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許嘉文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江夏竹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木棍碎片參支、鋼珠壹顆、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刀壹支、三節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棍碎片參支、鋼珠壹顆、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拾伍顆、刀壹支、三節棍壹支均沒收。許嘉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木棍碎片參支、鋼珠壹顆、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刀壹支、三節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木棍碎片參支、鋼珠壹顆、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拾伍顆、刀壹支、三節棍壹支均沒收。江夏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木棍碎片參支、鋼珠壹顆、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刀壹支、三節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木棍碎片參支、鋼珠壹顆、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拾伍顆、刀壹支、三節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夏竹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 因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2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 98年2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50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入嘉義監獄,再於 98年10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陳金生與廖朝富於99 年6月中旬,在雲林縣北港鎮蔦松村某處,因口角糾紛,雙 方起爭執,廖朝富乃持石塊砸破陳金生所駕駛、行進中之車 牌號碼RS-5362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毀損部份未據 告訴),陳金生因而心生不滿,於99年7月間告知江夏竹、 許嘉文,其與廖朝富有上開糾紛,而陳金生因知悉廖朝富在 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之12號第5間鐵皮屋,開設汽車 保養廠,遂與許嘉文、江夏竹萌強盜廖朝富所攜財物之犯意 ,共同謀議駕車前往該汽車保養廠,由陳金生、許嘉文及江 夏竹分持木棒、空氣槍等工具下手實施下列強盜行為;而渠 等又於99年8月14日另行起意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一)陳金生、許嘉文及江夏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 ,分工由陳金生駕駛車牌號碼PB-0222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許嘉文、江夏竹,至廖朝富之上開汽車保養廠外巷口暗 處,確認該保養廠僅廖朝富1人在場後,先由許嘉文持木 棒1支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 使用之氣動式手槍1把,江夏竹持木棒1支,動手亂棒毆打 廖朝富,並試圖搶奪廖朝富右肩所背之霹靂包,惟經廖朝 富以左手阻擋,陳金生見狀,乃戴口罩、持木棒1支,下 車加入許嘉文、江夏竹毆打廖朝富之行為,以此強暴方式 ,至使廖朝富不能抗拒,陳金生強行取走廖朝富右肩之霹 靂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白色手機1 支、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鑰匙2支、京 城銀行存摺1本、京城銀行提款卡1張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強盜財物得手後,許嘉文為確認廖朝富確無反抗能力 ,再以手持之氣動式手槍,對廖朝富連開2槍,其中1槍打 中廖朝富之右大腿內側後,陳金生、許嘉文及江夏竹乘上 開汽車逃離現場,使廖朝富因而損失上開財物。事後陳金 生將強盜所得之手機,分給江夏竹,江夏竹因於同年月25 日,需繳納99年7月份之房租予不知情之張文龍,惟尚欠 缺1,000元之款項,乃持該手機以1,000元之代價轉賣給張 文龍,以抵銷上開租金。
(二)陳金生、許嘉文及江夏竹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於同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 ,分工由陳金生駕駛車牌號碼RS-5362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許嘉文,江夏竹自行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廖朝富上開 汽車保養廠,陳金生於車中放置刀1支,並持三節棍與許 嘉文、江夏竹進入廖朝富之保養廠內,先由陳金生開口要
求廖朝富為上開砸車糾紛賠償陳金生5萬元,因廖朝富不 從,許嘉文乃以言語向廖朝富恐嚇稱:「如果不賠,我就 放把火把你修車廠燒掉,我也知道你家人住在那邊。」, 江夏竹亦以言詞向廖朝富恐嚇稱:「如果過幾天,你車子 被人家砸,你會怎樣?」,致廖朝富心生畏懼,遂答應交 付5萬元予陳金生;同日晚上10時25許,陳金生駕駛車牌 號碼RS-53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嘉文至廖朝富上開保 養廠,向廖朝富收取5萬元,經廖朝富交付1疊千元紙鈔合 計4萬元予陳金生後,陳金生未經清點即放入口袋內,因 警方業已獲報在現場埋伏而查獲,未得手財物而未遂。二、案經廖朝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 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 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 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 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廖朝富即被害人為本件強盜等犯行之重要證人,於 警詢時對於被告等為本件強盜等犯行之情節陳述詳盡,復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強盜等犯行之情形多有改或稱忘記、或為 翻異前詞之情事,是證人廖朝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陳與警詢 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廖朝富於警詢所為有關被告等強盜 等事實之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判時,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與被告等人和解 ,當庭面對被告等之壓力下,難免有迴護被告等之情況發生
。依此外部情況,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顯較未有受不當外力干 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廖朝富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證人廖 朝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受到警員以不法方法,致其為 違反其意願之陳述,足徵證人廖朝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廖朝富之上開警詢中陳述,乃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廖朝富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朝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之檢察官為之,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具 結,是證人廖朝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即應有 證據能力自明。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 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證人廖朝富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應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加重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固均坦承於99年7月22 日晚上10時20分許,由陳金生駕駛車牌號碼PB-0222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許嘉文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江夏竹乘坐 於該車之後座,至廖朝富上開之汽車保養廠,先由許嘉文 持木棒1支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凶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及江夏竹持木棒1支,動手亂棒毆 打廖朝富後,再由陳金生戴口罩、持木棒1支,下車加入 許嘉文、江夏竹毆打廖朝富,離開之際陳金生有取走廖朝 富所有霹靂包之行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凶 器強盜之犯行,被告陳金生辯稱:伊當日僅與被告許嘉文 、江夏竹毆打廖朝富,廖朝富逃跑至隔壁修車廠之際,伊 見地上有廖朝富遺落之霹靂包一只,便自地上拾起,伊回 到駕駛座開車時,邊看霹靂包內之物品有現金5千多元、 手機1支、鑰匙、遙控器,伊有要將霹靂包內之現金5千多 元分給被告許嘉文、江夏竹,但被告許嘉文、江夏竹均不 收,說要給伊貼補車子被廖朝富砸壞之費用,伊取走霹靂 包內之現金及手機後,便將霹靂包丟棄,過幾天伊將手機 1支給被告江夏竹云云;被告許嘉文辯稱:伊當日僅與被 告陳金生、江夏竹毆打廖朝富,未看見被告陳金生拿廖朝 富之霹靂包,係被告陳金生將霹靂包拿上車後,才告訴伊 與被告江夏竹說有撿到一個包包,伊當場沒有看見什麼東 西,也不知該包包係廖朝富所有云云;被告江夏竹辯稱: 伊僅與被告陳金生、許嘉文共同於毆打廖朝富,打完廖朝 富離開後,被告陳金生有將車子停下一陣子,從口袋拿 1,000元要給伊,伊沒有收,過幾天後,被告陳金生有拿 一支手機給伊用,伊將該手機拿給房東抵房租云云。(二)惟查,證人廖朝富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歹徒開深色豐田 汽車可樂娜1600CC從台一線北上車道停在伊店前之電線桿 旁,從車子副駕駛座及後座同時下來歹徒,分持鋁棒及木 棍在伊開車門同時便堵住伊,該兩名歹徒不發一語便朝伊 身體猛打,打到伊手快斷掉時,又有另一名歹徒從駕駛座 走下來,持木棍打伊左手一下後,出手將伊背在右手之霹 靂包搶走,該霹靂包內有現金2萬多元、京城銀行及臺灣 銀行提款卡各1張、京城銀行存摺1本、諾基亞白色手機1 隻、車鑰匙2把、店內遙控器、家用鑰匙1串及遙控器等語 (見警卷第29頁、3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0點 多,被告陳金生開豐田汽車,載被告許嘉文、江夏竹至伊 修車廠,由被告許嘉文、江夏竹先下車,被告許嘉文手持 木棍及一把手槍,被告江夏竹持木棍,往伊之左手肘及頭 部打,伊用手抵擋,之後被告陳金生戴口罩拿木棍從車上 衝下來打伊身體及背部,被告陳金生動手搶伊掛在右肩之 霹靂包。被告許嘉文、江夏竹一開始打伊時,該兩人便動 手搶伊之霹靂包,當時伊還有體力沒有被搶走,被告陳金 生下車搶伊霹靂包時,伊快沒有力氣才被搶,然後被告陳 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很快開車離開,遭搶之霹靂包內有
現金2萬多元、京城銀行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京城銀 行存摺1本、諾基亞白色手機1隻、車鑰匙2把等語(見偵 卷第73頁、74頁)。是證人廖朝富對於案發當時被告陳金 生、許嘉文、江夏竹分別乘坐於車子之何位置、何人先下 車毆打伊、將霹靂包背在身體何處因無法抗拒而遭搶之過 程、遭搶之財物為何等情均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廖朝富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78頁)、99年7月22日大林鎮○○○○○路北上道 路錄影監視器車號PB-0222自用小客車翻拍照片2張(見警 卷第66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廖朝富證述其 遭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等人強盜等情,尚非無據 。
(三)證人廖朝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當時被告許嘉文、江 夏竹都沒有動手搶我的東西,在偵訊時,會說被告許嘉文 、江夏竹一開始打伊時,便有動手搶伊之霹靂包,係因被 告許嘉文、江夏竹係從車子先下來,被告陳金生才下車, 伊誤以為被告許嘉文、江夏竹也是在搶東西,因為伊的認 知為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都是一夥的,故被告許 嘉文、江夏竹僅有打伊並未動手搶伊之霹靂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129頁)。然證人廖朝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今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不同,係因伊與被告陳金 生、許嘉文、江夏竹和解時,被告許嘉文、江夏竹告訴伊 ,渠等也不知道被告陳金生要拿伊之霹靂包,伊係聽完被 告許嘉文、江夏竹所說的話後,才回想在檢察官那邊說的 話,才考慮在審理中要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確實有發生在偵查中伊所 說的事實,伊也認為係搶劫,倘不考慮被告陳金生、許嘉 文、江夏竹於和解與伊說的話,被告許嘉文、江夏竹打伊 時,被告許嘉文係一手拿槍、一手拿棍子,被告江夏竹係 一手拿棍子,係被告許嘉文先靠近我手擋住的旁邊,被告 江夏竹又靠近伊右邊的霹靂包,所以伊以為在搶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證人廖朝富於至本院審理作證前 ,因與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就檢察官起訴傷害部 分達成和解,囿於被告許嘉文、江夏竹等人求情壓力,且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面對被告許嘉文、江夏竹等人之情況, 為維護被告許嘉文、江夏竹,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多所不符。是以證人廖朝富於本 院審理證述時所為有利被告許嘉文、江夏竹之證述,自不 足採。
(四)被告江夏竹於警詢時陳稱;渠等沒有行搶,只有毆打廖朝
富而已,因被告陳金生與廖朝富因車輛損壞賠償金而起糾 紛,被告陳金生才叫伊與被告許嘉文一同前往向廖朝富索 取車輛損壞賠償金,伊係站在朋友立場才陪同被告陳金生 向廖朝富要回賠償金,無指使行搶等語(見警卷第26頁) 。另參酌被告陳金生於偵查中陳稱:伊撿拾廖朝富之霹靂 包回到車上後,該霹靂包內有現金5,000元,伊要拿給被 告許嘉文、江夏竹,但被告許嘉文、江夏竹都不收,被告 許嘉文、江夏竹稱伊車子被砸修理要1萬多元,要給伊補 貼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 竹自始至廖朝富汽車修理廠,即非僅為毆打廖朝富而來, 尚有欲強盜廖朝富身上財物之意,且參酌被告陳金生、許 嘉文、江夏竹於毆打廖朝富之過程中並未曾開口向廖朝富 要求賠償汽車遭損之修理費,反一言不發一直毆打廖朝富 ,嗣由被告陳金生加入毆打廖朝富之行列,直至廖朝富無 力反抗,由被告陳金生搶走廖朝富之霹靂包,並由被告陳 金生將霹靂包內之現金拿走,以為被告陳金生汽車遭損修 理費用。足認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於本件案發當 時非僅為毆打廖朝富始至廖朝富之汽車修理廠,尚有強盜 廖朝富身上財物以為汽車遭損之修理費犯意聯絡無訛。(五)被告陳金生雖辯稱:伊當時並未搶奪廖朝富之霹靂包,係 廖朝富遭渠等毆打逃到隔壁躲時,伊看見地上有個包包便 將它拾起云云。惟證人廖朝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被告陳金生從汽車駕駛座下車後,動手搶下伊之 霹靂包等語(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 134頁)。且參諸被告陳金生當日拿取廖朝富之霹靂包內 之現金及手機1隻後,旋將該霹靂包及其內之其他物品丟 棄等情。衡情被告陳金生倘僅係撿拾他人所有之霹靂包, 何以急於翻閱霹靂包內之物品,拿取現金、手機後,即將 該霹靂包予以丟棄,而未將拾得之物品返還該物品之所有 人,是以被告陳金生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六)按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例可參)。被告許嘉文雖辯 稱:伊不知被告陳金生有撿拾廖朝富霹靂包一事,且亦未 分得任何財物云云。惟查,被告許嘉文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陳金生上車後才告訴伊與被告江夏竹,說在那邊撿到一 個包包,被告陳金生有要拿現金給伊及被告江夏竹,但伊 沒有收,因被告陳金生的車遭砸要修理需要費用等語(見 偵卷第34頁),又參酌上開說明,被告陳金生、許嘉文、 江夏竹於99年7月22日至廖朝富汽車修理廠,乃被告陳金 生為向廖朝富強盜財物,以為被告陳金生汽車遭砸之修理
費用,而被告陳金生搶奪廖朝富之霹靂包後,欲將該霹靂 包內現金分給被告許嘉文,被告許嘉文雖因被告陳金生汽 車遭砸需修理費用未收下現金,然仍不因事後未為分贓, 而認非強盜之共犯。是被告許嘉文上開辯稱,自無足採。(七)被告江夏竹雖辯稱:伊不知被告陳金生有搶奪廖朝富霹靂 包,且亦不知被告陳金生送給伊之手機1支,係廖朝富所 有云云。惟查,依被告陳金生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一邊 開車,一邊看該霹靂包內有何物,該包內現金有5000多元 ,伊要拿給被告許嘉文、江夏竹,但被告許嘉文、江夏竹 均不收等語(見偵卷第27頁)。衡諸被告江夏竹於案發當 日係乘坐於被告陳金生駕駛汽車之後座,對於前方駕駛座 之被告陳金生之任何舉動,當一望即知,況被告陳金生亦 欲將霹靂包內之現金分給被告江夏竹,則被告江夏竹辯稱 伊不知被告陳金生有撿拾廖朝富之霹靂包一事,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參酌於99年7月29下午2時28分間 ,由被告陳金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夏竹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 陳金生):那支白色拿出來一下,我看一下;B(即被告 江夏竹):哦,那支哦,我賣掉了哦;A:你賣去哪裡?B :我賣給厝老闆娘了他們;A:你太早賣了;B:啊;A: 你太早賣了吧,他那個好像發出去你來在講好了;B:好 」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依上開通聯譯文以觀,被 告陳金生先要求被告江夏竹將白色手機拿出來,但經被告 江夏竹告知已賣給他人,被告陳金生抱怨被告江夏竹過早 將手機賣給他人等情,足認被告陳金生將搶奪廖朝富手機 先寄放於被告江夏竹之處,未料被告江夏竹竟將該手機賣 與他人等情無訛,是被告江夏竹上開辯稱,亦與事實相違 ,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前開結夥三人攜 帶凶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 犯行。被告陳金生辯稱:伊於99年8月14日下午與被告許 嘉文、江夏竹至廖朝富之修車廠,問廖朝富要如何賠償伊 修車之損失,伊向廖朝富開價5萬元,廖朝富說身上沒有 這麼多錢,要求伊晚上再來云云;被告許嘉文辯稱:伊於 99 年8月14日與被告陳金生至廖朝富之汽車修理廠,是要 向廖朝富收取汽車修理費,為幫忙被告陳金生,故向廖朝 富說比喻若伊放火將廖朝富的汽車修理廠燒掉,再賠廖朝 富錢,看廖朝富要不要,並無任何恐嚇之意云云;被告江
夏竹辯稱:99年8月14日伊與被告許嘉文、陳金生一同至 廖朝富之汽車修理廠,被告陳金生向廖朝富索取賠償,伊 當時係告訴廖朝富說,你玩車為何還要砸損人家車輛,損 壞別人的車子,就要賠錢,並未恐嚇云云。
(二)訊據證人廖朝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金生夥同另2人進 入伊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被告陳金生手持三節棍向伊恐 嚇,要求伊拿出5萬元賠償,不然要放火燒掉伊之工廠及 砸毀伊之汽車,另2人在旁附和威脅等語(見警卷第38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金生、許嘉文共乘紅色汽車, 被告江夏竹自己開一台白色汽車,被告陳金生、許嘉文一 下車就說上次糾紛的汽車修理費用要5萬元,伊和被告許 嘉文、陳金生說,被告陳金生的汽車價值不到5萬元,但 被告陳金生、許嘉文就是要伊賠償5萬元,並說有沒有價 值不是伊的觀點可以看出,被告陳金生下車時,還手拿三 節棍,被告許嘉文又向伊說說不賠的話,要砸毀伊之汽車 ,被告江夏竹當時則坐在另一部車子上面,什麼都沒有說 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本卷審理時證稱:當日係被告 陳金生、許嘉文共乘一部車、被告江夏竹自己開一台車, 被告陳金生、許嘉文先下車,被告許嘉文就問伊,砸壞被 告陳金生的車,要賠償多少,伊便詢問被告許嘉文、陳金 生要如何處理,被告許嘉文就問被告陳金生要賠償多少, 被告陳金生就說要賠償5萬元,伊說不值這麼多錢,被告 許嘉文向伊說,知道伊家住哪裡,也知道伊住哪,並以比 喻方式說,不然5萬元不用賠,將伊之店砸一砸燒掉,被 告江夏竹則一直坐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證人廖朝富雖就係被告陳金生抑或許嘉文,開口向其恫稱 「要放火燒掉伊之工廠及砸毀伊之汽車」及被告江夏竹於 當日有無與被告陳金生、許嘉文一同下車恐嚇等節,前後 所述不一,然衡酌廖朝富於99年7月22日始遭他人強盜財 物,相隔不到一月,於99年8月14日下午又逢被告陳金生 夥同被告許嘉文、江夏竹至伊汽車修理廠恐嚇要求賠償, 難免因一時緊張、對於案發相關之細節事項,記憶有所不 清。且參諸被告許嘉文於偵查中自承:伊向廖朝富說,不 給錢,就要放火燒修車廠該句話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被告江夏竹亦自承:當日被告陳金生、許嘉文過去談,伊 站在旁邊和廖朝富說,你砸人家的車子,如果過幾天,你 車子被砸你會怎樣,廖朝富就問陳金生說開個價等語(見 偵卷第42頁)。益徵證人廖朝富證述其遭被告陳金生、許 嘉文、江夏竹恐嚇取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陳金生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於99年8月14下午去找阿
富理論,問阿富要如何賠償伊修車的錢,伊開價5萬元, 阿富稱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要伊晚上在去拿;阿富砸伊車 子時,都不理伊,且亂放話見到伊,要讓伊車子消失,伊 害怕在家裡,不敢出去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於99年8月14日(筆錄誤載為 99年8月24日)當日向廖朝富談賠償,該5萬元,係修車費 用2萬元多元及租車費用2萬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然依被告陳金生上開偵查中所述,被害人廖朝富砸 被告陳金生車子後,曾放話要被告陳金生及車子消失,讓 被告陳金生害怕無法出去工作等情,則被告陳金生既害怕 無法出去工作,何來因車子被砸,沒有車子得以上班,需 租車上班之費用之有。況被告陳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在嘉義市○○○路臺灣大哥大斜對面租車,詳細地址忘 記,一天租金2,000元係向車行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4、215頁)。而證人張裕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透 過陳瑞濱向伊借車,伊經營之汽車維修廠係在雲林縣斗六 市○○路,伊不記得被告陳金生何時向伊租車,伊記得租 金一天1,600元等語(見本卷二第38、39頁)。是以被告 張裕強雖於本院證述伊曾租車給被告陳金生,然證人張裕 強證述不記得係何時租借被告陳金生,且證人張裕強之汽 車維修廠位處雲林縣斗六市,租金每日1,600元等情,與 被告陳金生上開辯稱:伊係向嘉義市○○○路臺灣大車大 斜對面之車行租車,每日租金2,000元等情,不相符合, 是以,證人張裕強上開證述,自不得為有利被告陳金生之 認定。另被告陳金生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辯稱:伊遭廖朝富 砸壞之車子,係送至「匯鑫汽車保養廠」修理,修繕費用 為2萬4千元,並庭呈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 229頁)。惟經證人陳震邦即匯鑫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曾修理被告陳金生紅色喜美車子之前保 險桿、車頂凹陷、前檔風玻璃更新、修理右前A柱凹陷, 向被告陳金生收費1萬2千至1萬3千元,伊未曾於99年6月 22日開立估價單給被告陳金生,伊不曉得該估價單為何蓋 有匯鑫汽車保養廠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 頁 )。且參酌被告陳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偷改汽車修 理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以,被告陳金生上開 辯稱廖朝富將伊車子砸毀修理汽車費用為2萬4千元云云, 亦委無足採。從而被告陳金生辯稱伊向廖朝富要求交付5 萬元,係為支付修車及租車費用,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於本件被告陳 金生另涉偽造匯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一節,應請檢察官另
案偵辦。
(四)被告許嘉文曾向被害人恫稱,不賠償可以,不然我把你的 店砸一砸放火燒掉你的工廠不用賠償乙節,經證人廖朝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證人 亦證稱:被告陳金生等人所說恐嚇的話,伊會害怕,且在 被告許嘉文說不用賠之前,也有說知道伊家在哪裡,也知 道伊家人住在哪裡,所以伊聽到這些話會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42頁)。且被告許嘉文於偵查中亦自承:一般人 聽到說要放火燒修車廠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5頁),故 被告許嘉文上開辯稱,伊係比喻,無恐嚇廖朝富之意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另被告江夏竹亦自承: 當日被告陳金生、許嘉文過去談,伊站在旁邊和廖朝富說 ,你砸人家的車子,如果過幾天,你車子被砸你會怎樣, 廖朝富就問被告陳金生說開個價等語(見偵卷第42頁), 且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於99年8月14日下 午,伊開車載被告許嘉文、江夏竹至廖朝富家中,要求廖 朝富賠償5萬元等語(見警卷9頁、偵卷第27頁),被告許 嘉文警詢中證述:綽號順仔之人,即被告江夏竹等語(見 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於99年8月14日下午, 被告陳金生開紅色喜美車載伊及綽號阿順,三人一同去廖 朝富修車廠,是被告陳金生要渠等和他去等語(見偵卷第 35頁),是以被告陳金生、許嘉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9年8月14日當日僅被告陳金生、許嘉文至廖朝富家中, 被告江夏竹未曾與渠等至廖朝富修車廠一同恐嚇云云,顯 係事後維護被告江夏竹之詞,自不足採。
(五)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 偵查;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本案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本具有恐嚇取財之故 意,縱因被害人廖朝富係因事先報警而交付4萬元予被告 陳金生,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 夏竹暴露其犯罪事證,然此與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者有別,是非屬不 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等人 ,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 ;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凶 器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 凶器之由來如何,亦無限制,只須在強盜當時攜帶為已足 。查被告陳金生、江夏竹、許嘉文共同強盜時,被告許嘉 文所使用之空氣槍1把,其槍身堅硬,以之攻擊人體,勢 將造成嚴重傷害,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屬危險性之凶器。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再按本件被告陳 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已著手向被害人廖朝富恐嚇取財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因恐嚇對象已向警方報案經警至現 場埋伏,因被害人廖朝富實無交付財物之真實意思,已如 前述,仍屬未遂。核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陳金生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二)部分,分別與被告許嘉文、江夏竹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江夏竹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10月11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陳金生、 許嘉文江夏竹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江夏竹部分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被告陳 金生、許嘉文、江夏竹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等人素行,均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藉被害人曾與被告陳金生 因車子發生糾紛之故,覬覦他人財物,進而執持凶器而強 盜、手段兇殘,復又藉上開糾紛之故,向被害人強取財物 ,行徑惡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陳金生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許嘉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江夏竹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其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木棍碎 片3支,為被告陳金生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加重強盜所用之物,扣案之鋼珠1顆、空氣槍1支、瓦斯 鋼瓶1支、小鋼珠15顆均係被告許嘉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之(一)加重強盜所用之物,分別業據被告陳金 生、許嘉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刀1支、三節棍1支係被告陳金生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金 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55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另起訴意旨雖以: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陳金生、許嘉文、 江夏竹罪刑之同時,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 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