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67號
CYDV,98,重訴,67,2011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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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賴李採霞
原   告 賴旭星
原   告 賴建源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賴坤山
被   告 黃水清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賴明聰
被   告 賴焙勇
被   告 賴永和
訴訟代理人 賴釗立
被   告 賴芳評
訴訟代理人 賴芳隆
訴訟代理人 賴芳義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賴榮燦
被   告 賴漢詮
被   告 賴國進
被   告 賴天民
被   告 賴天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惠婷
被   告 賴清和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榮燦
被   告 賴咸陽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賴釗立

被   告 黃元利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代 理 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
被   告 賴招
被   告 賴萬枝
被   告 賴朝南
被   告 洪賴金
被   告 羅賴綉鑾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邱賴秋月

被   告 賴景峯
被   告 賴誌雄
被   告 高賴麗合
被   告 曾賴素秋
被   告 賴瑞西
被   告 賴瑞燦
被   告 賴冠州
訴訟代理人 賴俊賓
兼訴訟代理 賴土城

訴訟代理人 湯濬榮
複 代理人 藍尹君
被   告 賴芳振
被   告 賴芳裕
被   告 賴陳碧丹
訴訟代理人 賴深淵
被   告 賴釗立
被   告 賴芳隆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賴芳彬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賴芳義

被   告 賴芳義
被   告 邱賴秋月
被   告 賴芳彬
被   告 賴勝一(賴笑之承受.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林蔡月梅(蔡柔之承.
被   告 林蔡水盆(蔡柔之承.
被   告 蔡玉珠(蔡柔之承受.
被   告 蔡玉嬌(蔡柔之承受.
被   告 賴游重難
訴訟代理人 賴耀樟
複 代理人 賴淑惠
被   告 張智傑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言
被   告 馮國銓馮黃玉蓮之.
被   告 馮國隆馮黃玉蓮之.
被   告 馮國華馮黃玉蓮之.
被   告 馮淑媛馮黃玉蓮之.
被   告 劉嘉貴劉黃水忍之.
訴訟代理人 蔡淑鈴
被   告 李國興馮萬加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四即附圖四所示。原告賴李採霞賴旭星賴建源、被告賴坤山黃水清賴明聰賴焙勇賴永和賴釗立賴芳評賴芳隆賴芳義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天民賴天祐賴清和賴咸陽黃元利賴萬枝賴朝南洪賴金羅賴綉鑾邱賴秋月賴景峯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西賴瑞燦賴冠州賴土城賴芳振賴芳裕賴芳彬、賴勝一、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張智傑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賴招曾賴素秋賴陳碧丹賴游重難、馮國銓、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劉嘉貴、李國興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萬枝賴朝南賴景峯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西賴瑞燦、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張智傑 馮國隆、馮國華及馮淑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繼承人 或有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笑、蔡柔、馮 黃玉蓮、劉黃水忍分別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而賴笑之繼承 人賴勝一,蔡柔之繼承人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 玉嬌、蔡淑麗,馮黃玉蓮之繼承人馮萬加、馮國銓、馮國隆 、馮國華、馮淑媛,劉黃水忍之繼承人劉嘉貴分別已就被繼 承人賴笑、蔡柔、馮黃玉蓮、劉黃水忍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 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9至160頁)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合法 送達;次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武 博,嗣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變更為張佩智,有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提出之行政院97年12月17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51 84號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亦提出聲明承受書狀向本院及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揭承受訴訟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淑麗、馮萬加於 訴訟繫屬中之98年9月21日、99年8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分 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智傑、李國興 ,被告張智傑、李國興則分別聲請代蔡淑麗、馮萬加承當訴 訟,惟本件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於歷次開庭時,皆無法 全數到庭,堪認聲請人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業經 本院分別於99年1月13日、100年4月19日裁定由被告張智傑 、李國興承當蔡淑麗、馮萬加續行訴訟,故本件應由被告張 智傑、李國興承當蔡淑麗、馮萬加之訴訟。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列黃金桃、賴瑞雄及黃𡍼珠為被告,嗣於訴訟中渠等 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出售予原告賴李採霞、被告黃元利 及被告劉黃水忍,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上 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乃當庭撤回黃金桃、賴瑞雄 及黃𡍼珠之起訴,並追加黃元利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9頁



,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 撤回及追加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請 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嗣於審理中擴張請求就嘉義 市○路○段778-7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惟原告未能取得嘉義市○路○段7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法不得請求合併分割,乃具狀撤回( 見本院卷三第199、202頁),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778- 5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人 數眾多,其中有部分土地又登記為國有,且部分共有人拒絕 協議分割,因而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另本件原告賴旭星賴李採霞為夫妻關係,賴建 源為其子,是原告3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又原告3人目前於如附圖二編號3-A位置上有原 告所有之房屋,故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賴坤山黃水清、賴勝一、黃元利部分:伊等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後希望繼續保持共有,且保留地上物 。另經鈞院送鑑價後,被告等依鈞院分割方案分得之位置 雖與分割前所使用之位置差異性不大,然該估價報告書認 被告賴勝一、賴坤山黃水清黃元利分割後分別受有超 額分配新臺幣(下同)776,899元、440,090元、776,899 元、172,723元,尚非的論。而原告賴李彩霞賴旭星賴建源等依鈞院分割方案所取得之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 建築效益均遠大於被告,惟上開估價報告書認渠等分割後 僅分別受有超額分配188,388元、61,159元、255,375元, 亦非無斟酌餘地,且該估價報告書對於分割後所受超額分 配額之認定說明,內容亦屬不盡。
(二)被告賴冠州賴土城部分:伊二人為父子關係,同意分割 ,惟考慮被告目前有居住之建物在系爭土地上,爰提出如 附表三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使被告賴以居住之建物與分 得之土地位於同一位置,免以拆除建物。且被告伊二人分 割後要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不同意鑑價報告之補償,亦不 同意鈞院之分割方案,使被告現有地上物與分割後分得土 地之位置不同。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略以:若分得部分未涉及通行既成



巷道問題,則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不同意 鈞院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鑑價報告之補償,被告希 望分得的是土地。
(四)被告賴明聰賴焙勇賴永和賴咸陽賴釗立部分:渠 等同意分割,贊成被告賴冠州賴土城等人提出之分割方 案,但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意見,惟分割後渠等要 繼續保持共有等語。此外,亦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 案圖,惟不同意鑑價報告之補償。
(五)被告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清和則以:渠等同意分 割,惟目前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光路 里555巷22號、30號),渠等要求分割在目前地上物之位 置,若地上物要拆遷,則要求補償,此外,若土地價值有 差異,希望能夠鑑價,於分割後渠等要繼續保持共有,亦 贊成被告賴冠州賴土城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同意 鈞院鑑價報告之補償,然不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
(六)被告賴天民賴天祐則以:同意分割,惟不贊成地上物要 拆遷的分割方案,若要拆遷,要有補償。並希望分割後與 賴天祐曾賴素秋賴游重難繼續保持共有,贊成被告賴 冠州、賴土城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不同意鑑價報告 之補償,亦不同意鈞院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賴招賴陳碧丹則以:伊二人同意分割,惟希望分得 之土地位於目前建物位置,若依分割方案須拆遷地上物, 要有補償,否則被告也無錢可改建,故請求依目前地上物 之現況分割,以減少被告損失,若使用面積超過,願出錢 找補,且分割後伊二人願繼續保持共有。伊二人贊成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然對於鑑價報告之補償,伊二人不同意 ,希望是分得土地,不要是補償,且不同意如附表四所示 之分割方案。
(八)被告洪賴金羅賴綉鑾邱賴秋月部分:渠等同意分割, 希望分得目前建物位置之土地,惟分割後分得土地上有他 人的共有物時,希望可以幫忙處理,並且分割後渠等繼續 保持共有,亦同意被告賴冠州賴土城等人提出之分割方 案等語。此外,同意鈞院鑑價報告之補償,然不同意如附 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九)被告賴芳評賴芳振賴芳裕賴芳隆賴芳義賴芳彬 則以:渠等同意分割,惟不贊成分得之土地與目前建物不 同位置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後渠等要繼續保持共有,並 贊成被告賴冠州賴土城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鑑 價報告之補償,但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十)被告曾賴素秋略以:伊同意分割,但不願與賴天民、賴天 祐、賴游重難保持共有。此外,對於原告與被告賴冠州賴土城等人之分割方案均不贊成,因伊原來房子即坐落在 世賢路那邊,若依分割方案,將分配到靠巷子,故不同意 。伊不同意鑑價報告,不要賣土地,且不同意鈞院之分割 方案。
(十一)被告賴游重難略以:原告與被告賴冠州賴土城等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與伊房屋坐落之位置稍有不同,如此必須 要拆除部分房屋等語。對於鑑價報告之補償,伊不同意 ,希望是分得土地,且不同意鈞院之分割方案。(十二)被告馮國隆略以:依鈞院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割後分得 之土地無法兩邊均有道路,會影響以後分割沒有道路。(十三)被告劉嘉貴略以:不想依鑑價報告賣土地,希望能以原 居住地為考量。
(十四)被告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及張智傑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書狀陳述略 如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坪數合計約僅6坪大小 ,強制分割並無實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 款後段,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被告。 若無法變價分割,被告希望將渠等5分併連,否則寧保 持共有狀態而不分割。
(十五)被告李國興略以:希望和被告馮國隆分割後繼續保持共 有。
(十六)被告賴景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稱:伊同意分割。
(十七)被告賴萬枝賴朝南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西、賴 瑞燦、馮國隆、馮國華及馮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49-16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賴李 採霞、賴旭星賴建源,被告賴土城賴冠州,被告賴坤 山、黃水清、賴勝一、黃元利,被告邱賴秋月洪賴金羅賴綉鑾,被告馮國銓、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劉嘉 貴、李國興,被告賴明聰賴焙勇賴永和賴釗立、賴 咸陽,被告賴陳碧丹賴招,被告賴芳評賴芳隆、賴芳 義、賴芳振賴芳裕賴芳彬,被告王秀琴賴漢詮、賴 國進、賴清和,被告賴天民賴天祐賴景峯於本院表明 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本院揆諸前揭規定,認前開共 有人自得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另被告林蔡月梅 、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及張智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述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坪 數合計約僅6坪大小,強制分割並無實益,主張依民法第8 24條之1第1項第2款後段,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被告。若無法變價分割,被告希望將渠等5分併 連,否則寧保持共有狀態而不分割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 1頁)。然查,被告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 嬌迭次於98年12月15日、99年4月13日、99年7月6日,被 告張智傑迭次於99年4月13日、99年7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本院 卷三第160頁、本院卷四第30頁報到單),卻於估價後以 上開情詞為由,表示其等應有部分要變賣云云,顯有違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本院認被告林蔡月梅、林蔡水盆、 蔡玉珠、蔡玉嬌及張智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後, 仍有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



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 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基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50米世賢路,南側及西側面臨計畫道 路,南側及西側現有約5米寬之道路,現場建物坐落位置 及使用人如現場圖所示(即附圖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97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 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0日嘉 地二字第097000603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90 頁、第99-116頁、第134、135頁)。 2、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如附表四即附圖四 所示方案為適當:
(1)系爭土地之分割,本應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 狀,惟因系爭土地未經分管協議,約定何地供特定人使用 ,且其上建物眾多,興建方位亦不一,倘均保持現存建物 現況,則系爭土地之分割將過於零碎,造成日後難以使用 之情,為使系爭土地將來利於使用,故無法將系爭土地均 依現存建物之現狀予以規劃,分歸各共有人所有;再者, 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之現場圖所示,兩造所 有系爭土地上坐落者,或係磚木造,或係鐵皮造,或係石 棉瓦造之建物,屋齡除編號B2、C2、D2、E2、I2、J、L3 、K1、K2、O2、O3、R、S、T、U外,其餘建物均已逾30年 (編號H、M2),40年(編號B1、C1、Q),或50年(編號 A、D1、E1、I1、L1、M1、N1、O1、V)以上,而編號C1、 C2、H、J、K 1、K2、O1、O2、O3、P等建物,甚且由非土 地所有權人所興建,而編號P之建物亦有部分傾塌、破舊 不堪使用(詳附圖一及本院卷一第90頁現場圖),經濟價 值不高,故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除考量系爭土地之上開 使用現況情形,上開共有人之建物現是否供共有人居住、 使用及其坐落位置、面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 通行之道路等因素外,即無庸考量該等磚木造、鐵皮造、 石棉瓦造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即於公平合理範圍內 儘量保留目前尚供共有人居住、使用、經濟價值尚高之建 物,避免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仍具經濟價值之各該樓房遭 拆除,使建物所有權人仍可保有利用,以免造成社會經濟



之損失,並兼顧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儘量貼近 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而無增加或短少 之情形,且使兩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俾對外 通行無礙並能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用,認採用如附表四 即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合乎公平經濟 效用原則,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整齊、格 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且盡量保持現存、 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加以各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直接 對外聯絡,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不致成為袋地。 (2)又此分割方案復經原告3人、被告賴明聰賴焙勇、賴永 和、賴咸陽賴釗立賴芳評賴芳振賴芳裕賴芳隆賴芳義賴芳彬等共有人之同意,基此,本件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四即如附圖四所示 ,堪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至如附表二 、三(即附圖二、三)原告及被告賴土城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除均未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3-B、3-C、3-D、3-F、3-H部分將造成各該筆土 地分割過於細長,日後難以利用;而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2-C、2-D、2-F、2-H、2-G部分,除分割亦過 於細長外,各該筆土地甚且為牽就編號2-B部分,導致地 形不方正,亦不利日後使用,故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案 ,均為本院所不採。
(3)至被告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及張智傑等 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不採【詳前述三、(二 )】,茲不贅述,附此說明。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 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分割後之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有所調整, 原告賴李採霞賴旭星賴建源、被告賴坤山黃水清賴明聰賴焙勇賴永和賴釗立賴芳評賴芳隆、賴 芳義、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天民賴天祐、賴清 和、賴咸陽黃元利賴萬枝賴朝南洪賴金、羅賴綉 鑾、邱賴秋月賴景峯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西、賴 瑞燦、賴冠州賴土城賴芳振賴芳裕賴芳彬、賴勝 一、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張智傑取得 之土地,其面積或超出其應有部分,或分配位置較優,故 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分配位置及面積不相當 ,宜以金錢互為補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亦獲兩造同意,而該事務所考量系 爭土地分割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 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及 使用效益等優劣差異程度,鑑定結果認分割後「持分價值 」及「分配價值」與差額找補之計算應如附表五所示,而 依「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之金額,則 如附表六所示,亦經原告、被告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清和洪賴金羅賴綉鑾邱賴秋月等共有人於本院 表示無意見,故認原告賴李採霞賴旭星賴建源、被告 賴坤山黃水清賴明聰賴焙勇賴永和賴釗立、賴 芳評、賴芳隆賴芳義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天 民、賴天祐賴清和賴咸陽黃元利賴萬枝賴朝南洪賴金羅賴綉鑾邱賴秋月賴景峯賴誌雄、高賴 麗合、賴瑞西賴瑞燦賴冠州賴土城賴芳振、賴芳 裕、賴芳彬、賴勝一、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 玉嬌、張智傑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賴招曾賴素秋賴陳碧丹賴游重難、馮國銓、馮 國隆、馮國華、馮淑媛、劉嘉貴、李國興如附表六所示之 金額,有該事務所100年1月17日(100)嘉歐字第0001號 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放置卷外)及同事務所100年1月21 日(100)嘉歐字第0003號函檢送之更正鑑定報告書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四第100、101頁),亦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土地形狀、面積增減調 整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四 即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 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位置有所異動,所受分配之土地 價格亦不相當,故原告賴李採霞賴旭星賴建源、被告賴 坤山、黃水清賴明聰賴焙勇賴永和賴釗立賴芳評賴芳隆賴芳義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天民、賴 天祐、賴清和賴咸陽黃元利賴萬枝賴朝南洪賴金羅賴綉鑾邱賴秋月賴景峯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 西、賴瑞燦賴冠州賴土城賴芳振賴芳裕賴芳彬、 賴勝一、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張智傑, 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賴招曾賴素秋賴陳碧丹賴游重難、馮國銓、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劉嘉貴、



李國興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六、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 然亦有失公平,故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地目│使用 │ │
│ │置 │ │平方公│ │分區 │ │
│ │ │ │尺) │ │ │
├──┼─────┼────────────────┼───┼──┼───┤
│1 │嘉義市下路│(一)原告賴李採霞:35000分之5114 │3868 │建 │(空白│
│ │頭段778-5 │(二)原告賴旭星:42分之2 │ │ │) │
│ │地號 │(三)原告賴建源:6300分之1247 │ │ │ │
│ │ │(四)被告賴坤山:2100分之85 │ │ │ │
│ │ │(五)被告賴勝一:14分之1 │ │ │ │
│ │ │(六)被告黃水清:14分之1 │ │ │ │
│ │ │(七)被告賴明聰:252分之3 │ │ │ │
│ │ │(八)被告賴焙勇:126分之2 │ │ │ │
│ │ │(九)被告賴永和:84分之1 │ │ │ │
│ │ │(十)被告賴芳義:126分之1 │ │ │ │
│ │ │(十一)被告賴芳隆:126分之1 │ │ │ │
│ │ │(十二)被告賴芳評:126分之1 │ │ │ │
│ │ │(十三)被告賴土城:6300分之94 │ │ │ │




│ │ │(十四)被告王秀琴:70000分之299 │ │ │ │
│ │ │(十五)被告賴漢詮:70000分之299 │ │ │ │
│ │ │(十六)被告賴國進:70000分之299 │ │ │ │
│ │ │(十七)被告賴天民:70000分之214 │ │ │ │
│ │ │(十八)被告賴天祐:70000分之214 │ │ │ │
│ │ │(十九)被告賴清和:70000分之897 │ │ │ │
│ │ │(二十)被告賴咸陽:126分之1 │ │ │ │
│ │ │( 二一)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4│ │ │ │
│ │ │ 分之1 │ │ │ │
│ │ │(二二)被告賴招:105分之1 │ │ │ │
│ │ │(二三)被告賴萬枝:147分之1 │ │ │ │
│ │ │(二四)被告賴朝南:147分之1 │ │ │ │
│ │ │(二五)被告洪賴金:147分之1 │ │ │ │
│ │ │(二六)被告羅賴綉鑾:147分之1 │ │ │ │
│ │ │(二七)被告邱賴秋月:147分之1 │ │ │ │
│ │ │(二八)被告賴景峯:441分之1 │ │ │ │
│ │ │(二九)被告賴誌雄:441分之1 │ │ │ │
│ │ │(三0)被告高賴麗合:441分之1 │ │ │ │
│ │ │(三一)被告賴釗立:252分之5 │ │ │ │
│ │ │(三二人)被告曾賴素秋:105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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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