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44號
CYDV,100,事聲,44,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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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枝旺即仁友醫院
      陳真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林宏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0
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97年度執字第2967號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已於同年 1 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聲明 人於同年1 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該建物一樓夾層當初並未查封,故 非屬應點交之不動產。又依照片所示,一樓夾層對外有獨立 之出入口,完全不需利用所查封拍賣之建物,顯係獨立之建 物,並非主建物之附屬物,鈞院既未查封拍賣,則自非點交 之標的。再者,該一樓夾層建物未經鑑價,自非拍賣效力所 及,拍定人投標所拍定之金額,實不包括購買該一樓夾層之 價額在內,故該夾層不屬拍賣之範圍,自無拍定之效力,其 所有權仍屬異議人所有,更無點交之餘地,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
三、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 部分,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民法第862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



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 ,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 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 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 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則屬獨立之建築物,雖得為物權之客體。惟所謂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 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 ,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 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 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屬建物係因附 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 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 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及之。是以,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 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 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 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34 號判決、94年台抗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緣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2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 全部,原為異議人陳真真所有,而坐落同段13地號土地暨地 上同段22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編號341 棟次建物 ,則為異議人陳枝旺即仁友醫院所有,另有坐落同段12地號 土地上之編號357 棟次建物亦為異議人等所有,與坐落同段 13地號土地上之編號370 棟次建物,暨翔瑞通運電梯、中央 空調主機等,前經抵押債權人即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6 月15日拍定,已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先後定期點交,嗣定於同年100 年2 月14日上午點交,經異議人就點交範圍聲明異議等情,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執字第29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採認。
㈡次查,異議人雖已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系爭建物一樓夾層 部分,係利用系爭建物四周牆壁所搭建,並與系爭建物內部 相通,而自外部觀之,該增建部分顯與系爭建物合為一體, 與系爭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存在,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可按,顯然構造上不具有獨立性;又該增建部分係供放置 相關醫療設備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地類別,本 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異議人陳真真在原審於97年6 月4 日執行查封履勘時,亦表明仁友醫院使用範圍係編號341 棟 次及系爭224 建號建物與同段13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查封筆錄附於前述執行卷可憑,故增建部分與系爭 建物均供為仁友醫院營業使用,依存程度緊密,其經濟目的 具有相依為效能,難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以增建部分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屬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雖異議人陳枝旺即仁友醫院,於原審於99年8 月4 日執行點 交時,指稱該一樓與二樓間夾層部分,未在本件拍賣標的範 圍等語(見執行卷二第263 頁),並另抗辯該一樓夾層對外 有獨立之出入口,完全不需利用所查封拍賣之建物,顯係獨 立之建物,並非主建物之附屬物等語。然觀以由異議人提出 之建物現場照片(見執行卷二第285 、286 頁),異議人所 謂對外有獨立之出入口,實係另行打掉部分面牆裝設,完全 倚賴一只輕便鐵梯連接地面,該鐵梯及出入口狹窄,僅得供 一人通行,應無法作為增建部分所放置之相關醫療設備之進 出,且原審於99年8 月4 日現場執行點交之履勘時,異議人 陳枝旺帶同原審執行人員及拍定人之代理人檢視建物內使用 現狀,均從系爭224 建號內部之樓梯及電梯通行,並未由照 片所示之輕便鐵梯進出,此有執行筆錄可憑(見執行卷二第 263 頁)。可見該鐵梯非屬平常出入口,亦難認該增建部分 ,有所謂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甚明。
㈢再者,縱如異議人所稱增建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而得認具 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審酌其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 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之前述依存關係等情形 ,該增建部分顯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屬系爭建物之附 屬物,仍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其所有權附屬於原建物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自因而擴張,抵押權之 範圍亦隨之擴張及之。是以,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 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亦與抵押權之效 力不生影響。從而,該增建部分自應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 (至該增建部分之價值,若未包括在拍賣之底價價額內,係 屬另訴之問題),拍定人既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 依法聲請點交,自屬有據,執行法院自應一併予以點交。異 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就強制點交程序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 明人異議意旨執前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不得強制點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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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