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二捲錄音帶,其錄音譯本竟達九十八頁之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竟未調查其證據之憑信性;且一審法官諭知將錄音帶交由告訴人劉瑞蘭拷貝後送還法院前有無剪接?語氣是否連貫?未見勘驗或送請鑑定比對,且未就錄音帶及譯文中欲採為上訴人有罪證據之言語告知上訴人,並詳查上訴人之所以如此陳述之原因係因不耐煩或是真心承認?對於所採錄音帶譯文證據未給予上訴人充分辯白之機會;又,本案發生於凌晨一時,案發時交通狀況非一般白天所可比擬,原審並未查知現場深夜時之交通狀況,對於犯罪現場是否一如辯護人所指係屬一空曠地點,案發時人車稀少,燒車並無延燒波及附近家屋之危險等情,既未履勘現場,亦未傳目擊證人吳安雄加以調查,凡此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所呈之錄音帶譯文中,上訴人分別與劉李碧雲、劉瑞蘭之母及劉瑞蘭本人對話中,有上訴人否認燒車輛之對話,且本案事涉男女糾葛,上訴人為討好告訴人,或有反於真實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節錄錄音帶中之文句,並未說明上開文句前後文如何?上訴人係於何種情況下回答?談話情境如何?均未詳加調查,即籠統以上開文句判定上訴人曾向告訴人等人自白犯罪,據以認定事實,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鄭健強於一審證稱「我不知道當天談話之內容,不過知道告訴人向被告追討二十萬元」等語,不能證明是追討借款,拒絕採信上訴人所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是舊欠之辯詞,與一般用語所謂「追討」係用於追討欠款而用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同有理由矛盾之違失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以及對於證據之取捨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劉瑞蘭(下稱劉女)之指訴,參酌劉女提出之錄音帶對話中,上訴人經劉女、劉女之母及劉文瑜等人詢及燒車及賠償之事時,皆未積極提出反駁,反以「我又不是不承認,我早說過,我是男人我敢做敢當」、「事情是我搞的,我要自己處理啦」、「對啊!我打算我要去讓人家關呀」等語回應,佐以附於警卷之車輛被焚燒情形及現場照片四張等事證,為其論據。並敍明:㈠上訴人雖辯稱:伊沒有放火燒劉女使用之汽車,伊交付二十萬元予劉女,係還欠款,並非燒車之賠償
等語,惟此不獨與劉女所述情節不符,且從劉女所提出上訴人與劉女、劉女之母等人之對話錄音中,上訴人有前述對話內容,已足認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交付劉女之二十萬元,係賠償劉女車輛被燒燬之損失,證人鄭健強(原判決誤書為鄭建強)於一審證稱「我不知道當天談話之內容,不過知道告訴人(指劉女)向被告追討二十萬元」等語,並未明確指稱上訴人係返還劉女欠款抑或燒車賠償,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劉女之二十萬元係借款,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依警卷所附之四幀火燒車現場照片以觀,該被燒燬之車輛係停放市區道路旁,兩旁有住家及他人所停放之車輛,上訴人放火燒車,有延燒他人房屋及所有物之危險,即已致生公共危險,上訴人之辯護人辯稱現場空曠,案發時為凌晨一時許人車稀少,無法證明有延燒波及家屋之危險等語,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吳安雄證明警卷所附照片中燒燬車輛後側之小貨車案發時是否存在云云,因事證明確,並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等理由綦詳。又按:㈠一審曾當庭播放上訴人與劉女母親對話之錄音帶,並播放扣案錄音帶「茶館B面」前段內容,上訴人對該錄音之真正以及錄音與譯文相同並無爭執,並供承錄音帶確係伊之聲音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五十頁及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之勘驗筆錄),原審憑以認定錄音帶及其譯文為真正,縱未再勘驗或送請鑑定比對錄音帶聲音,自難指摘為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原審依憑卷附車輛焚燒情形及焚燒現場之照片,已足認定上訴人於該市區道路旁放火燒車,有延燒鄰近他人房屋及車輛所有物之危險,即已致生公共危險,縱未再於深夜履勘現場或傳喚證人吳安雄調查現場環境及交通情形,亦難指摘為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㈢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錄音帶及其錄音譯文提示予上訴人,給予其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意旨指摘為未予其辯白之機會,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㈣劉女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縱認上訴人曾有否認燒燬劉女所使用車輛之陳述,惟經劉女、劉女之母再接續詢及燒車賠償之事時,上訴人則有「我又不是不承認,我早說過,我是男人我敢做敢當」、「事情是我搞的,我要自己處理啦」等對話,佐以前述事證,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燒燬劉女車輛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自亦難指摘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