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陳鈞篁
陳麗雯
陳蔡美惠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莎
被 告 黃再華
高淑雲
謝玲玉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再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再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就給付貨款之同一事實,追加被告黃再華、 高淑雲及黃文彥,主張被告均為契約當事人,並於訴訟進行 中,將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縮減為1,6 94,480元,並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請求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灑棠和被告黃再 華與高淑雲夫妻、被告黃文彥與謝玲玉夫妻等4人間,自民 國98年起有水產生意往來關係,被告皆曾出面向陳灑棠訂購 牡蠣,雖未簽定書面契約,惟雙方均意思表示合致,以被告 向原告訂購牡蠣,原告至臺南海邊購買牡蠣,並自臺南運送 回轉運站,在轉運站卸貨浸泡淡水停留約5小時,讓牡蠣肉 易於取出,再由被告至轉運站把浸泡淡水完成的牡蠣運出讓 民戶撥殼取肉,此為整個交易流程,故當原告將被告訂購之 牡蠣交付予轉運站點收後,即屬完成交易,原告開立單據向
被告請款,由被告開立嘉義區漁會之謝玲玉個人支票支付。 98年9月至11月上旬貨款計合計1,000,220元之請款單據,皆 由被告謝玲玉所開立之嘉義區漁會個人支票支付,業已兌現 ,惟被告自98年11月16日至99年3月1日止期間所交易之貨款 ,包括98年11月下旬貨款246,160元,98年12月貨款537,600 元,99年1月貨款381,580元,99年2月貨款529,140元,合計 共1,694,480元,被告皆遲未給付,陳灑棠住院期間委由大 女兒即原告陳麗莎接手帳戶管理,經原告再三催討上開被告 所積欠之貨款,被告皆不予理會,故意賴帳,陳灑棠於99年 4月15日死亡,原告陳蔡美惠為陳灑棠之妻,其餘原告為陳 灑棠之子女,均為繼承人,為此依上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灑棠於99年4月15日死亡,原告均為繼 承人乙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 張被告黃再華與陳灑棠間有上揭交易關係,被告黃再華尚積 欠98年11月下旬至99年2月貨款共計1,694,480元等情,亦據 提出交易流程、已收款項明細、未收款項明細、估價單等為 證,並經原告陳鈞篁到庭陳稱略以:沒有訂契約,當天被告 向伊父親叫多少貨,伊父親再向下游叫貨,被告黃再華負責 叫貨,叫貨量被告黃再華較有經驗,由其決定等語(見本院 99年12月10日及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蔡 金城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去臺南向伊買蚵,有用載有被告黃 再華「華」字的籃子,已送2、3年,「華」字籃子裝蚵是固 定的,記帳是以送來的籃子計算,「華」字就是代表被告黃 再華,我認識他,平常有公定價格,都是與陳灑棠結算,蚵 品質不好,價錢有高低時,會與被告黃再華講,負責人是被 告黃再華,被告高淑雲、謝玲玉、黃文彥都是在內部幫忙, 被告黃再華從陳灑棠死亡後,就沒有再透過原告買蚵等語相 符(見本院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上均載有「華董」、「華哥」、「阿華」字樣,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就被告黃再 華積欠貨款部分之主張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謝玲玉開立支 票支付貨款,且被告高淑雲、黃文彥均有參與經營等情,然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蔡金城上開證言,負 責人係被告黃再華,被告高淑雲、謝玲玉、黃文彥都是在內
部幫忙,已如上述,縱由被告謝玲玉開立支票,亦僅係支付 貨款之方式,尚難僅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高淑雲、謝玲玉、 黃文彥曾經參與喊價、開立支票、載運貨物等情,遽認渠等 亦為契約當事人,原告就被告高淑雲、謝玲玉、黃文彥部分 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再華給 付貨款共計1,694,48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