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債 務 人 劉素貞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蔡宗哲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代 理 人 陳琇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後,前經
本院裁定轉為清算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素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 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劉素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 ,其後因無法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業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號卷證可稽。
三、經查債務人劉素貞目前從事文創工作,自聲請清算時起回溯 2 年期間則無固定之工作,以經營流動攤販出售陶藝品為生 ,工作時有時無,並不穩定,債務人目前名下財產除現金存 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614 元及已無太多殘值之自小客貨 車及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債務人於前揭清 算程序中陳明在案,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可佐,足認債務人非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之人。是本件普通債權人雖未受任何分配,仍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 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9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請各 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對債務人劉素貞裁定免責表示意 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指稱債務人除每月高達 萬元以上加油費外,另有大筆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顯非日 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奢侈浪費,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 惟查:
㈠債務人劉素貞固自96年起即密集在福懋大嘉加油站、台亞嘉 安站、台灣優力等處刷卡消費,每次消費金額約1 千元上下 不等,每月約有數千元之加油刷卡消費(見遠東銀行100年3 月18日檢附債務人消費明細表)。惟查,債務人係經營流動 攤販並以販賣陶藝品為生,其為設攤或教學之必要,自有使 用交通工具之需要,則其為求謀生及賺取利潤,在前揭時期 每月支出之加油費,顯係為追求營利或提高收入而支出,並 非異常或不合理之娛樂花費,自不能據此指債務人支出之加 油費用屬於奢侈浪費之行為。
㈡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劉素貞有透過現金卡不當借貸等情,固 均提出借款明細表以為憑證,惟債務人則陳稱因開發創新工 藝、研發產品樣式及工法向債權人借貸購置工具材料而欠下 債務,並非生活方式奢侈豪華的享受等語。經查,債務人以 流動攤販方式販賣陶藝品,偶爾從事創作教學工作,收入並 不固定等情,業據債務人於前揭更生、清算程序中陳明在案
,參以債務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而其配偶陳祖 賜亦共同從事創作販賣工作收入同非穩定,此有陳祖賜9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一方面 為求開發創新產品而投資成本,一方面為支應日常所需而舉 債度日,終導致以債養債,必須向法院聲請更生(後轉為清 算),此顯係經濟狀況不佳而惡性循環所致,亦非屬奢侈浪 費之行為。況且債務人預借現金之數額並非龐大,最大一筆 借款僅約130,000 元,累計之現金卡借款亦不過30萬餘元, 次數及金額均非異常不合理,是債權人僅憑上開預借現金事 實,逕認聲請人存有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殊嫌速斷,尚 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劉素貞生活狀況與其消費之內容 、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 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首開說明,自應裁定本件債務 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俞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怡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