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517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5年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9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與另竊盜案 判處拘役70日接續併執行)。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9年9月1日18時 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頂蘇31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 海洛因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99年9月1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頂蘇 31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倫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 其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
KZ000000000000)及尿液送驗代號、真實姓名對照可稽。被 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犯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 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