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麗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麗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錢麗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號、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三一四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