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99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關於編號3及編號5所示被告侵占金額,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及編號5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欄內關於編號 3 及編號 5 所示被告侵占金額, 茲發現誤寫之情形,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 3 及編號 5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編號│保戶 │保單編號 │侵占日期│金額(新│論 罪 科 刑 │
│ │ │ │(收款)│臺幣) │ │
├──┼───┼─────┼────┼────┼───────────┤
│1 │蔡金俊│0000000000│96.10 │60,000元│李佩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2 │林惠蘭│0000000000│97.09.23│26,283元│李佩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3 │杜秀鳳│0000000000│97.04.17│8,580 元│李佩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0000000000├────┼────┤有期徒刑捌月。 │
│ │ │ │97.07.25│11,268元│ │
├──┼───┼─────┼────┼────┼───────────┤
│4 │蘇玉蘭│0000000000│97.01.14│36,000元│李佩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5 │溫發貴│(擬定新契│97.05.19│180,000 │李佩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約) │ │元 │有期徒刑柒月。 │
├──┼───┼─────┼────┼────┼───────────┤
│6 │李瑞興│0000000000│96.04.26│24,000元│李佩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97.04.30│24,000元│ │
├──┼───┼─────┼────┼────┼───────────┤
│7 │李水修│0000000000│94.06.02│50,000元│李佩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95.05.29│25,000元│ │
│ │ │ ├────┼────┤ │
│ │ │ │95.06.30│25,000元│ │
│ │ │ ├────┼────┤ │
│ │ │ │96.07.21│50,000元│ │
├──┼───┼─────┼────┼────┼───────────┤
│8 │李大億│0000000000│94.04.26│36,000元│李佩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95.04.28│36,000元│ │
│ │ │ ├────┼────┤ │
│ │ │ │96.04.02│36,000元│ │
│ │ │ ├────┼────┤ │
│ │ │ │97.04.30│36,000元│ │
├──┼───┼─────┼────┼────┼───────────┤
│9 │邱姿雅│0000000000│93.04 │80,000元│李佩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97.09 │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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