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07號
TPSM,91,台上,607,200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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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務農為生,平日須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作物,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沿省道台十四線中潭公路,由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二十七公里草屯鎮坪林里炎峰橋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其併行,由被害人洪孫偵所駕駛之重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擦撞該機車。致洪孫偵人車倒地,旋即被由後急駛而至不明車輛輾過,因頭、頸、前胸部挫裂傷、粉碎性骨折及腦挫傷,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目擊證人何忠信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結稱:伊當日與其妻子趙麗玉至埔里載山泉水,回程途中,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超車,伊行車時速約五十公里,被害人速度較伊為快,應已超過六十公里,迨至其右前方時,被害人好像沒看見被告所駕農用搬運車,由後方直接撞上去,機車要撞上前沒有減速的現象,撞擊點好似在搬運車左後角,至於正確撞擊點到底是在左側或後側,伊無法確定,伊看到被告並未停車,且繼續向前行駛,因而將被告攔下,告訴被告要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不得離開,那時約早上八時許,後方來車很多,未看到是何車輛輾過死者;當時機車自後追撞被告車子,發出很大聲響,然後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告車子在前面,應沒有輾過死者,被告車子前面,旁邊應沒有擦撞機車等語。證人即何忠信之妻趙麗玉亦結稱:伊當時乘坐於駕駛座旁,被害人超越伊等之車輛後,就直接撞到被告的搬運車,撞擊前應無其他車輛碰撞等語。另經勘查現場之警員張錦海於原審證稱:只在被告車子之左後輪發現有擦撞之痕跡,其他沒有,死者之車子前面都已壞掉,當時我們有照相……,我們當時在死者之後面發現有煞車痕,並非是被告車子之胎痕,且被告車子輪胎沒有血跡,該煞車痕是大貨車所留下的,寬度大約是大貨車之胎痕,我沒印象被告車子左前面有擦痕。復由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均說明:依據卷附跡證資料,死者及其所駕駛之重機車顯有遭不明車輛碾壓撞擊痕跡,若依證人何忠信之證述及南投地檢署勘驗筆錄之勘驗情形分析,本件事故之造成,重機車於行進中由後擦撞前行之拼裝車後,人、車倒地再遭不明車輛碾壓撞擊的可能性較大。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及鑑定報告說明,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



人駕駛機車,於超車時,由後方追撞被告所駕農用搬運車,應堪認定。公訴人指被告車輛併行時,左側擦撞死者機車云云,與實情未符。另由被告農用搬運車駕駛座左前方,留有玻璃碎片一塊,有卷附照片可稽,亦可獲致相同推論,蓋農用搬運車若係由後方撞及被害人機車,依慣性作用,碎片應散落於搬運車前方,應無在搬運車駕駛座內,尋獲玻璃碎片之理。果如是,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就在其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搬運車,於超車之際自應加以閃避;反之,被告農用搬運車就後方快速接近之機車,則無注意之能力。其既無注意之能力,自不能保持安全間隔預為閃避,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應非可取。本件事實已甚明確,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林文國即無必要。又雖告訴人復指出:被告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僅可在田間農路行駛,不得在公路行駛,而被告行駛之搬運車佔用機車道,至擦撞減速之機車,與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該機車之過失顯有因果關係云云。惟經證人何忠信趙麗玉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同證稱:被告農用搬運車速度很慢,靠右行駛前進方向正常,並無蛇行現象等語,尚查無被告有不當行駛,致危及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之證據。至被告所駕農用搬運車,得否行駛於省道,所涉僅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裁罰與否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在被告所駕搬運車駕駛座前方發現與機車上相同之玻璃碎片,被告所駕搬運車車頭有刮痕,左後輪有刮痕一處,有勘驗筆錄可按。如死者之重機車自後撞及被告車左側,依物理之反射作用及吾人生活經驗,重機車之人車應自搬運車之左外側甩倒,如此重機車之車燈破裂,豈會掉落搬運車駕駛座之可能?而依現場圖所載,雙輪煞車痕長達二四‧七公尺,此為被告搬運車後輪痕,重機車之倒地位置豈會在雙輪煞車痕之右側前方?是證人何忠信趙麗玉二人所供非無可疑,原判決遽加採信,有違經驗法則。且告訴人又舉證林文國在場目擊,原判決不為傳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車禍鑑定結果,被害人重機車係撞及搬運車倒地後,又經不明車輛輾壓可能性很大,而證人何忠信於警訊時亦供稱無其他肇事者,參以肇事時間為人車擁擠之處,豈有不被他人發現之理。被害人所駕機車是否為被告搬運車與證人何忠信所駕自用小貨車夾靠而摔落輾壓,才有被告車緊急煞車長達二四.七公尺之可能。原判決既未傳喚其他目擊證人,亦未合理說明被告何以留下該長煞車痕,徒憑揣測另有不明車輛輾壓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採取證人何忠信趙麗玉之證言,認定被害人騎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搬運車,此與證人即勘查現場之警員張錦海所證:只在被告車子之左後輪發現有擦撞之痕跡,其他沒有,……我沒印象被告車子左前面有擦痕等語相符。雖檢察官勘驗記載被告所駕搬運車車頭有刮痕,左後輪有刮痕一處,但被害人所騎之重機車與被告所駕搬運車相擦撞,似不可能發生搬運車車頭及左後輪同有刮痕之情形存在,則原判決採取前揭證人之證言為論斷之依據,自不違經驗法則。且如被害人之機車自後高速撞及較慢之搬運車左後側,機車上之玻璃碎片飛濺搬運車駕駛座旁,亦合乎物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此種撞擊結果,重機車之人車應自搬運車之左外側甩倒,如此重機車之車燈破裂,不會掉落搬運車駕駛座之可能云云,出於猜測,並無所憑。現場處理之警員張錦海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在死者之後面發現有煞車痕,並非是被告車子之胎



痕,且被告車子輪胎沒有血跡,該煞車痕是大貨車所留下的,寬度大約是大貨車之胎痕等語,另依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之搬運車似亦不可能造成該煞車痕,上訴意旨指該煞車痕為被告搬運車所造成,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證人何忠信於警偵訊時亦供稱被害人機車撞擊後被告未停車,其乃超車向前攔下等警方前來處理等語,則證人於肇事後前行勸阻被告繼續行進之空擋,未發現有他車肇事,合乎常理,雖當時人車擁擠,無人報案作證,亦不能推斷被害人倒地非第三輛車所輾壓。原判決已敘明事實已明確,無再傳訊證人林文國之必要,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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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