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8年度,8號
CYDV,98,醫,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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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劉萬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戴在松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誠仁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醫院其名稱已變更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被告醫院名稱之變更,無違 法人同一性,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至被告嘉基醫院門診,由新陳代 謝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戴在松診斷病情,經初判為「甲狀腺囊 腫」,嗣於同年12月20日接受甲狀腺囊腫抽水,並同時進行 化驗,於同年12月29日檢查結果,經證實為良性囊腫,被告 戴在松表示可進行「注射酒精」治療之方式,不必開刀即可 治癒,因被告戴在松表明「注射酒精」治療之方式,目前全 國僅其有辦法治療而已,惟此項治療,全民健保未認定為給 付項目,必須自費負擔,使原告深信被告戴在松之專業權威 ,因而同意於97年1 月3 日接受自費「無水酒精」治療,於



當天進行治療之前,原告雖經由醫院之「甲狀腺囊腫硬化治 療說明書」(日期誤載為96年1 月3 日)」,知悉此項之治 療方式有其風險與禁忌,然有關「聲音沙啞」部分,該說明 書明確標明「極少數,此為暫時性,幾天後會恢復正常。」 並未表明尚有其他之存在風險。然原告於當天接受酒精治療 注射後,竟立即產生嚴重之聲音沙啞,當時被告戴在松亦再 次表示係屬暫時性,隔幾日後,即可恢復,惟經數日後,仍 無法改善,經原告再次回診,被告戴在松親自表示「酒精滲 到喉返神經聲帶」而產生麻痺,需要半年時間,始能恢復, 其間尚無藥物可資治療,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戴在松於進行 此項治療中,顯有醫療上之疏失。又此項醫療上疏失,經由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雲林分院(下簡稱臺大雲林分院) 進行診斷後,於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左側聲帶運動受 限」,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經本院追蹤治療一年以上, 現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預期其治療效果可恢復。」應 得認定原告之左側聲帶難再恢復原有功能,言語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
㈡又被告戴在松為原告施行甲狀腺囊腫硬化治療,依其專業知 識應知人體喉頭附近之甲狀腺,緊臨控制喉頭聲帶之喉返神 經,過量之酒精注射或未將酒精注射至正確之病灶,將造成 喉頭附近之喉返神經受損,影響聲帶運動,詎料被告戴在松 竟疏未注意,致使為原告注射之無水酒精侵入喉返神經,造 成原告左側聲帶永久性受損之後遺症,且被告戴在松亦未於 治療中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以降低喉返神經麻痺之風險 ,被告戴在松顯然係有醫療上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再者,被告嘉基醫院為被告戴在松之僱 用人,對於被告戴在松之醫療過失行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計新臺幣(下同)556 萬 5981元【計算式:13,456+38,000+4014,525+1500,000=5565 ,981】,並就各項損害列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戴在松之醫療過失,致左側聲帶傷害 ,陸續接受治療,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 萬3456元,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
2.交通費用:原告因前述傷害需自住處即虎尾鎮定遠新村4 號 ,往來嘉基醫院(距離36.161公里,看診19次)、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距離37.422公里,看診1 次)、臺大 雲林分院(距離11.387公里,看診7 次)及曾慶隆診所(距 離3.4 公里,看診1 次),而原告於98年3 月1 日自任職之 雲林虎尾分台調職至嘉義民雄分台後,自民雄自宅往返嘉基 醫院(距離7.574 公里,看診2 次)、臺大雲林分院(距離



24.359公里,看診2 次)接受治療,以每公里21元計,合計 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8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左側聲帶永久性傷害,原告暫依 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41:言語之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殘障等級:七」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對照各殘障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 .21%」,而原告為37年7 月10日出生,自97年1 月3 日聲帶 受損時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工作餘年尚有5 年6 月(即 66個月),參考原告受僱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下稱中廣 電台)每月薪資9 萬9666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66個月 之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 萬4525元【計算式 :99666 ×69.21%×58.00000000=0000000 )。 4.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係任職於電台之工作人員,聲帶即為原 告謀生及與人溝通之重要器官,現因聲音長期沙啞,嚴重影 響原告個人形象及人際溝通,且原告擔心因此危及個人工作 ,終心憂心忡忡徬徨不已,堪認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既係因被告嘉基醫院之受雇人即被告戴在松之醫 療疏失,致受有前揭損害,縱認原告勞動能力並未減損,惟 原告之健康確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6 萬 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載 ,對於甲狀腺囊腫施以酒精注射固無違反醫療常規,惟該鑑 定書亦指出,該等治療方式於國內較不普遍,而於甲狀腺囊 腫之治療方式,既有「外科切除」及「非外科處理」之方式 ,被告戴在松於對原告進行診治時對此即負有告知義務,以 利原告就各種治療之方式行評估及選擇,然被告戴在松未告 知有其他之治療方式,其顯然有疏失。又關於酒精注射之療 法,係以高濃度之酒精注射於甲狀腺囊腫之部位,其注射之 劑量為何、注射之情形、乃至病患術後之反應,自將影響術 後之診斷及後續之醫療措施,然被告戴在松對此部份竟完全 未予病歷記載,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課予被告戴在松 之義務,被告戴在松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自應受過失之推定 。再者,依原告於接受酒精注射前之治療說明書所載,就此 種治療方式風險之揭露,僅提及術後有「暫時性」之聲音沙



啞,且此情形為「極少數」;反觀原告之情形,其沙啞之情 形卻完全非「暫時性」,而係永久性之聲帶麻痺,此係「非 一般性風險」之結果,而主治醫師即被告戴在松復未詳實記 載治療之相關病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言,實係使原告 陷於訴訟上極度不利益,自應減輕原告舉證之責任。 ⒉又原告於接受該手術前,係擔任中廣電台虎尾分臺「臺長」 之職,此「臺長」之職務除職司「業務簡報」之工作外,尚 為該分臺行政主管負責該臺之人事、獎懲,每週主管會報及 對外及對臺北總臺業務聯繫等事項,於98年3 月1 日職務調 動前,原告因聲帶麻痺造成工作上甚大困擾,精神上承受極 大壓力,而目前原告擔任「總工程師」之職務,亦須經常進 行工作提報或外出做檢測,工作亦係經常講話,由於單側聲 帶麻痺所導致聲音沙啞,發聲音量及音調受影響,講話無法 持久,越說越沙啞,無法完整表達,更因講話出力聲帶很不 舒服,工作上及精神上之困擾與壓力始終存在,原告健康確 實受有損害。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1 月3 日所簽署之「甲狀腺囊腫硬化治療說明書 」,其上已載明:「治療風險與禁忌:(沒有任何檢查是完 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 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並載明本次醫療處 置之替代方案為開刀切除,請病患與醫師討論後決定等語。 故原告當已明知該醫療行為,仍然可能有醫師無法預期之風 險,並接受該風險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戴在松亦確有告知原 告其他治療方式,方簽署前揭治療說明書。又醫學有其極限 ,無任何醫療行為完全無風險,縱有風險結果之發生,亦無 醫療常規之違反,而風險結果之發生及程度嚴重與否,本係 依病患各別體質而異。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不啻係 要求被告對原告所應承擔之醫療風險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所為主張實不合理。再者,據醫審會鑑定報告表示:「、、 、因甲狀腺囊腫而接受『經皮酒精注射』之病人,約1 ~2% 會發生聲音沙啞,極少數(<1%)會發生酒精外洩。、、、 」。是以,足證接受「經皮酒精注射」為治療之病人,係可 能發生「聲音沙啞」之情形,故「聲音沙啞」實係為前述治 療方式可能發生之無法預期之風險,益證被告確無過失,原 告應對被告是否具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又就原告檢附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係由「林哲儀醫 師」所開立,惟經被告詢問臺大雲林分院卻發現,林哲儀醫 師僅為住院醫師,並非耳鼻喉科之專科醫師,其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該診斷證明書中並未



揭露「醫生證書字號」,故林哲儀醫師是否具有正式醫師資 格亦有可疑;再者,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所記載內 容,亦欠缺專業醫學根據,自無可採。再者,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於98年12月7 日函文, 係據臺大雲林分院診斷書表示原告仍有左側聲帶麻痺現象。 然當時原告並未進行檢查,且門診醫師僅為住院醫師,並非 耳鼻喉科之專科醫師,其門診紀錄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已如前述。又退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 )鑑定書載述,原告至本院接受「喉頻閃光源內視鏡」鑑定 結果,顯示左側聲帶無構造上損傷,雖左側聲帶不動,但發 聲時所需之聲門閉合功能尚可,經語言治療師評估,原告發 聲時雖音量較小,但言語清晰度尚可,原告四種語言機能中 並無任何一項符合「不能構音者」,因此無法列入勞保殘障 給付標準等級,可證明原告目前聲帶已恢復正常;另據原告 提出之中廣電臺人事(通知),原告於98年3 月1 日前為工 程部總工程師兼虎尾分臺臺長,均屬行政工作之性質,依前 述鑑定結果,並無原告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㈢又醫審會鑑定書認被告戴在松於本件使用無水酒精注射,並 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符合美國醫學雜誌AACE/AMEGuidelines 之建議方式,且此種醫療技術不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被告戴在松並無醫療過失。另醫審會鑑定書雖載列原告左 側聲帶麻痺係屬於「不可逆之傷害」,然傷害或損傷,可分 為兩種,一種是「病理上」的傷害或損傷,另一種是「功能 上」之傷害或損傷。依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表示之「 左側聲帶不動」即為病理上之損傷;發聲功能、語言清晰度 等問題即為「功能上」之問題。簡言之,「言語機能」是否 受損,應以「功能上」為標準,而非「病理上」之判斷。再 者,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報告書中,勞保殘障給付標準表中「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構成口唇音、齒舌音、口蓋 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然 原告四種語言機能中並無任何一項符合「不能構音者』,足 見原告之「言語機能」並未受損。
㈣惟醫審會鑑定報告表示「大部分之喉返神經麻痺都是暫時性 的,聲帶大約在1 ~2 個月後可恢復正常活動,若超過6 個 月未恢復正常活動則視為永久性聲帶麻痺」,似嫌速斷。蓋 每個人手術後之恢復狀況均不相同,原告年齡為62歲,原告 於起訴狀更自承其任職於電台,使用聲帶與人溝通、交談頻 繁,其恢復狀況自難以一般標準判斷,況且,「6 個月」僅 是形式上之判斷標準,原告聲帶是否「永久性麻痺」自應以 客觀、直接之證據論斷,而非僅憑原告定期於耳鼻喉科追蹤



治療,即可判斷屬永久性麻痺。又如醫審會鑑定報告所述「 單側聲帶不動之後遺症,為講話聲音沙啞、語音單調、聲音 低而粗糙及不能發高音,但是經過一段時間,另一側聲帶運 動代償後,聲音沙啞可以好轉,發聲功能會因單側聲帶不動 而受到短暫影響,但是透過聲帶復健,可以讓情況獲得改善 」、「單側聲帶不動,會造成不能發高音,但是此影響通常 是短暫的,透過聲帶復健可以改善」、「單側聲帶不動,不 影響聲音之清晰度」(參鑑定報告書第5 頁),足見原告聲 帶縱使(純係假設)受有損害,係屬暫時之影響,並非無法 改善、好轉,非屬「不可逆之傷害」。是以,醫審會鑑定報 告,僅依據原告於97年1 月29日至98年1 月9 日定期於耳鼻 喉科門診追蹤,訴外人耳鼻喉科黃醫師以喉頻閃光內視鏡檢 查聲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有關此部分之爭議,應參酌臺 中榮總醫院之鑑定內容。又醫審會鑑定報告雖認為病歷須詳 細記載整個治療過程,方符合醫療常規,然於97年1 月3 日 進行甲狀腺囊腫硬化治療當日,實無暇同時記載治療過程於 書面;退言之,被告戴在松未將詳細之治療過程記載於病歷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既無因果關係,自不得 將此無關損害發生之事實「推定」為被告之過失。 ㈤另原告主張原本工作為電臺臺長及主持人,現在因聲帶受損 而轉為工程師,惟原告聲帶是否受損,不同工作內容,待遇 、薪資本有不同,薪資條件亦受經濟環境、景氣好壞、業務 多寡等外在因素影響,縱認原告聲帶受有損害,亦不宜直接 以前、後薪資差額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依據。又依據臺中榮 總醫院鑑定報告,原告發聲功能正常,語言清晰度尚可,與 原告所述相距甚遠,原告所述自難憑採。是以,原告主張15 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蓋原告僅於廣播電台工作, 但並非擔任主持人或DJ,其職稱為工程部「總工程師」,僅 負責一般行政工作,縱使其聲帶受損,亦與其形象及工作內 容無關,原告以此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 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被告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15日至被告嘉基醫院門診,由該醫院新 陳代謝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戴在松診斷病情,經初判為「甲狀 腺囊腫」,嗣於同年12月20日接受甲狀腺囊腫抽水,並進行 化驗結果為良性囊腫,經被告戴在松告知而同意於97年1 月 3 日接受自費「酒精注射」治療,並於當天進行治療之前, 簽立被告醫院之「甲狀腺囊腫硬化治療說明書」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前述說明書、醫院門診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6 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因被告戴在松之醫療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 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被告嘉基醫院為被告戴在松之僱用 人,對於被告戴在松之醫療過失行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計556 萬5981元之損害等情 ,被告則否認有醫療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戴在松對原告之醫療有無過失?被告嘉 基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就診日期、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及 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應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 定保存。又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應包括醫師依醫 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及檢驗報告資料;醫 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 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院、診所診治病 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配偶、親屬之同意,商洽病 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病 歷摘要應載明主訴、檢查結果、診斷、治療經過,包括最近 用藥或服用中之藥物與過去手術名稱及日期等、注意事項、 出院後醫囑或建議事項,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第1 、2 項、第71條、第74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病歷內容應比病歷摘要詳實、完整,則醫師製作之 病歷尤應詳實載明病人主訴、檢查結果、醫師診斷及治療情 形。而醫師對病患治療時,牽涉醫療專業及病患個人隱私, 通常不容第三人在場聞見,因而於醫療事故紛爭,醫師是否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病患治療,常須藉助病歷記載而 為判讀,因而醫師於醫療事故訟爭事件,有提出記載完整病 歷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說明參照),如醫師未能提出病歷或所提出病歷記載不完 整,其情形與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相同,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參照)。再者,醫師未能提出 病歷除應負前述程序法上效力外,前揭法條關於病歷記載義 務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使診治醫師準確掌握病人病情,以提 供治療準確性,俾利病患身體健康之復原,病歷記載義務可 謂係醫療品質之確保與幫助,其所保障之目的,包括病人個 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重要權利(參照「從病患立場談醫 療糾紛」,侯英泠教授著)。是以,病歷記載義務之規定, 不得謂非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推定有過失。此與醫審會



於100 年3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574號鑑定書鑑定意見 ,已載述;「本件病人若於97年1 月3 日有接受門診之無水 酒精治療,在病歷上一定要詳細記載整個治療過程,方符合 醫療常規。」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被告抗辯其 於97年1 月3 日進行甲狀腺囊腫硬化治療當日,實無暇同時 記載治療過程於書面,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既 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將此無關損害發生之事實「推定」為被 告之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或與前述法律規範目的不符, 自無足取。
㈡次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罹患甲狀腺囊腫,於97年1 月3 日自費接受被告戴在 松實施酒精注射治療,並簽立被告醫院之「甲狀腺囊腫硬化 治療說明書」等情,已詳如上述;又參以前述治療說明書關 於治療風險與禁忌:「1 、對酒精與麻醉劑過敏者,禁止此 項治療。2 、局部出血:少數(約5-10% ),適當局部用力 壓迫可預防。3 、呼吸窘迫:極少數(小於1%),適當局部 用力壓迫可預防。4 、聲音沙啞:極少數,此為暫時性,幾 天後會恢復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可見施行 前述治療,其風險僅有極少數(更低1%)聲音沙啞,且係暫 時性,數天後即可恢復正常。
⑵復參以醫審會前述鑑定意見(編號0000000 )亦認,對於使 用經皮注射酒精以治療甲狀腺囊腫,在國內比較不普遍,大 部分之喉返神經麻痺都是暫時性,聲帶大約1 至2 個月後可 恢復正常活動,若超過6 個月未恢復正常活動則視為永久性 聲帶麻痺,依(其他)病歷資料顯示,病人在事件發生後, 自97年1 月29日至98年1 月9 日每月至耳鼻喉科定期門診追 蹤,說明其聲音沙啞未改善,顯示病人左側聲帶麻痺(Left vocal cord palsy),屬不可逆之傷害,病人(即原告)接 受經皮注射酒精之後,而發生左側聲帶麻痺,根據97年1 月 24日甲狀腺超音波報告顯示,病人是因左側甲狀腺囊腫接受 經皮酒精注射,如產生酒精外洩,極有可能傷害同側之喉返 神經;又病人之甲狀腺結節大小右側為17.0×9.1 毫米、左 側為15.5×10.6毫米(參97年1 月24日經皮注射酒精後之甲 狀腺超音波報告),當時甲狀腺超音波報告中,未提及先前 於1 月3 日治療時所注射進入甲狀腺囊腫酒精劑量(按無1 月3 日治療當日之病歷記載),故難以斷定是否有注射過量 酒精,根據Thyrou d期刊(2004)所發表,一般注射酒精量 為自甲狀腺抽出液體體積之25% ,但一次注射酒精量不宜超



過10毫升;至於「喉返神經偵測儀」是在病人接受甲狀腺切 除手術時使用,經皮酒精注射不使用上述偵測系統,一般經 皮酒精注射是在超音波導引之狀況下執行,可精確知道酒精 是否確實注射進入甲狀腺囊腫內,但此係一動態之畫面,操 作超音波之醫師無法一邊操作,一邊將超音波存檔,故病歷 中所呈現通常是治療前或治療後之照片,戴醫師執行經皮酒 精注射是否有利用相關輔助儀器,自病歷記載無法得知(按 無1 月3 日治療當日之病歷記載);又根據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ane(2004年;351 :0000-0000 )中指 出,因甲狀腺囊腫而接受「經皮酒精注射」之病人,約1 至 2%會發生聲音沙啞,極少數(小於1%)之病人會酒精外洩, 依本件病歷記載,針對整個事件發生之時序而言,病人於97 年1 月3 日接受左側甲狀腺囊腫經皮酒精注射治療,之後病 人主訴發生聲音沙啞,而於97年1 月29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接 受檢查,根據當時耳鼻喉科醫師病歷記載,病人左側聲帶不 動,有可能是因左側甲狀腺囊腫接受「經皮酒精注射」後所 致等情,有該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 ⑶再者,經本院檢附原卷相關病歷資料(包括耳鼻喉科病歷等 )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聲帶情況之結果,該醫院亦認依臺 大雲林分院於98年3 月7 日門診紀錄,顯示仍有左側聲帶麻 痺現象等語,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係以劉萬於99 年4 月1 日至本院耳鼻喉科接受喉頻閃光源內視鏡鑑定,雖 顯示左側聲帶無構造上損傷,發聲時所需之聲門閉合功能尚 可,但左側聲帶不動等語(各見本院卷一第176 、189 頁) ,顯見殘存傷害仍在;而原告於前述治療後,仍持續接受耳 鼻喉科定期門診,亦有門診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 至43頁)。足認係因被告戴在松所為前揭之治療,致原告之 身體受有左側聲帶麻痺之不可逆之傷害,被告之前述治療行 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明。至被告辯稱: 被告戴在松未將詳細之治療過程記載於病歷,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因被告戴在松有前述未符醫 療常規之「病歷記載義務」之違反,及可能因施行左側甲狀 腺囊腫經皮酒精注射產生酒精外洩,致原告受有左側聲帶麻 痺之不可逆傷害,已難認被告之治療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無 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將「病歷記載」與前述「傷害」混為 因果,已顯有誤解,其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治療行為已符合 當時之醫療水準,且原告所受前揭左側聲帶麻痺之不可逆傷 害,係為前述治療方式可能發生之無法預期之風險,被告戴 在松應有過失應以採認。
㈢綜上各情,被告戴在松既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致原告



受有左側聲帶麻痺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戴在松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被告戴在松對原告醫療行為有疏失,其過失與原告受有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如前所述,而被告戴在松係 被告嘉基醫院僱用之醫師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範圍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前揭傷害,而陸續至醫療診所治 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 萬3456元乙節,雖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42頁)。惟細繹 前揭醫療收據及清單所載金額1 萬4136.9元,其中原告於97 年1 月3 日接受治療前之門診費用支出,即96年12月15日、 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費用各為340 元、1540元非屬本件損害 範圍,至維他命約2142元部分之支出,未據提出醫師囑咐或 醫師處方,難認該部分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均不應准許 。是以,原告因前揭治療行為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 1 萬0115元(計算式:14136.0 0000 0000000000.9=10 115)。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而需自住處即虎尾鎮定 遠新村4 號往來嘉基醫院(距離36.161公里,看診19次)、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距離37.422公里,看診1 次)、臺大 雲林分院(距離11.387公里,看診7 次)及曾慶隆診所(距 離3.4 公里,看診1 次),嗣原告於98年3 月1 日自任職之 雲林虎尾分台調職至嘉義民雄分台後,自民雄自宅往返嘉基 醫院(距離7.574 公里,看診2 次)、臺大雲林分院(距離 24.359公里,看診2 次)接受治療,以每公里21元計,合計 支出之交通費用3 萬8000元乙節,雖有前揭門診醫療收據、 中廣人事通知影本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扣除96年 12月間自虎尾鎮前往嘉基醫院門診2 次,非屬本件醫療損害 範圍應予剔除,其餘計支出3 萬3564元核無不合(計算式: 總公里數1598.268公里×21元/ 公里=3356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聲帶永久性傷害, 暫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41:言語之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殘障等級:七」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對照各 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69.21%」,而請求工作餘年之勞動能力減損401 萬4525元 乙節,雖據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惟被告則以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載述,原告至



本院接受「喉頻閃光源內視鏡」鑑定結果,顯示左側聲帶無 構造上損傷,雖左側聲帶不動,但發聲時所需之聲門閉合功 能尚可,經語言治療師評估,亦無法列入勞保殘障給付標準 等級,可證明原告目前聲帶已恢復正常;另據原告提出之中 廣電臺人事(通知),原告於98年3 月1 日前為工程部總工 程師兼虎尾分臺臺長,均屬行政工作之性質,依前述鑑定結 果,並無原告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經查: ⑴本院參以成大醫院鑑定原告聲帶情況之結果,原告雖仍有左 側聲帶麻痺現象,然就受損害程度,若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 標準表而言,需評估其言與機能是否遺存顯著障害,僅由喉 頻閃光源內視鏡檢查,似仍不足以評估患者之構言機能(包 含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建議應由專業之 語言治療師進行評估後,方可有助於判定等語;又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以前述儀器鑑定結果,顯示左側聲帶無構造上損傷 ,雖左側聲帶不動,但發聲時所需之聲門閉合功能尚可,經 語言治療師評估,原告發聲時雖音量較小,但言語清晰度尚 可,因為勞保殘障給付標準表中「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然原告四種語言機 能中,並無任何一項符合「不能構音者」,因此無法列入勞 保殘障給付標準等級,此有前述鑑定書可憑(各見本院卷一 第176 、189 頁),已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⑵次查,原告於本件治療前後,雖任職電台之兼職工作職務有 所調整,然其仍擔任工程部總工程師乙職及薪資所得並無變 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廣電台人事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48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現職勞動能 力尚無實際減損之情況。是以,原告以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由 ,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查:原告於治療時年已近60 歲,原任職中廣電台工程部總工程師兼虎尾分臺分臺長,已 於98年3 月1 日免兼虎尾分臺分臺長(上班地點民雄分臺) ,其因前揭傷害,而持續定期至前述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及 原告於98年度股利憑單及薪資、利息所得165 萬餘元,與投 資股票之財產總額12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另被告戴 在松擔任主治醫師,於98年度之薪資及執業與利息所得約為 329 萬元、擁有房屋、土地計3 筆、汽車1 部等財產,總值 約619 萬餘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前述傷害情況及工作性質,與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自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4萬 3679元【計算式:10115 +33564 +300000=343679】。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34萬3679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依其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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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