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30號
CYDV,100,司養聲,30,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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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小湯瑪斯‧賴瑞‧坎.
      l,Jr)
      海瑟‧司空費爾德‧.
      Campbell).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牛芸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紫萱
法定代理人 陳旻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小湯瑪斯‧賴瑞‧坎貝爾與 海瑟‧司空費爾德‧坎貝爾自民國100 年3月3日起收養陳紫 萱為養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陳旻琪同意,立有收養同意書 、原生家庭媒合確認書為證,為此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三、次按民法第1079 條第4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 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 :「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本件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 所,而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雖設籍在嘉義縣大林鎮,然 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戶籍處所,而是居住在台中市豐原區等 情,觀諸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所載,及在卷之公務電話紀錄 自明;是以,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由被收養人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首開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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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