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黃進華
原 告 黃進來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黃進居
受告知人 許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A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黃進華,…,C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黃進居」之記載,應更正為「A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黃振興,…,C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黃進華」。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甲(即原告之主張)部分第十二行關於「原告黃進」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黃進來」。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頁第三十至第三十一行)內關於「本件兩造均同意將附圖A 、B 、C 、D 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於原告黃進華、原告黃進來、原告黃進居、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兩造均同意將附圖A 、B 、C 、D 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於原告黃振興、原告黃進來、原告黃進華、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分別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