃家洲之起訴 。又原告起訴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縣鹿草鄉○○○ 段209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割,嗣訴狀送達後,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為2054平方公尺 ,惟地政人員依地籍圖面求算面積為1973平方公尺,爰追加 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等語,經核原告 前揭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原告撤回及追加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永於13年9月6日死亡 ,被告黃昭順、黃招福、邱黃祐春等3人為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列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先訴請辦理繼承 登記後並辦理分割。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南安業於 32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蔡歲、蔡祥、楊淑惠、楊淑雲、楊 振明、楊振昭、楊振義、張蔡玉春、林蔡來好、劉蔡梅、洪 蔡玉秀、許春書、許張金里、許綺芳、許惠珍、許韶育、許 瑞庭、許財寶、許美川、許進雄、許永宗、許素雲、鄧陳錦 、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鄧高賢、鄧高輝、鄧 高榮、鄧美皇、鄧林玉春、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騰、鄧 錦興、林群英、林陳玉惠、林錫陽、林素華、林素珍、林素 梅、林建成、沈仁玉、沈仁德、吳沈金蓮、沈仁實、黃沈金 豆、沈明祥、沈政良、沈萩燕、沈彩雲、陳清軍、陳輝明、 陳榮玉、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陳施美玉、陳國昌、陳
平西、陳麗珠、陳美蘭、陳清露、陳昭雄、陳長祐、陳林碧 雲、陳偉民、陳怡靜、陳建設、蔡陳玉瑞、陳淑美、蔡秀珠 、蔡靜怡、蔡景峰、蔡太洋、蔡明賢、蕭安昌、馬金英、蕭 文傑、蕭文章、蕭淑芬、蕭淑美、林蔡盞、蔡淳雅、蔡錦雀 、鄧玉霜、蔡宗保、蔡崇仁、蔡崇溪、蔡宗利等91人為其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列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先訴 請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0 54平方公尺,惟本院函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 其實際面積為1973平方公尺,因超出公差配賦額,故應先行 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爰併訴請被告等應偕同原告辦理 更正面積之登記。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 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泰賢部分:分割後之面積好像變小了。又分割後分 得之編號12位置是否屬於路地,且不希望與208地號土地 有法律上糾紛。
(二)蔡歲、蔡奇峯則以:伊二人目前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8之位置。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惟開設之道路,不知 是否會拆除到房子的牆壁,只要沒影響到房子,則無意見 。另分割後伊二人希望繼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蔡復成則以:目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子為RC建築 ,60幾年蓋的,迄今已有3、40年,居住多年,且在使用 的位置太裡面,排水有困難,因排水不好,會積水。對於 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被告黃昭順略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五)被告蔡新雄、蔡崇仁、蔡崇溪、蔡宗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分割圖編號上的地是我 們的。
(六)被告蔡海波、蔡新章、蔡瑞興、蔡明再、蔡榮輝、蔡家軒 、蔡祥、楊淑惠、楊淑雲、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張 蔡玉春、林蔡來好、劉蔡梅、洪蔡玉秀、許春書、許張金 里、許綺芳、許惠珍、許韶育、許瑞庭、許財寶、許美川 、許進雄、許永宗、許素雲、鄧陳錦、鄧三益、鄧鳳嬌、 鄧杉彬、鄧三貴、鄧高賢、鄧高輝、鄧高榮、鄧美皇、鄧 林玉春、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騰、鄧錦興、林群英、 林陳玉惠、林錫陽、林素華、林素珍、林素梅、林建成、 沈仁玉、沈仁德、吳沈金蓮、沈仁實、黃沈金豆、沈明祥 、沈政良、沈萩燕、沈彩雲、陳清軍、陳輝明、陳榮玉、
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陳施美玉、陳國昌、陳平西、 陳麗珠、陳美蘭、陳清露、陳昭雄、陳長祐、陳林碧雲、 陳偉民、陳怡靜、陳建設、蔡陳玉瑞、陳淑美、蔡秀珠、 蔡靜怡、蔡景峰、蔡太洋、蔡明賢、蕭安昌、馬金英、蕭 文傑、蕭文章、蕭淑芬、蕭淑美、林蔡盞、蔡淳雅、蔡錦 雀、鄧玉霜、蔡宗保、黃招福及邱黃祐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 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永於13年9月6日 死亡,被告黃昭順、黃招福、邱黃祐春等3人為其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南安業 於32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蔡歲、蔡祥、楊淑惠、楊淑雲 、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張蔡玉春、林蔡來好、劉蔡 梅、洪蔡玉秀、許春書、許張金里、許綺芳、許惠珍、許 韶育、許瑞庭、許財寶、許美川、許進雄、許永宗、許素 雲、鄧陳錦、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鄧高賢 、鄧高輝、鄧高榮、鄧美皇、鄧林玉春、陳鄧鳳娥、鄧人 瑋、鄧義騰、鄧錦興、林群英、林陳玉惠、林錫陽、林素
華、林素珍、林素梅、林建成、沈仁玉、沈仁德、吳沈金 蓮、沈仁實、黃沈金豆、沈明祥、沈政良、沈萩燕、沈彩 雲、陳清軍、陳輝明、陳榮玉、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 、陳施美玉、陳國昌、陳平西、陳麗珠、陳美蘭、陳清露 、陳昭雄、陳長祐、陳林碧雲、陳偉民、陳怡靜、陳建設 、蔡陳玉瑞、陳淑美、蔡秀珠、蔡靜怡、蔡景峰、蔡太洋 、蔡明賢、蕭安昌、馬金英、蕭文傑、蕭文章、蕭淑芬、 蕭淑美、林蔡盞、蔡淳雅、蔡錦雀、鄧玉霜、蔡宗保、蔡 崇仁、蔡崇溪、蔡宗利等91人為其繼承人,亦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 承人蔡永、蔡南安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211頁、第232頁、本院卷 二第12-20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 決上開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永、蔡南安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054平方公尺,惟本件 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面積,依該所複丈結果 ,其實際面積為1973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 等語,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日嘉上地測字 第1000001276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65、66頁),依該複丈成果圖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本宗 土地登記面積超過公差配賦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應 先辦理面積更正」等語,且被告等就此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面積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蔡歲 、蔡奇峯,被告蔡新雄、蔡新章、蔡家軒,及被告蔡瑞興 、蔡榮輝,於本院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本院揆 諸前揭規定,認前開共有人自得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
(五)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 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 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基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查系爭土地之東邊面臨2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寬約4 米之道路,道路屬於208或209地號不明。道路西邊面臨21 0、211地號,其上均有他人之建築物,北邊面臨188-3地 號土地,其上有他人之建築物。南邊面臨12-15米之線道1 70,系爭土地內之現有建物均需仰賴上開道路出入。另依 原告複代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編號8蔡復成、蔡海波、 蔡明再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屬RC建築外,其餘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均係磚造或鐵皮屋,依到場兩造所述,該磚造或鐵 皮屋均50、60年代所興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99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99 年12月6日嘉上地測字第09000843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32、33頁)。 2、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如附表二即附圖所 示方案為適當:
(1)系爭土地之分割,本應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 狀,惟因系爭土地未經分管協議,約定何地供特定人使用 ,且其上建物眾多,興建方位亦不一,倘均保持現存建物 現況,則系爭土地之分割將過於零碎,造成日後難以使用 之情,為使系爭土地將來利於使用,故無法將系爭土地均 依現存建物之現狀予以規劃,分歸各共有人所有;再者, 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目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使用現況表(見本院卷二第21頁),以及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99年12月6日嘉上地測字第090008436號函後附之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3頁)所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 上坐落者,除被告蔡復成、蔡海波之建物係屬RC建築外, 其餘建物均為磚木造,且屋齡均已逾40年以上,經濟價值 不高,故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除考量系爭土地之上開使 用現況情形,上開共有人之建物現是否供共有人居住、使 用及其坐落位置、面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 行之道路等因素外,即無庸考量該等磚木造建物與系爭土
地之關聯性,即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儘量保留目前尚供共有 人居住、使用、經濟價值尚高之建物,避免分割後,系爭 土地上仍具經濟價值之各該樓房遭拆除,使建物所有權人 仍可保有利用,以免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並兼顧共有人 之公平利益,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 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儘量貼近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 例應受分配之面積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且使兩造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俾對外通行無礙並能充分利用 ,符合經濟效用,認採用如附表二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且各共有人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 利用及開發,且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加 以各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直接對外聯絡,使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不致成為袋地。
(2)又此分割方案復經原告、被告陳泰賢、蔡歲、蔡奇峯、蔡 復成、黃昭順、蔡新雄、蔡崇仁、蔡崇溪、蔡宗利等共有 人之同意,基此,本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 分割為如附表二即如附圖所示,堪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 方案,應屬可採。
(3)至如附圖附表內之編號1至12,雖與附圖內之系爭土地分 割圖編號209-1至209-12有所不同,然觀諸附圖之附表第 一欄位即載明「209地號」,故附表各該編號1至12,與附 圖內系爭土地分割圖編號209-1至209-12應係相呼應,而 無代號錯亂之問題,是原告請求將如附圖內系爭土地分割 圖209-1至209-12,更正為「1至12」,本院認核無必要; 又如附圖附表編號6之「邱黃春佑」、編號8之「蔡奇峰」 、編號9之「蔡佳軒」,均有誤載,應分別更正為「邱黃 祐春」、「蔡奇峯」、「蔡家軒」,均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其 實際面積為197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054平方公尺相較, 已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 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等辦理面積更正 登記,即屬可採。再者,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蔡永、蔡南安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渠等繼承人就 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建築物之坐落 位置、土地形狀、分割後各筆土地皆能直接經由170縣道對 外聯絡、共有人保持建物現狀之意願、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
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二即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面 積,及請求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更正登記面積,及准命 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六、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 然亦有失公平,故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地目│使用 │ │
│ │置 │ │平方公│ │分區 │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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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鹿草│(一)原告蔡宏雄:5分之1 │1973 │建 │(空白│
│ │鄉○○○段│(二)被告黃招順、黃招福、邱黃祐春│ │ │) │
│ │209地號 │ (被繼承人蔡永):公同共有5 │ │ │ │
│ │ │ 分之1 │ │ │ │
│ │ │(三)被告蔡歲、蔡祥、楊淑惠、楊淑│ │ │ │
│ │ │ 雲、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 │ │ │
│ │ │ 張蔡玉春、林蔡來好、劉蔡梅、│ │ │ │
│ │ │ 洪蔡玉秀、許春書、許張金里、│ │ │ │
│ │ │ 許綺芳、許惠珍、許韶育、許瑞│ │ │ │
│ │ │ 庭、許財寶、許美川、許進雄、│ │ │ │
│ │ │ 許永宗、許素雲、鄧陳錦、鄧三│ │ │ │
│ │ │ 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 │ │ │
│ │ │ 鄧高賢、鄧高輝、鄧高榮、鄧美│ │ │ │
│ │ │ 皇、鄧林玉春、陳鄧鳳娥、鄧人│ │ │ │
│ │ │ 瑋、鄧義騰、鄧錦興、林群英、│ │ │ │
│ │ │ 林陳玉惠、林錫陽、林素華、林│ │ │ │
│ │ │ 素珍、林素梅、林建成、沈仁玉│ │ │ │
│ │ │ 、沈仁德、吳沈金蓮、沈仁實、│ │ │ │
│ │ │ 黃沈金豆、沈明祥、沈政良、沈│ │ │ │
│ │ │ 萩燕、沈彩雲、陳清軍、陳輝明│ │ │ │
│ │ │ 、陳榮玉、陳玲珠、陳榮花、陳│ │ │ │
│ │ │ 溱溱、陳施美玉、陳國昌、陳平│ │ │ │
│ │ │ 西、陳麗珠、陳美蘭、陳清露、│ │ │ │
│ │ │ 陳昭雄、陳長祐、陳林碧雲、陳│ │ │ │
│ │ │ 偉民、陳怡靜、陳建設、蔡陳玉│ │ │ │
│ │ │ 瑞、陳淑美、蔡秀珠、蔡靜怡、│ │ │ │
│ │ │ 蔡景峰、蔡太洋、蔡明賢、蕭安│ │ │ │
│ │ │ 昌、馬金英、蕭文傑、蕭文章、│ │ │ │
│ │ │ 蕭淑芬、蕭淑美、林蔡盞、蔡淳│ │ │ │
│ │ │ 雅、蔡錦雀、鄧玉霜、蔡宗保、│ │ │ │
│ │ │ 蔡崇仁、蔡崇溪、蔡宗利(被繼│ │ │ │
│ │ │ 承人蔡南安):公同共有15分之│ │ │ │
│ │ │ 1 │ │ │ │
│ │ │(四)被告蔡復成:15分之1 │ │ │ │
│ │ │(五)被告蔡海波:15分之1 │ │ │ │
│ │ │(六)被告蔡新雄:50分之1 │ │ │ │
│ │ │(七)被告蔡新章:50分之1 │ │ │ │
│ │ │(八)被告蔡瑞興:50分之1 │ │ │ │
│ │ │(九)被告陳泰賢:10分之1 │ │ │ │
│ │ │(十)被告蔡歲:30分之2 │ │ │ │
│ │ │(十一)被告蔡明再:15分之1 │ │ │ │
│ │ │(十二)被告蔡榮輝:50分之1 │ │ │ │
│ │ │(十三)被告蔡家軒:50分之1 │ │ │ │
│ │ │(十四)被告蔡奇峯:30分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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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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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公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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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32000 │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
│ │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黃招順、黃招福│
│ │ │、邱黃祐春就被繼承人蔡永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 │ │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被告蔡歲、蔡祥、楊淑惠│
│ │ │、楊淑雲、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張蔡玉春│
│ │ │、林蔡來好、劉蔡梅、洪蔡玉秀、許春書、許張│
│ │ │金里、許綺芳、許惠珍、許韶育、許瑞庭、許財│
│ │ │寶、許美川、許進雄、許永宗、許素雲、鄧陳錦│
│ │ │、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鄧高賢、│
│ │ │鄧高輝、鄧高榮、鄧美皇、鄧林玉春、陳鄧鳳娥│
│ │ │、鄧人瑋、鄧義騰、鄧錦興、林群英、林陳玉惠│
│ │ │、林錫陽、林素華、林素珍、林素梅、林建成、│
│ │ │沈仁玉、沈仁德、吳沈金蓮、沈仁實、黃沈金豆│
│ │ │、沈明祥、沈政良、沈萩燕、沈彩雲、陳清軍、│
│ │ │陳輝明、陳榮玉、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陳│
│ │ │施美玉、陳國昌、陳平西、陳麗珠、陳美蘭、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