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林達經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達經(甲○○冒用林達經名義應訊)及第一審被告林財庫、張家禎、黃陳育睿、陳紀孝、張健俊(均經判決確定)、與葉富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由張家禎、黃陳育睿、林財庫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張家禎租屋處,謀議偽造新台幣牟利,由林財庫負責偽造工作,其餘相關之印刷機具、紙張、模版等所需資金,由張家禎出資。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巿台中路某泡沫紅茶店,張家禎偕同陳紀孝與林財庫、黃陳育睿繼續討論偽造新台幣事宜;張家禎並由黃陳育睿轉交部分資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林財庫,林財庫則出示一張偽造之幣券予張家禎觀看。嗣後張家禎先後交付二次三十萬元、一次十萬元予黃陳育睿,由其轉交林財庫,並由黃陳育睿簽下一百二十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張家禎收執為憑。八十七年農曆年前某日在台中市汲泉坊泡沫紅茶店旁某紅茶店,張家禎、陳紀孝、林財庫、黃陳育睿共同謀議印製數量及朋分事宜,因林財庫表示可偽造偽鈔三億元,張家禎乃提議由張家禎、林財庫、黃陳育睿各朋分一億元。林財庫即以資金中二十萬元,委請住居新竹綽號「白老鼠」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偽製新台幣千元券PS模版二十七塊(鋅版)。嗣於同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由林財庫、葉富田、綽號「阿文」者等人在台中縣太平巿太平路下廍巷八號之一林財庫住處即「聖興印刷廠」共同偽造新台幣千元券,並由張健俊在印刷廠外林財庫所有廂型車內負責把風,林達經(即甲○○)擔任負責載運紙幣及機具。同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林財庫、林達經(即甲○○)、張健俊三人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獲,扣押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張(即七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及印刷機具一台,並於林達經(即甲○○)身上查獲偽造新台幣千元券一紙;再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巿南區○○○路一二五一號騎樓前牌照MF|三二五七號廂型車內查扣上開二十七塊PS模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半成品一袋。高雄巿調查處於同年月九日向檢察官申請拘票,分別拘提張家禎、陳紀孝、黃陳育睿,並查扣黃陳育睿所簽發之本票五紙。因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同案被告張健俊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林達經只在偽鈔製作過程中,至
現場幾次,至於貨主是否為林達經我並不清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調查筆錄第十頁)。而載運上開偽鈔證物又是由被告甲○○所囑託;而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林財庫住所查獲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張(即七千六百五十五萬元)時,被告與林財庫、張健俊三人在場,並於被告身上查獲偽造新台幣千元券一紙。按偽造新台幣係何等重罪,偽造者通常均在隱密處偽造,非參與者鮮能接近,被告是否參與偽造,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苟以意圖供行使之意思而收集,縱僅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該張偽鈔係於貴處人員搜索林財庫住所之前,林財庫拿給我看的印製品,我隨即於看完後收於我的皮夾之中」「他(林財庫)確實有請我尋找購買偽鈔者,我向其表示沒有把握能找到好的客戶,遂將該張偽鈔收於皮夾中」(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影印卷),同案被告林財庫亦供述:「我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間因為林達經說有路線可能可以代銷偽鈔,所以我就送他一張千元偽鈔當作樣本」(見同上案卷),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載明「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林財庫、林達經、張健俊三人在林財庫上址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扣押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約七千六百萬元及印刷機具一台,並於『林達經身上查獲偽造新台幣千元券一紙』」。如果屬實,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前開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名,饒堪研求。而起訴書應記載起訴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如起訴書已經記載被告身上查獲偽造通用貨幣,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縱疏漏記載其主觀意圖,仍不得謂犯罪事實並無記載。乃原判決對此部分疏未調查,遽於理由㈥內說明「至於在被告甲○○皮夾內所起獲之千元偽鈔,係林財庫為探詢是否能代尋出售管道所交付,惟被告甲○○未置可否,只是笑笑而已,即為調查員所查獲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財庫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再佐以本件查扣之偽鈔千元券成品高達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張,而被告甲○○僅持有一張,顯非事後分贓之行為」,或謂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前開罪名,置而不論,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前經本院予以指摘,原判決未進一步斟酌,仍有未當。㈢、查共同被告林財庫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供稱:「我在六月五日晚間,因為林達經有路線可能代銷偽鈔,所以送他一張作為樣本,並叫林達經幫我將模板載至他處藏放,但林某卻叫楊安泰前來」,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