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27號
TPSM,91,台上,627,200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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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乙○○及已判刑確定之陳冠良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分持木棒、鋁棒,合力毆打王正宏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王正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外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等傷害。而理由僅說明,上訴人等以扣案之堅硬木棒、鋁棒,朝被害人頭部擊打,顯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對於上訴人等何以非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未予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所謂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計有六款情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究竟基於何款之重傷害故意,未明確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依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僅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與硬膜下出血,依其傷勢,亦難認上訴人等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固曾持木棒、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但無重傷害之犯意。㈡被害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診斷時,雖仍有耳鳴、頭暈現象,但據悉嗣後似已痊癒。足證上訴人等主觀上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客觀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非重大。原判決論以重傷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係依憑被害人王正宏之指訴;目擊證人陳正允、王逢原謝青嵐徐智銘之證述;上訴人等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陳冠良亦均承認,分持木棒、鋁棒攻擊王正宏之頭部及身體;並有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函、三軍總醫院函、病歷資料等在卷,及行兇之工具鋁棒一支、木棒二支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①上訴人等夥同陳冠良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六號東東KTV店內,因細故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分持木棒、鋁棒,合力毆擊王正宏之頭部及身體,致王正宏之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外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當場倒地不起),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得宜,始免於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②上訴人等雖辯稱: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然上訴人等與陳冠良係分持鋁棒、木棒,直接猛力攻擊王正宏之頭部及身體,業經被害人指訴在卷,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錄影帶及翻拍之照片可憑。上訴人等與陳冠良共同以質地堅硬之木棒及鋁棒(鋁質球棒),直接猛力攻擊被害人之頭



部,顯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③王正宏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受傷後,立即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旋又轉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開立就醫證明書時,仍有「頭痛、耳鳴、嗅覺差、頭暈等現象」(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四頁);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王正宏仍證稱:「頭部時有陣痛,有後遺症,必須定時就醫,不堪其煩,亦很痛苦」(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另三軍總醫院亦函復:「此頭部外傷後遺症能否治療,無法預期,此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或機能減損,或多或少是有某些程度之影響」(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害人頭部受重擊後,已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及腦挫傷,嗣因急救得宜,並經長期治療,上訴人等使人受重傷之目的雖未得逞,但仍留有後遺症,對於身體之健康、機能之減損,猶有影響。因認上訴人等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責,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使人受重傷」之事實,均答稱「實在」(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已顯示上訴人等之行為,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未遂(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六行、第三面第十四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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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