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鵬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鵬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鵬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8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 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 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 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 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100年2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已確定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