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14號
CYDM,100,訴,314,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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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仁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蔡仁記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5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4日、94年4 月28日、96 年6 月21日、96年11月13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20號、94年 度簡上字第26號、96年度訴緝字第23號、96年度嘉簡字第13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9 月、6 月確定,嗣經 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所處刑期後,於98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 ,98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11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市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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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