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8號
CYDM,100,訴,78,201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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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日以97年嘉 簡字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6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18 日執行完畢。林建宏於99年8 月19日凌晨4 時許,搭乘廖雲 輝所騎乘車號TLK-417 號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207 號前,見許明琦單獨一人在路旁發廣告傳單,林建宏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許明琦不及抗拒之際,先以 腳踢向許明琦腹部,許明琦順勢蹲下,林建宏遂拉住許明琦 外套後衣領,並持安全帽朝許明琦頭部毆擊,許明琦見狀舉 起左手抵擋,安全帽擊中許明琦左手臂,致許明琦受有左手 臂紅腫之傷害,林建宏藉機扯下許明琦所穿外套,奪取許明 琦外套1 件、外套內之MOTOROLA手機1 支(起訴書誤載為NO KIA 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機車與住 家鑰匙1 串,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二、案經許明琦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林建



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 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建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許明 琦,然矢口否認有搶奪許明琦外套及外套內之MOTOROLA手機 1 支、現金2,000 元、機車及住家鑰匙一串等物,被告與辯 護人辯稱被告林建宏當天與證人廖雲輝已喝醉酒,可能一時 失去理智,聽到有人喊抓賊,誤以為許明琦是賊,被告上前 要捉許賊,臨時起意毆打許明琦,並沒有去奪取許明琦財物 ,如果要搶奪許明琦財物,應該會叫許明琦先將財物交出, 或者利用被害人無法抗拒之下突然竊取財物,不會先毆打被 害人才去竊取財物,許明琦指證不符邏輯,被告毆打許明琦 後,許明琦跑走,被告即由廖雲輝以機車載返家,對前一天 晚上之事,已全無記憶,且許明琦外套內如現金、手機及住 家鑰匙等廖雲輝為何摸不到,許明琦跑走後,被告並未將其 外套取走,且外套內有手機、鑰匙、現金2,000 元等貴重物 品,依許明琦之經濟狀況,且並無受生命威脅或危險,許明 琦理應堅持保有,怎可能輕易放棄不要?廖雲輝亦證稱並未 看見被告拿被害人的外套,且經搜索亦未搜得證物,無從證 明被告有取走上開財物,果若許明琦真有失去上開財物,亦 有可能雙方拉扯後掉在地上被人撿走,不能證明是被告取走 ,而許明琦向警員報案是說手機遺失,並未提及遭搶之事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 月19日凌晨4 時許,搭乘證人廖雲輝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TLK-417 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街207 號前,見 告訴人即證人許明琦單獨1 人在路旁發廣告傳單,證人廖雲 輝遂先下車對許明琦訛稱其係刑事組長,質問許明琦是否在 該處偷竊財物,並動手搜索許明琦之身體,結束後,被告隨 即先以腳踢許明琦腹部,因許明琦順勢蹲下而未踢中,被告 遂抓住許明琦外套後衣領,繼之手持安全帽擊向許明琦頭部 ,許明琦見狀舉起左手抵擋,安全帽擊中許明琦左手臂,致 許明琦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害,被告趁機扯下許明琦外套, 奪取許明琦外套及外套內手機1 支、現金2,000 元、住家與 機車鑰匙等情,業據許明琦於警詢指證,我於99年8 月19日 凌晨4 時許在嘉義市○○街207 號前遭不明歹徒,強盜我所 有之外套(黑色)1 件,價值299 元,該外套內有行動電話 (廠牌摩托羅拉、銀色、搭配0000000000門號)1 支,價值



4,000 元及機車鑰匙一串、現金2,000 元,共計損失6,299 元,當時我在該地點分發廣告單,見有2 名歹徒共乘1 部機 車朝我過來(光彩街西向東方向),到達我身邊後2 名歹徒 一起下車,騎車之歹徒自稱是刑事組長驅前向我搜身,質問 我說:「你是在這做小偷嗎?」另1 名被搭載之歹徒在旁問 騎車之歹徒是否有搜到什麼?他們2 人搜完我身後知道我身 上有手機及現金,趁我轉身欲離去時,遭該被後載之歹徒以 左手強行欲搶我外套,於是我奮力反抗掙脫,該後載之歹徒 便手持安全帽猛敲打我頭部,我用手奮力阻擋時,因不(敵 )歹徒之毆打被強行搶走我身上所穿之外套,於外套被搶走 時則趁機逃離現場,均是由被搭載之歹徒動手打,並強盜我 所穿之外套等財物,我當時有受傷,我左手背(臂)受傷紅 腫,被搭載男子年約45歲,身穿短袖白色及深色條紋上衣, 銀色安全帽、身高約167 公分,2 人共騎1 部後3 碼號牌為 417 號之銀色機車,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錄影資料 ,查知該2 名歹徒騎乘之機車為TLK-417 號,我要對向我強 盜之歹徒提出強盜、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 );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謂,(99年8 月19日凌晨4 點) 當時我在該地發傳單,2 個男子騎機車在光彩街,一開始他 們從我面前騎機車經過,後來我發完傳單往回走,他們也將 機車調頭朝我騎過來,我們雙方又相遇,他們將車子停下來 ,2 人都下車騎機車的人對我說「你在作什麼」(臺語), 我說我在發傳單,騎機車的人又說有沒有在菜市場偷東西, 我以為他是菜市場的管理員,我說沒有,他說他是刑事組的 就伸手摸我外套及褲子的口袋,一直摸到腳,另1 個坐在機 車後座的男子一直站在旁邊,沒有講話,等到騎機車的人搜 完,後座的男子就說搜不到東西(臺語),騎機車搜身的男 子說要帶我去刑警組,我說我4 點多還要送報紙,騎機車男 子說不然你先走,我就走去要牽我的機車,想不到我還沒有 離開,後座的男子就說誰叫你走的(臺語),並用腳踢我的 肚子,我蹲下,他沒有踢到,後座的男子就將他頭上戴的安 全帽解下,朝我的臉打過來,我用手擋,所以打到我的手背 (臂),後座男子抓住我的衣領,這時原本騎機車的男子將 已經發動的機車,我看到該男子將腳從機車踏板上放到路面 ,我以為連他也要下車一起打,我心裡很急就與後座男子發 生拉扯,我的外套被後座男子扯下,我乾脆不要外套,趕快 跑開,有看清搶奪財物的歹徒面孔當時有路燈,有記下車牌 號碼末三碼是417 的輕型機車,警卷監視器照片鏡頭11的照 片很清楚,他們2 人就是穿照片中的衣服,1 個是穿黃色無 袖的上衣,另1 個穿白色與深色混搭的上衣,搜身男子穿黃



色上衣,打、搶我外套的人穿白色上衣,指認紀錄表1 號男 子搜我身體,6 號男子打,我外套內有1 支手機,一串含有 我機車及住家的鑰匙,以及現金2,000 元等語在卷(見99年 度偵字第747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略謂,被打當天(即99年8 月19日)不冷也不熱,因為 我送報紙要早一點出門,所以穿薄的夾克,我有攜帶2,00 0 元、摩托羅拉手機1 支(內裝0000000000號晶片卡)還有機 車鑰匙,這些東西放在外套的口袋裡面,在被告打我之前, 被告的朋友廖雲輝搜我的身體,他說他是刑事組,搜我外套 及褲子的前後口袋,我的錢是放在外套裡面的口袋,手機及 鑰匙是放在外面的口袋,他沒有把手伸到我的口袋裡面去, 只有在外面摸一下,手機及鑰匙摸的出來,但錢是放在裡面 的口袋,沒有摸到放錢的口袋,廖雲輝沒有拿走我的東西, 是廖雲輝搜完我的身體後被告才打我,我與被告沒有仇恨, 之前不認識(被告),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打我,我說我要 去送報紙,被告說我有叫你走嗎,他就用腳踢我的肚子,我 就稍微蹲下來,他就把我的後衣領拉著,拿安全帽打我的頭 ,我就用左手去擋,我的手被打的會痛,左手臂及左肩膀有 一點紅腫,因為被告打我的頭的時候,我有用左手去擋,所 以是被打到左手,沒有去驗傷,我去國術館就醫,之後要去 拿驗傷證明,他說已經忘記了,所以沒有開驗傷證明給我, 被告有拉扯我的外套,當時我衣服的拉鍊只有拉到一半,所 以他拉我衣服後領我順勢蹲下,衣服就被拉下來,我的外套 被扯下後我才有辦法逃跑,我跑的時候,我的衣服是在被告 的手上,我的機車放在現場,我逃跑之後就先去派出所,當 時我告訴警員說我的手機被搶走了,在99年8 月19日早上我 借用南門派出所警局的電話打電話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中華電信)報停用,我告訴中華電信的承辦人員要 求讓我手機不能撥打只能接聽,警察要跟我製作筆錄,我說 我現在沒空,警察就說你送完報紙比較有空的時候才來派出 所,我大約10分鐘左右有再回去現場找我的鑰匙、手機、錢 及外套,但沒有找到,被告與廖雲輝都已經離開了,我送完 報紙沒有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先去菜市場希望能碰到林 建宏,菜市○○○○○道林建宏住在那哪裡,所以我沒有找 到林建宏,我覺得很不甘願,所以才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5 頁)。
㈡、又當時在場之廖雲輝於警詢時供稱,99年8 月19日凌晨,我 確實有與林建宏共乘機車到陽明醫院看朋友,警方提示監視 器畫面中的輕機車TLK-417 號就是當天我們騎乘的機車沒錯 ,99年8 月19日凌晨4 時許,我和林建宏從陽明醫院出來時



,途經嘉義市○○街207 號前,看到許明琦林建宏跟我說 那個人是小偷,我就叫許明琦站好,並跟許明琦說我是刑事 組長,然後就對許明琦搜身,我沒有取得任何財物,我沒有 毆打許明琦林建宏則是用安全帽毆打許明琦,我也不清楚 為什麼林建宏要以安全帽毆打許明琦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 第2 頁);於偵查中供稱,(99年8 月19日凌晨4 點)當天 我喝醉酒,我皮包裡有3,000 元,我放在機車前面,我從陽 明醫院那個巷子走出去,看見1 個男子在翻東西,他不是翻 我的機車,我不曉得他在翻什麼東西,加上我剛才皮包不見 ,我覺得他很可疑,我就半開玩笑說,我是刑事組長,我就 摸他的後面2 個口袋,沒有東西,我就說抱歉,我就騎上機 車要走了,一回頭,林建宏就罵那個男生,你是賊仔,然後 拿安全帽打他,林建宏好像有抓住被害人的衣服,不曉得被 害人的外套誰拿走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第31頁 至第32頁);另於偵查中證述略謂,我跟林建宏先去陽明醫 院看1 個朋友,是凌晨2 點至4 點間去看的,之前是在林建 宏家喝酒,喝到2 、3 點再去陽明醫院看楊瑞昌,綽號阿昌 ,出來我皮包不見了,我騎機車看到1 個人很鬼祟,我就對 林建宏說我去問一下,我回頭時只看到林建宏拿安全帽打對 方,那個人被林建宏(筆錄誤載為許明琦)打之後他就跑掉 了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9年8 月19日晚上有到林建宏朋友南 門菜市場的朋友家喝酒,他叫文峰,晚上7 點多開始喝,喝 到幾點我忘記了,我們是喝米酒,我騎機車載他(指林建宏 ),機車是林建宏的,我載他到陽明醫院看我的朋友,我當 天穿短褲,我的皮夾放在摩托車把手下面的架子,我看完我 的朋友後我的皮夾就不見了,那時候林建宏一直跟我在一起 ,我皮夾不見了我有跟林建宏說,(離陽明醫院)約2 、30 公尺在陽明醫院附近有1 個小巷子,我看到被害者在用摩托 車,我就假裝是刑事組警察,就下去問你在那裡做什麼,我 去搜被害人的後面褲子2 個口袋,沒有發現我的皮夾,沒有 搜到什麼,被害人說他要去送報紙,所以我說抱歉,你走吧 ,當時我根本不曉得許明琦有無穿外套,被害人要走,林建 宏就說你是小偷,而且拉著被害人的衣服拿安全帽打他,林 建宏打什麼地方我沒有注意,被害人有反抗,林建宏與被害 人應該有拉扯,拉扯完之後被害人有逃離現場,幾分鐘之後 ,林建宏才騎機車去追他,追到哪裡我不知道,我在原地等 林建宏林建宏大約1 分鐘左右回來,我不清楚林建宏為什 麼要去打被害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6 頁) 。




㈢、揆諸許明琦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迭次所述,其於案發當天凌 晨遇見被告與廖雲輝廖雲輝先搜索其身體後,被告隨即以 安全帽毆打其身體,並拉扯其外套,將其外套強行拉下等案 發經過情形,均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復與當時在場之廖 雲輝上開供、證述有關案發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許明琦 於警詢時並指認被告及廖雲輝為當日騎乘機車及搜其身體或 以安全帽毆打並奪取其財物之人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另許明琦於同日上午4時 15分許,即先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稱 :於99年8 月19日上午4 時,在嘉義市○○街20 7號前,2 名不明男子毆打並搶走現金、手機、鑰匙等財物,該派出所 值班員警林耿良接獲報案後,囑備勤員警洪東正處理,員警 洪東正即與許明琦至現場勘查,並通報查緝、調閱附近路口 監視器吳鳳、光華路口;忠孝、光華路口;忠孝、中正路口 等3 處共12支鏡頭畫面,且告知許明琦其手機應辦理停機, 全案並依法偵辦等處理情形,亦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又告訴人許明琦 於案發後向南門派出所報案時,有錄音資料存檔可查,告訴 人許明琦於報案時向值班員警稱其送報紙時,鑰匙及手機.. . ,左手被毆打,肚子被踹一下,並稱要回送報紙之現場尋 找看有無被人撿到等語,有該錄音光碟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告 訴人許明琦重返案發現場未能覓得行動電話等物,立即於99 年8 月19日上午7 時13分50秒,以南門派出所電話撥打中華 電信客服專線,要求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暫時停話, 設定該電話僅能接聽不能撥打,並於同日向中華電信申請復 話並補辦換發新卡等情,復有中華電信第二客服中心提供告 訴人許明琦使用門號0000000000停話相關資料及錄音光碟、 中華電信100 年3 月23日嘉服字第1000000025號函及所附行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在 卷可憑,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查。此外,並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單、被告 於案發當天搭乘車輛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搭乘登 記為其父所有之車號TLK-417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按。足見許明琦證詞,並無誇大渲染或前後齟齬之情形 ,復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應屬信實可採。
㈣、被告固否認有搶奪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於案 發當時,確實搭乘由廖雲輝騎乘登記其父名下之TLK-417 號 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於廖雲輝許明琦搜索身體完畢後,許 明琦本欲離開,被告即對許明琦稱:「誰叫你走的?」接著



以安全帽毆打許明琦,並與許明琦發生拉扯,且拉住許明琦 衣服等情,核與告訴人許明琦廖雲輝所述情節相符,可徵 許明琦所言非虛。而案發當時雖正值夏季,但凌晨時分氣溫 仍低,許明琦又需一大早外出送報,其穿著薄外套以禦寒, 與常情無違。又許明琦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以其收入而 言,外出攜帶2,000 元花用,符合其經濟能力及所需,許明 琦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自其所穿外套口袋內取出3,200 元 ,可見許明琦平時並無攜帶皮包之習慣,皆將其錢財放置於 衣物口袋內,且其平日攜帶之現金金額,約為數千元,再觀 諸其所申辦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許明琦平時亦常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其既有以行動電話聯 絡外界之必要,自有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之習慣,而許明琦於 案發後,即於當日凌晨4 時15分至警局向員警報案陳述其行 動電話、現金、鑰匙等財物遭搶,嗣後並向警局借用電話撥 打至中華電信要求停話,又另行花費300 元申請補發新晶片 卡,益證許明琦之行動電話,確實於99年8 月19日一度脫離 許明琦掌控之情事,否則許明琦即不可能一再花費時間、體 力、金錢處理行動電話停話及補辦新晶片卡之舉。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許明琦向員警報案時,僅提及手機遺失,並未表示 遭搶云云,核與上開卷附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所載內容不符,委不足採。此外,許明琦以送報、發傳單為 業,有隨時騎乘機車在街上移動之必要,身上攜有機車及住 家鑰匙,亦為情理之常,雖廖雲輝稱並未在許明琦身上搜到 什麼,但廖雲輝既稱係因其皮夾遺失懷疑許明琦竊取,始對 許明琦搜身,則廖雲輝所謂搜不到什麼,當係指未在許明琦 身上搜索到其皮夾,而非指許明琦身上未攜帶任何物品,是 許明琦所述其於案發時在外套口袋內放有手機、現金、鑰匙 等物,應非虛妄。再者,許明琦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 糾紛、仇恨,許明琦於案發時,尚不知被告姓名、年籍等資 料,係由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供其指認,並告知 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許明琦始得知被告姓名,由上情足見, 許明琦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案發時在場之廖雲輝雖 證稱並未看見被告取走許明琦之外套或財物,但廖雲輝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搜完許明琦身體後,本擬 騎機車離開,不清楚為何林建宏要打許明琦,其回頭時已見 林建宏持安全帽毆打許明琦,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根本 未注意許明琦於案發時是否身穿外套,可見廖雲輝極有可能 事先未預見被告於其搜完許明琦身體後,被告會起意搶奪許 明琦之財物,致其根本未注意事發之詳細經過及被告有無搶 得許明琦之外套或財物,實難以此遽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



再者,廖雲輝雖證稱事發當晚曾與被告一起喝酒,許明琦亦 證稱有聞到被告有酒味,但廖雲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與友人郭文峰喝酒係案發當晚7 點多或8 點多左右之事 ,再觀諸被告於凌晨2 點至4 點間尚可與廖雲輝至陽明醫院 探視朋友,且於案發時可向告訴人許明琦稱「你是小偷」, 並持安全帽毆打許明琦,又與許明琦發生拉扯,於許明琦逃 跑後,猶可騎乘機車追逐許明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案發當時情形,大致均可記憶、陳述等情,益徵被告或有 於案發前喝酒,但酒後歷經數小時,體內酒精濃度早因揮發 而下降,並不影響其認知之能力,是被告尚無飲酒至精神耗 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又案發當時,廖雲輝已先行對許明琦 搜索身體,並自稱係刑事組長,被告復接著以腳踹,並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許明琦,則其2 人之行為,對許明琦身、心 自然造成一定之壓力及制約,許明琦於偵查時亦證稱,原本 騎機車的男子即廖雲輝已經發動機車,其見該男子將腳從機 車踏板上放到路面,其以為連廖雲輝也要下車一起毆打,才 會在外套被扯下後,乾脆不要趕快跑開等語明確,可見許明 琦未在案發現場與被告繼續纏鬥,選擇逃離,係因考量其僅 1 人,人單勢孤,如被告與廖雲輝聯手,許明琦勢必寡不敵 眾,可能生命、身體因而發生危險,乃選擇逃離現場,雖損 失財物,但能避生命或身體受有傷害,此亦為一般人可能有 之趨吉避兇行為,與常情不悖,被告辯稱當時並無危險,許 明琦應堅持保有財物,不可能丟下財物逃離現場云云,則與 常情有異,要難憑採。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 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 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依許明琦廖雲輝 及被告供述之事發經過,堪認被告係乘廖雲輝先行對許明琦 訛稱其係刑事組長,使許明琦不敢抗拒而任由廖雲輝對其搜 索身體,被告想必認為許明琦廖雲輝隨口謊稱係刑事組長 ,竟毫無質疑,亦未抵抗,即任由廖雲輝搜索身體,顯然單 純可欺,有機可乘,待廖雲輝搜索完畢,指示許明琦可離開 時,被告立即趁許明琦欲離開之際,對其表示「誰叫你走的 ?」許明琦因事發突然,不知被告所為何事,只得待在原地 ,被告即乘許明琦不及抗拒,而先以腳踹許明琦許明琦順 勢蹲下以躲避攻擊,被告隨之拉住許明琦外套後衣領,並持 安全帽毆打許明琦,嗣對許明琦施以不法腕力,將許明琦外 套扯下,因許明琦尚能逃跑,被告所施加暴力行為,未至許 明琦不能抗拒,被告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已合致 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於搶奪之際,是否有先行命許



明琦交出財物,並非搶奪罪構成要件之一,且亦非強盜、搶 奪或竊盜行為必然應為行為之一部,尚不影響於被告搶奪行 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許明琦指證,被 告先行毆打許明琦,而未先命許明琦交出財物,不符邏輯云 云,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案發時搶奪許明琦之外套、行動電話 、現金、鑰匙等財物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被告 於搶奪許明琦財物前,雖曾以安全帽毆打許明琦成傷,且二 人於許明琦抵抗過程中發生拉扯,被告扯下許明琦所穿外套 而搶得財物,則被告雖有對許明琦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然被告僅與許明琦有輕微之肢體衝突,時間極為短暫,搶 奪過程中許明琦尚能抵擋並逃離現場,難認被告之施暴行為 已達使許明琦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尚不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5日以97年嘉簡字43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6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18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 年,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竟以安全帽毆打許明琦並搶奪其財 物,以供己花用,其暴力手段使被害人身心遭受莫大壓力, 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至今仍 未賠償許明琦所受損害,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見 並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教育 程度不高,從事鐵工,平日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宏基於搶奪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許



明琦且扯下許明琦之外套,致許明琦受有左手背紅腫之傷害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業據告訴人許明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就被告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傷害部分)屬搶奪罪之結果,不另論傷害罪,顯 然認為被告所涉搶奪罪與傷害罪間具有行為全部與一部之單 一案件關係,是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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