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璟星
被 告 王秀美
蔡呂雪玉
林鈺傑
賴祈文
伍瑞元
龔仕杰
楊貴秋
張育升
李勁頤(原名李建翰)
郭順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美、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呂雪玉、林鈺傑、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祈文、龔仕杰、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伍瑞元、龔仕杰、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貴秋、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育升、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勁頤、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告郭順榤部分得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蔡呂雪玉、林鈺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關於被告龔仕杰、郭順榤部分得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賴祈文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關於被告龔仕杰、郭順榤部分得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伍瑞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關於被告郭順榤部分得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張育升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關於被告郭順榤部分得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李勁頤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呂雪玉、林鈺傑、賴祈文、伍瑞元、龔仕杰、張育升 、李勁頤(原名李建翰)、郭順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賴祈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0, 243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 月28日以民事撤回起訴 狀撤回一部即被告賴祈文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6 日之詐得金額4 萬1,563 元,僅請求應給付原告9 萬8,680 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祈文於100 年2 月14日經本院送達上開 撤回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 撤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秀美應給付原告3 萬4,751 元(原請 求給付42萬9,106 元,惟其中39萬4,355 元為不同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係屬另一訴訟關係,該訴訟關係嗣因和解而消 滅,故未計入),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呂雪玉應給付原告3 萬5, 743 元,及自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祈文應給付原告9 萬8,680 元,及 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伍瑞元應給付原告4 萬3,997 元,及自95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楊貴秋應給付原告11萬8,371 元,及自96年3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育升應給 付原告10萬3,062 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勁頤應給付原告16萬 7,544 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 00年1 月2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 追加為被告王秀美、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4,751 元、 被告蔡呂雪玉、林鈺傑、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5,743 元、被告賴祈文、龔仕杰、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8,68 0 元、被告伍瑞元、龔仕杰、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3, 997 元、被告楊貴秋、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371 元 、被告張育升、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3,062 元、被告 李勁頤、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544 元,及均同上之 利息。核其追加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時主張之事實 及提出之證據,均本於共同詐領保險理賠金之侵權行為,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求訴訟紛爭一次 解決性,是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秀美於81年間向原告投保壽險2 萬元、意外傷害保 險100 萬元、意外傷害醫療險1 萬元、住院醫療保險20單 位後,知悉在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陽明醫院急診 室內擔任助理之被告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院 理賠金,即與被告郭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5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陽明醫院外,逕洽 被告郭順榤在被告王秀美右膝加工長約5 公分之傷口後, 再依被告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醫,經原陽明醫院急 診室主治醫師林政憲(業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診治後,以右膝深度裂傷合併膝關節韌帶斷裂病因為由 ,同意被告王秀美住院18日(95年10月24日至95年11月10 日),被告王秀美出院後,於95年11月10日檢附診斷證明 ,以意外事故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其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3 萬4,751 元,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結起訴,並
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王秀美、郭順 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鈺傑曾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擔任保全員,略諳 詐領住院理賠金之要領,於95年8 月間,得知被告郭順榤 及訴外人林政憲可安排住院,即招攬被告蔡呂雪玉,與其 基於詐領住院理賠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蔡呂雪玉向原告 投保意外傷害醫療險5 萬元、意外傷害日額險1,000 元、 住院醫療保險20單位,俟95年6 月23日保單生效後,即聯 絡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郭順榤,於95年12月13日,由 被告郭順榤在陽明醫院外,在被告蔡呂雪玉左手腕加工成 傷後,至該院就醫,經林政憲診治後,以被告蔡呂雪玉左 手腕割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病因為由,同意其住院9 日(95 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21日),迨被告蔡呂雪玉出院後, 旋於96年1 月15日持診斷證明書,以意外事故為由,向原 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契約所規 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3 萬5,743 元,案經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結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 簡字第1249號、99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98年度易字第36 2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蔡呂雪玉、林鈺傑、郭順榤:「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龔仕杰招攬被告賴祈文,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祁文向原告投保意外傷害險 3 萬元、意外傷害日額險1,000 元、住院日額健康險2,00 0 元、住院醫療保險10單位,俟95年9 月8 日保單生效後 ,經被告龔仕杰安排,於95年10月3 日晚上9 時許,在嘉 義市世賢路旁,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為被告賴 祈文左大腿加工長約7 、8 公分之傷口後,至陽明醫院就 醫,經林政憲診治後,以被告賴祈文左腿深度裂傷、四頭 肌斷裂病因為由,同意其住院10日(95年10月3 日至95年 10月12日),迨被告賴祈文出院後,旋於95年10月16日持 診斷證明書,以意外事故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 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
付理賠金9 萬8,680 元,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 結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98年 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賴祈文、郭順榤:「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龔仕杰招攬被告伍瑞元,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伍瑞元向原告投保意外傷害醫 療險3 萬元、意外傷害日額險1,000 元、住院日額健康險 3,000 元、住院醫療保險10單位,俟95年9 月26日保單生 效後,經被告龔仕杰安排,於95年10月27日晚上8 時許, 在陽明醫院外,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為被告伍 瑞元在原已加工受傷之左腳處,再次加工成傷後,至陽明 醫院就醫,經林政憲診治後,以被告伍瑞元左腿裂傷、傷 口化膿感染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病因為由,同意其住院10日 (95年10月27日至95年11月5 日),迨被告伍瑞元出院後 ,旋於95年11月10日持診斷證明書,以意外事故為由,向 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契約所 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4 萬3,997 元,案經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結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 嘉簡字第1411號判決「伍瑞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郭順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楊貴秋於95年8 月13日向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住院日額3,000 元 、意外險500 萬元、意外醫療險5 萬元、意外住院日額2, 000 元後,知悉被告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院 理賠金,即與被告郭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6年1 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陽明醫院急診室外 ,逕洽被告郭順榤在被告楊貴秋左腳背加工長約3 公分之 傷口後,再依被告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醫,經林政 憲診治後,以左腿裂傷合併第四趾伸趾肌腱斷裂病因為由
,同意被告楊貴秋住院12日(96年1 月4 日至96年1 月15 日),被告楊貴秋出院後,旋於96年1 月22日檢附診斷證 明,以意外事故為由,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 保誠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 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11萬8,371 元,嗣保誠人壽保 險公司於98年6 月19日將主要資產及營業讓與原告,並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6 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准許在案,故原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自 98年6 月19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法偵結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49 號判決「楊貴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年度易字 第362 號判決「郭順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被告張育升於95年間向原告投保意外傷害醫療險3 萬元、 意外傷害日額1,000 元、住院日額健康險2,000 元、住院 醫療保險10單位後,知悉被告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 保險住院理賠金,即與被告郭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25日晚上某時,在陽明醫院外 ,逕洽被告郭順榤在被告張育升左手肘加工成傷後,再依 被告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醫,經林政憲診治後,以 左上臂裂傷合併二頭肌斷裂病因為由,同意被告張育升住 院10日(96年1 月25日至96年2 月4 日),被告張育升出 院後,於96年5 月14日檢附診斷證明,以意外事故為由, 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契約 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10萬3,062 元,案經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結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 度嘉簡字第1411號判決「張育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郭順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七)被告李勁頤於96年間向原告投保住院日額健康險3,000 元 、住院醫療保險10單位後,知悉被告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
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即與被告郭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6日某時,在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外,由被告郭順榤在被告李 勁頤左膝加工長約7 公分之傷口後,至該院就醫,由該院 不知情之醫生以左膝深層撕裂傷病因為由,同意被告李勁 頤住院4 日(96年4 月26日至96年4 月29日),嗣被告李 勁頤於出院後,經被告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醫,經 林政憲診治後,以左膝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紅腫熱痛 病因為由,同意被告李勁頤住院13日(96年4 月29日至96 年5 月11日),其後再由被告郭順榤另行安排,由林政憲 以左膝關節炎、左膝蜂窩性組織炎、左肢燙傷病因為由, 同意被告李勁頤住院10日(96年5 月12日至96年5 月21日 ),被告李勁頤出院後,於96年5 月31日檢附診斷證明, 以意外事故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 信其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共支付理賠金16 萬7,544 元,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結起訴,並 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李勁頤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郭順榤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蔡呂雪玉、林鈺傑、賴祈文、伍瑞元、龔仕杰、張育升 、李勁頤、郭順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郭順榤、龔仕杰據其等之前在本院所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訴述都是真實。被告王秀美、楊貴 秋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承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 同意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一)部分,業據被告王秀 美、郭順榤為認諾,而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五)部分,亦據 被告楊貴秋、郭順榤為認諾(見本院100 年2 月10日、同年 月24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 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2 號、99 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相符;原告主張之請 求(三)、(四)部分,據被告龔仕杰、郭順榤為認諾(見
本院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與原告所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98年度易字第36 2 號、及99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又被告賴 祈文就原告主張之請求(三)部分、被告伍瑞元就原告主張 之請求(四)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上揭 主張(三)、(四)部分為可採;而原告主張之請求(二) 、(六)、(七)部分,亦經被告郭順榤認諾(見本院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99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98年 度易字第362 號、99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99年度簡上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書一致;又被告蔡呂雪玉、林鈺傑就原告主 張之請求(二)部分、被告張育升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六) 部分、被告李勁頤就原告主張之請求(七)部分,經合法通 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二 )、(六)、(七)部分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秀美、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4,751 元,及 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蔡呂雪玉、林鈺傑、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 5,743 元,及自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祈文、龔仕杰、郭順榤應連帶給 付原告9 萬8,680 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伍瑞元、龔仕杰、郭順 榤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3,997 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貴秋、郭 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371 元,及自96年3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育升、 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3,062 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勁頤 、郭順榤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544 元,及自96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第1 項及第5 項,係本於被告王秀美、郭順榤、楊 貴秋認諾所為被告王秀美、郭順榤、楊貴秋敗訴之判決;判 決第3 項及4 項,關於被告龔仕杰、郭順榤認諾所為被告龔 仕杰、郭順榤敗訴部分之判決;判決第2 項、第6 項及第7 項,關於被告郭順榤認諾所為被告郭順榤敗訴部分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雖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 ,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本判決第2 項至第 4 項及第6 項至第7 項,除被告龔仕杰、郭順榤外之其他被 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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