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蕭智真
相 對 人 劉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90元,經本院以99年 度嘉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其預繳而得請求相對人賠償 之訴訟費用額,其金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調查財產及所得資料所支出新臺幣(下同 )500元,及請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支出20元,共計520元, 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查上開費用係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 91號民事判決後所支出,核非本件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故 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