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錦華前係台中客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月1日上午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6號公車),沿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1段往忠明路方向直線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不明原因 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即車上乘客周冬華反應不及而衝撞前車 門鐵桿,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 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 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 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冬華之 指訴、證人周朱蘭珍之證述,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錦華對 於上開時、地駕駛台中客運 6路公車,因緊急煞車緣故,致 使告訴人周冬華衝撞車內前車門鐵桿成傷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犯行,並於本院辯稱:伊 是依照交通法規正常行駛,並未超速,本件係因當時有其他 車輛從伊左側變換車道,而移動到伊所駕駛之公車前方,且 突然煞車,伊只是跟著踩煞車減速,才沒有撞到該部車輛, 當時車子快要進站,所以車速比較慢,伊係經由其他乘客之 告知,始獲悉告訴人周冬華受傷之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原係受雇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往返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 5年2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6路公車 ),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1段往忠明路方向行駛,途中因故 煞車減速,由於該公車即將抵達行駛路線之中清太原路口站 牌,原站立於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周冬華當時左手提取菜籃
、右手並未抓取車內拉環、扶桿,遂因被告前揭緊急煞車之 舉措,以致衝撞公車前車門處鐵桿,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冬華指訴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周朱蘭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 所是認(詳參偵查卷第 9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核 退字卷第 6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58頁至 第61頁反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 110報案紀錄單 、告訴人周冬華指認撞擊鐵桿所在之照片、6 路公車行駛路 線圖等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 6、24、40至41頁;原審卷 第16、22、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應予探究者,厥為被告於上開駕駛途中緊急煞車致告訴 人周冬華受傷之過程,究竟有無何種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 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 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係以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等語,資為認定被告應負業 務過失致人傷害罪責之依據(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惟細觀全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於案 發之際駕車行經該處路段時,當地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究竟為何,亦即被告行駛過程中,交通標誌有無限制或禁 止駕駛人為何種特定行為?路面標線狀況能否顯示駕駛人 不得跨越或依循如何車道行駛?當時燈光號誌是否為紅燈 、綠燈或閃光號誌?偵查檢察官對此均一概未予論述,更 遑論清楚標明被告究係如何具體違反標誌、標線及號誌之 指示。依此觀之,偵查檢察官無非僅因被告擔任公車司機 之職務內容,及告訴人周冬華之受傷結果,即概括推定被 告應承擔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責,實則未就被告有無違反 注意之義務、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及其如 何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結果等過失情節詳予剖析論述,徒
憑前揭空泛籠統之描述即謂被告具有業務上之過失,已嫌 率斷,自非足取。
⒉再者,被告既係擔任公車司機而駕駛大眾運輸工具,對於 車內乘客之安全維護自當注意及之,是其不僅身負將個別 乘客在兩地間妥為運送之責任,更須兼顧全體乘客之人身 安危,則在面臨行車途中各種突發狀況之際,尤應適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迴避人車可能遭遇之碰撞或危險。 是以被告於駕駛公車載運乘客時,如因遭逢其他汽車駕駛 人突然變換車道或急停猛煞等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及時控 制煞車而迅速減緩車行速度,以謀求自己與車內乘客之最 大利益,斷不能僅因少數乘客未及緊握扶手、拉環或站立 不穩,以致未敢緊急煞車,反而置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 安危於不顧。準此以言,司法機關在事後論斷身為公車司 機之被告有無業務過失責任之際,應考量其駕駛大眾運輸 工具載送乘客往來各地,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本可 預見具有一定程度之典型風險,除非被告在駕駛過程中另 有明顯飆速、蛇行、併排競駛、酒醉駕車、聊天或其他注 意力不集中之危險前行為,以致不得不以緊急煞車等方式 規避損害,如果因此造成車內乘客之傷亡,被告自屬難辭 其咎而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如若不然,被告倘於正常駕駛 途中突因其他車輛或行人侵入車道,在不得已情形下及時 煞車,以保全大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不受侵害,此時應 屬一般社會生活可容許之範圍,究不能率認其執行駕駛業 務並迴避傷亡結果發生之舉措有何過失可言。
⒊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當時為何會緊急剎車 ?)我過紅綠燈路口,離前一台車距離還蠻遠的,我在慢 車道,要靠右進太原站,突然左側有一台車切進慢車道在 我前方緊急剎車,我為了避免發生擦撞,也就緊急剎車, 所以周冬華才摔倒的。」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4頁);嗣 被告於原審105 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驗時亦供稱:「我當 時行駛在慢車道,經過中清路與太原路路口時,我有慢慢 踩煞車準備進站,在我車子還沒有經過中清路1段445號前 斑馬線時,看到一台車從快車道斜到慢車道,我看到就再 把煞車往下踩,然後公車完全靜止時,車頭是在中清路 1 段439 號檳榔攤前,車尾壓在斑馬線上,之後車上有人表 示有人跌倒。」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原先就在慢車道上行駛,我沒有轉 彎,我也沒有超速,我都依照公司規定,而且公車要進站 ,我不可能超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準 此,依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應可認定其
所駕駛之公車於告訴人周冬華跌倒受傷時,確係行駛於該 處路段之慢車道無訛。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示,該處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詳參偵查卷第13頁)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則被告於 駕車當時既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慢車道上,如其車速未達 於每小時40公里,即不能遽指被告有何違反速限規定之過 失情節。對照卷附圓盤式行車時速紀錄圖所示,該部公車 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 0分至30分止,車速大多係介在30至 40餘公里之間,其中更不乏降至時速20公里左右,此後直 到當日中午12時許,方有其他車速紀錄(詳參原審卷第 8 頁,起訴書認定告訴人周冬華係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受傷 ,已與上開車速紀錄不符,恐已未盡屬實)。惟本案發生 時間既屬無從特定,單憑前揭圓盤式行車時速紀錄圖之顯 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在同日上午10時 0分至30分之間 因緊急煞車造成告訴人周冬華受傷,而在上開時間區段內 ,該部公車之車速亦確實曾降至30餘公里左右,核與被告 於案發當日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向員警所述時速為 30公里等情相符(詳參核退卷第10頁)。則檢察官就被告 於本案緊急煞車前,究竟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既未 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 自不得將此未能充分舉證之程序上不利益,責由被告承擔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伊於案發前駕車並未超速行駛等語 ,已非無憑,堪可採信。
⒋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以言,縱認 被告當時係以40餘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慢車道 上,而略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 稱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限制,然而被告即使係以 略高於40公里之時速駕車,與法律規範之40公里時速相較 ,均屬行車之中等速度,被告於正常駕駛中似難分辨,此 為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本件如非因另有其他車輛突然變
換車道,致被告有緊急煞車減速以避免碰撞之迫切需求, 且告訴人周冬華又未抓住車內拉環、扶桿,單憑被告略高 於時速40公里之駕駛行為,依事後客觀之審查,應不必然 發生告訴人周冬華突受煞車慣性作用影響而前傾受傷之結 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可值參照)。況且本案發生當時,車內其餘乘客或坐或站 ,但均無人摔倒受傷,此觀告訴人周冬華於偵查中指稱: 「……我正在往後車門方向走時,還沒有抓到鐵桿,此時 公車突然煞車……因為我沒有抓到鐵桿,就往前衝,就撞 到前車門的鐵桿,當時車內沒有其他乘客摔倒,因為他們 不是坐著,就是抓著鐵桿……。」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3 頁反面),至為明灼。對照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內部,於顯 著處貼有「路況多變,請抓緊扶手(桿)」等字樣之貼紙 (詳參原審卷第26、29頁),亦已適度提醒包括告訴人周 冬華在內之公車乘客,務必在行車途中抓緊拉環、扶桿等 安全設施,以免在面臨突發之交通路況時反應不及致生損 害。則告訴人周冬華對於其未抓住前揭拉環、扶桿所可能 導致之身體危害,當已有所預見,除非擔任司機之被告另 有前述飆速競駛等危險前行為,否則即屬告訴人周冬華必 須自我承擔之風險。又參諸告訴人周冬華及證人周朱蘭珍 於105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皆表明並不清楚被告 為何會在行車途中緊急煞車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3至34頁 ),並未反駁被告所稱係因其他車輛變換車道以致緊急煞 車之說法。又本案發生之路段係位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 太原路交岔路口,原本即係往來交通繁忙之市區道路,縱 使並非時值上班、上學之尖峰時刻,然行經此處之車輛數 量亦屬可觀,部分汽車駕駛人為求一時貪快而爭道行駛, 當非難以想像;而被告身為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人,如非 遇有特殊狀況,衡情亦無臨時驟降車速之必要。則被告所 辯因為其他汽車駕駛人突然變換車道駛入其所操控之公車 前方,致有急踩煞車之迫切需求,即難謂係憑空杜撰。準 此以言,被告無論係以未至40公里或略高於40公里之時速 駕車,然而由於上開其他車輛突然變換車道及告訴人周冬 華未能抓住拉環、扶桿等因素,始會造成告訴人周冬華前 傾受傷之結果,非恃被告一人即可迴避結果之發生,而難 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⒌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於被告緊急煞車致告訴人 周冬華受有前揭傷害之過程中,究竟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 具體過失情節,既未明確記載認定,且公訴蒞庭檢察官嗣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於慢車道而有過失
乙節(詳參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其 舉證責任亦有未足。本案徒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 難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犯罪 結果發生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自無從率以業務過失致人 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 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 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 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 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認定被告於105 年ll月16日至現場勘驗時,指認其所 駕駛車輛於事發時之所在,乃是位於中清路 1段由北向南 之快車道上,則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車輛斯時行駛慢車道 等語,非無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未提供現場 圖供其辨認所致,復無其他事證可佐,難徒憑被告偵訊時 所述,驟認本案發生時,被告係駕車行駛在慢車道等語。 惟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消逝而模糊,是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距車禍發生較近,對於車禍發生經過記憶較清晰,更應以 偵訊時之供述為主。且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係供稱行駛於慢 車道上,核與被告在偵查中所述相符,是以被告供述車禍 發生前係行駛在慢車道等語,應可認定,原審認定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係位於快車道上一情,容有誤 會。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當時有緊急煞車,於原審審理 時則改稱並未緊急煞車僅是慢慢踩煞車等語,其前後供述 不一,是被告所辯僅係慢慢踩煞車乙情實屬可疑;又被告 辯稱當時係因有車輛自左側車道超車,始會緊急煞車云云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⒊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以 被告供稱緊急煞車前僅有車速約20公里,倘被告於該時有 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左側有車輛超車一情,自應可迴避 上開情狀。
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行駛在中清路與太原路路口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惟按時速紀錄表顯示事故 發生前,被告當時之車速應在40公里以上,顯有超速之違 規,更證被告係因事故發生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致使未能為迴避前方超車之情狀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周冬 華因而跌倒受傷一情,應可認定。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之受傷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原審漏未 審酌前開事實而認被告無罪,尚有未洽。
㈡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附近時,應係行駛於市區 道路之慢車道上,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快車道,已如前述; 惟依卷附圓盤式行車時速紀錄圖所示,被告於告訴人周冬華 受傷前之上午10時 0分至10時30分間,其行車時速並非如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均在40公里以上,而係仍有20或30公里左 右之車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述之肇事時間,斯 時該部公車並無任何行駛跡象,本院亦已說明如前,檢察官 既未能確切指出本案發生之具體時間,已難直接對照被告在 本案緊急煞車前之明確車速,更無從判斷其有何超速行駛之 可言。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認定被告駕車行駛於快車 道乙節為不當,固屬可取;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慢車道上 之行車速度必已超逾40公里,且本案係因其他車輛突然變換 車道及告訴人周冬華未能握住拉環及扶桿所致,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飆速、蛇行、併排競駛、酒醉駕車、聊天或其他注意 力不集中等危險前行為,無從遽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或其行為與告訴人周冬華受傷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判決最終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仍無不 當,尚不因原判決理由論述之前揭瑕疵而影響於裁判之本旨 。又依告訴人周冬華歷次指訴及證人周朱蘭珍在偵查中之證 詞,均未能反駁被告所辯突有其他車輛侵入己方車道之說法 ;而檢察官掌握龐大之偵查資源,可供指揮調度之司法警察 (官)不知凡幾,於偵查期間未能費心調查有無其他乘客或 證人足以精確描述被告緊急煞車之緣由,卻僅以前述「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等籠統字眼,率謂被告已有業務上 之過失行為,直至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後,亦只能泛稱被告 所辯其他車輛駛入前方一事不足採信,而無其他具體明確之
人證或物證可供調查以佐其說,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 嫌無據。至於被告在迴避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前,依其在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談話紀錄表上所載,應係 時速約30公里左右,亦經本院載述如前;則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謂被告供稱時速僅有20公里左右,應可迴避其他車輛等語 ,不僅出於事後臆測而無具體實證,且其立論基礎亦未必符 合被告當時之實際車速,皆有未洽,當非可取。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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