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黃進華
原 告 黃進來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黃進居
受告知人 許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00五三之000四、00五三之00一六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將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A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黃進華,B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黃進來,C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黃進居,D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0053之0016地號及 同段0053之0004地號土地(下稱本件2 筆土地)均為兩造共 有,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原告曾多次與被 告協議分割,但被告均未回應,致無法依共有人之協議為分 割。㈡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 日將其所有本件2 筆土地應 有部分為受告知人許麗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 萬元 之抵押權,且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 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對受告知人許麗瓊為訴訟告知,於分 割後,將該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分得之部分等語,並聲明:請 判決將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6 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A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黃振興,B 、C 、 D 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於原告黃進、原告黃進華、被告 ;前開受告知人許麗瓊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分得之部分。乙、被告方面:同意分割並分得如附圖D 所示部分之土地等語。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以及㈡內所示為受告知人設定 抵押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件土地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按,應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共有人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本件又查無土地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本件2 筆土地 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是 原告請求本院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㈡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本件兩造均同意將附圖A 、B 、C 、D 所示部分之土地,依 序分配於原告黃進華、原告黃進來、原告黃進居、被告且將 本件土地分為如附圖A 、B 、C 、D 所示部分之土地,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稱平整,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是原 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爰依 該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其已對於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請求為如聲明㈡所 示之判決部分。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固有明文。惟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裁判分割共有 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 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 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
態,方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4 、5 項之規定,對於不 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 況且,同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 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 告)告知訴訟,僅為利害關係人,其等縱依法參加訴訟,亦 僅為參加人而已,與訴訟之原、被告不同,其等雖得於訴訟 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被參加人為一定訴訟行為,但並無自己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他造當事人亦不得對其為訴訟上之請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只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但書各款規定,而將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 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 足。原告於起訴後已提出書狀對本件抵押權人許麗瓊為訴訟 告知,並經本院將該訴訟告知書狀送達於該抵押權人及他造 當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該抵押權人已受訴訟告知而 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前開 說明,其抵押權依法即應移存於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無 庸本院於主文內諭知。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 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