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蕭裕興
原 告 蕭學隆
原 告 蕭慧芬
原 告 蕭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陳秋杉
訴訟代理人 陳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
124 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
93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裕興、蕭學隆、蕭慧芬、蕭秀芬各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裕興、蕭學隆、蕭慧芬、蕭秀芬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2702—WL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 向北行駛,行經彌陀路70巷巷口停等紅燈,俟變換綠燈起步 並通過停止線,尚未完全進入十字路口之際,陳秋杉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 行,致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右前輪撞擊同向右前方蕭侯阿滿 所騎乘之腳踏車,蕭侯阿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顱內出血、深度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
裁判,而蕭侯阿滿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2 月28日23時57 分許死亡。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判決被告過失致人 於死處有期徒刑10個月。㈡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蕭侯阿滿致死 。原告蕭裕興為被害人蕭侯阿滿之夫,原告蕭學隆、蕭慧芬 、蕭秀芬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費 用: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原告蕭裕興為治療蕭侯阿滿所受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73元,另為辦理蕭侯 阿滿後事,支出喪葬費用254,200 元。2.精神慰撫金:被害 人蕭侯阿滿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等頓失配偶、母親, 天人永隔,遭此驟變,身心均痛苦萬分,為此,請求賠償每 人100 萬元。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蕭裕興1,276,773 元 、其餘原告各100 萬元。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給付共1,515,81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裕 興1,276,773 元、其餘原告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也有過失,事情發生後, 我們也有叫救護車,希望對方不要讓被告賠償那麼多,並可 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 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蕭侯阿滿致 死乙節,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蕭侯阿滿致死,係侵害蕭侯阿 滿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於法有據。茲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如次:
㈠原告蕭裕興主張其為蕭侯阿滿支出醫療費用22,573元以及喪 葬費用254,2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原告 蕭裕興依前揭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支出之
費用,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告蕭裕興為蕭侯阿滿之夫,其餘原告則為蕭侯阿 滿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為真實。原告等人分別為蕭侯阿滿之夫、子女,因被告 之前開過失行為,驟失妻、母,其等主張受有精神上之苦痛 ,自屬可採,是其等依前揭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係國中畢業,工人 ,日薪約1,400 元,每月工作約20天,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 案件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刑事卷第81頁),另查被告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蕭裕興為師專畢業,曾任國小教 師,已經退休,現在支領退休俸,98年度所得約48萬元(其 中利息所得455,871 元),財產價值1,400 餘萬元,原告蕭 學隆,工專畢業,目前任職電腦公司主任工程師,月薪約6 餘萬元,98年所得約115 萬元,財產價值約423 萬元,原告 蕭慧芬,商專畢業,曾擔任程式設計師,98年所得約15萬元 (其中利息所得144,407 元),財產價值約147,000 元,原 告蕭秀芬,企管碩士,目前經營機械公司,98年度所得154 萬餘元,財產價值271 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0頁、第9 頁至第23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 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各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 許。
㈤綜上,應認原告蕭裕興、蕭學隆、蕭慧芬、蕭秀芬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各為976,773 元【計算式:22,573 +254,200 +700,000 】、70萬元、70萬元、70萬元,逾此 範圍之主張,均非可採。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略以:發生碰撞的第一時間位 置,已經過了停止線,腳踏車在我右邊,本來腳踏車在前面 ,我綠燈直行,被害人突然靠近左邊,我有閃,發生碰撞時 ,被害人倒地位置在慢車道過了停止線前面,靠近分隔島一 點點,接近慢車道正中央的位置。那個時候剛好是變換成綠
燈,腳踏車本來在我前面,我要直行往前開,被害人突然靠 近左邊,碰撞的位置是我右前車輪,我看腳踏車是要左轉, 但我也不知道是被害人是要左轉或是重心不穩,不確定被害 人為左轉,也不確定是重心不穩等語(見刑事卷第162 頁至 第163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均坦 承上開駕駛過失外,就被害人駕駛狀況有向左偏行乙節,均 前後陳述一致,復衡諸被告雖有規避、減輕責任之動機,然 考量被告係於警員到場後,當場製作現場圖,在思緒毫無整 理之情形下,即告知警員,並由警員繪製於現場圖上,是其 所述被害人騎乘上開腳踏車有向左偏行乙情,應可採信。揆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慢車應在劃 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是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慢車道 上,自應注意靠右行駛,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有疏未注意在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之過失,要屬無疑。又 被害人雖有上開過失,然較被告上開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併行間距之過失情節,顯屬輕微,是被害人上開過失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僅負次要肇事因素。
㈡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該會雖未為鑑定,但仍分係狀況如下:1.若腳踏車 從停止線後(南側)方之外側慢車道左轉,則被害人未依規 定從外側慢車道左轉、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將完成左轉之腳踏車,為肇事次 因。2.若腳踏車從內側慢車道左轉,則被害人未依規定從內 側慢車道左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由後撞及同車道由右前方左轉已將完成左轉之腳踏車,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99年6 月21日嘉雲鑑990352字第 0995802219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 觀諸上開被害人亦有過失之分析狀況立論基礎在於:依警繪 圖示,腳踏車位於分隔島之缺口內,若如被告於該會說明所 言腳踏車沒有移動現場,則腳踏車似乎已左轉進入分隔島之 缺口內,始被往左閃避之被告車輛右前方擦撞等語,而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先供承:發生碰撞後,腳踏車位置並未移動 ,我的車有放到旁邊,就是分隔島的直線位置,因為當時下 班時間很多車云云(見刑事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但觀 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腳踏車之圖示位置,與被 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同在分隔島直線位置上,現場圖中並註 明被告與被害人車輛均已移動,且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後經 通報到場處理警員潘明和於刑案審理中到場證述略以:我到 現場的時候,腳踏車在小貨車的右後方,我不知道有無移動 ,小貨車、腳踏車的位置都差不多在分隔島前面,就如同現
場圖所示之位置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157 頁),又被告於 刑案審理中復為如第㈠項所示之供述,是綜合被告上開所述 2 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及現場圖圖示之2 車位置以觀,2 車 發生碰撞之位置應在通過停止線後之慢車道內,而非如上開 鑑定分析狀況之立論基礎係在分隔島缺口內。上開鑑定分析 狀況之立論基礎既屬有誤,所為之上開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或肇事主因之分析狀況,無可採憑。
㈢綜上,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前開過失情節,認其2 人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70﹪及3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3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蕭裕興、蕭學隆、蕭慧 芬、蕭秀芬之金額各為683,741 元、49萬元、49萬元、49萬 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自認因本件 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15,812 元,依同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原告應平均分配保險 給付,每人各分得378,953 元【計算式:1,515,812 ÷4 】 。是應認原告已各受領378,953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 付,而應從其等對於被告之請求額內扣除之。準此,於扣除 前揭給付後,原告蕭裕興、蕭學隆、蕭慧芬、蕭秀芬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04,788 元、111,047 元、111,047 元、111,047 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蕭裕興、蕭學隆、蕭慧芬、蕭秀芬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4,788 元、111,047 元、 111,047 元、111,047 元,及均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則 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 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