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73號
TCHM,106,交上易,273,2017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合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78、88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合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佳淑,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 七路由惠中路一段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來 路與市政北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行方 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該路口禁止左轉,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欲行駛 進入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段由臺灣大道3段方向往市政北五 路方向行駛,適何彥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由河南路往惠中路1段方向 直行,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市政北七路之交岔路口 時,陳彥合因而未及煞避,撞及何彥青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致何彥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外傷致顱內 出血及頸椎骨折等傷害而死亡。另陳彥合肇事後留在事故現 場,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 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彥青之母張雅惠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下列使用之證據,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 有屬傳聞證據者,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合(下稱 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與騎 乘機車之被害人何彥青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佳淑證 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第79至80 頁)大致相符。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摘要、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 第86頁、第88至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28至77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 1款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 行之方向;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 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亦有明定。而依 前述卷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可 知,案發路口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之行駛 方向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直行指向線劃設於車道上,當時 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該路口時, 依規定本不得左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沒有注 意到路口號誌為何,其車跟著導航指示左轉行駛的,其也 沒有注意到標誌、標線,車在左轉時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等語(見相驗卷第8至9頁、第80至82頁)。且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不得禁止左轉之標誌規定,違規左轉逕行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車頭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致釀成本 案車禍,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 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叉 路口,違反號誌管制、標線指示、標誌禁制逕行左轉彎, 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 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688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10506 21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1月21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6468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 相驗卷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事 故確有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因遭被告撞擊倒地,受有 頭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等情,有如前述,被告前揭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初期,另主張被害人車速過 快,亦有過失云云,然本案曾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均未認定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最後一 次審理期日亦坦承全部事實,不再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聲請將本案再送相關單位鑑定,然於本院最後一次 審理期日,則表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背面),且本院亦認上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事故現場等待員警



前往處理,且經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頁)。是被告有於偵查 犯罪之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肇 事,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違規左轉肇事,被害人遭受撞擊倒地,並因傷 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被害人年歲尚輕即遭橫禍,家 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保險無法理賠致無力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1妹妹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刑云云,然原審上述之量刑審酌事項,顯係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且上開量刑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相 較,仍屬從低度科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是原審之科 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對 被害人之父親何家成表達歉意,且與被害人之父母親何家 成、張雅惠於106年5月12日達成和解:被告願將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芳苑鄉芳山段992號、權利範圍2400之285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家成;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6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其中20萬元當場給付,其餘16萬元於106年5月15日匯款 給付完畢,之後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台新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 頁、第71至72頁),被害人之父親何家成於本院審理中亦 陳述: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是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