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551、99年度偵字第6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捌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組、瓷製研磨器壹組及塑膠分裝袋肆佰陸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捌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組、瓷製研磨器壹組及塑膠分裝袋肆佰陸拾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5年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9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與另竊盜案 判處拘役70日接續併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上 午6時許,在嘉義市○○街166號80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 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在上址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毛重3.42公 克)、陳旭倫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組、瓷製研磨器1組及塑膠分裝袋460個(起訴 書誤載為462個,應予更正)等物,嗣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調查 ,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 鑑定結果,確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3L0000000)及嘉義市警察局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 他命之透明結晶物8包,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170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9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060號鑑定書1件、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此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 年 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與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與另竊盜案判處拘役70
日接續併執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洗車廠工作,未 婚,家人尚有父親及妹妹,父母親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所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8包,經送驗鑑定結 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705公克),有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個,係用於包裹甲基 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以及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組、瓷製研磨器1組及塑膠分裝袋460個,均係被 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 照)。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1支,經查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