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9號
CYDM,100,簡上,19,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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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虹岑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
176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虹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虹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代號 00000000)在外指述同案被告林漢生前有對其妨害自由及酒 錢未清償,2人素有怨懟,林漢生於民國99年3月20日22時25 分許前往嘉義市○○街72巷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被告住處),雙方一言不合,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林漢生手持雨傘毆打被告,被告亦持麻將牌尺毆打 林漢生而為互毆(雨傘、牌尺均未扣案),致被告受有左上 臂瘀青之傷害,林漢生則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等 傷害(林漢生涉犯傷害案件並未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 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 意旨參酌),均先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 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規 定亦明。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言, 既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因嗣於審判中對證人踐行詰問程序, 使原不得作為證據之未經合法具結所為證言,因而取得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漢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犯罪所為之 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 人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偵查中因檢 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依前揭說明,均認無證據能 力,即不得作為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即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 下述)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虹岑,固坦承99年3月20日晚上在



嘉義市○○街72巷95號房東陳銘柱住處,於同日22時25分許 ,告訴人亦到上址,告訴人進屋後持雨傘骨打之,有隨手拿 起桌上之牌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 稱:當時拿牌尺係為抵擋告訴人對其毆打,並未毆打到告訴 人,且告訴人前即因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至陽明醫院 就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顯非以牌尺毆打所造成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漢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晚至上 址欲找友人,進屋後,看到被告在場打麻將,被告拿牌尺, 以邊緣直直砍伊右肩3下,導致右肩旋轉肌腱斷裂,至陽明 醫院就醫,醫生告知必須開刀;被打之部位有痕跡,並無外 傷,製作警詢筆錄後才去就醫,就醫時被打紅腫之痕跡已經 消失,醫生應沒看到,有向醫生告知係遭牌尺打傷等語(見 本審院卷第84、88、90、91頁),然於99年3月22日警詢時 卻證稱:被告以牌尺打右上臂,造成右上臂疼痛,但並未因 此去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3頁),因「疼痛」不一定成傷 ,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疼痛」抑或「紅腫」,前後指述已非 一致,衡情若如同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以牌尺邊緣直直砍右肩 3下,導致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乙情,則以此外力撞擊,導致 旋轉肌腱斷裂,應使告訴人感到相當疼痛難耐,理應即時就 醫,而無事隔2日再行就醫之理,此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是 否確有前揭傷勢,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前於97年、98年 間,即因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 等症狀,至陽明醫院治療,復於98年8月10日在陽明醫院進 行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縫合手術,至於案發後之99年3月23日 及24日至陽明醫院就醫,則係因其他特定肩部旋轉環膜徵候 群及有關疾患、滑膜炎及腱鞘炎就醫,診斷為右肩挫傷合併 旋轉肌腱斷裂,有可能係右肩新傷引起之再次斷裂,原因無 法判定,有可能係工作或其他姿勢不當所造成,又告訴人就 醫時並未詳述受傷原因,無法判斷確實之原因,且患處並無 明顯腫脹等情,此有陽明醫院99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2月14日陽字第1000214-1號函及檢送病歷資料、100年3月 8日陽字第1000308-1號函各乙份(見警卷第11頁;本審院卷 第30至65、102頁),可知告訴人前於98年間即因右肩旋轉 肌腱斷裂至醫院進行手術,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係屬舊傷,本 次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第2天才至醫院就醫,就醫時並未向醫 生主述係遭他人持牌尺毆傷,患處亦無腫脹情形,衡以一般 具相當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向醫生主述受傷緣由,助於醫生 對於形成傷勢之認定,便於即時處理,並選擇最佳治療方式 ,告訴人為6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亦應知悉及



此,復以告訴人於99年3月22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 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則於隔日至醫院驗傷,更應向 醫生主述前情,卻未為之,均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持牌尺毆打 ,而造成前揭傷勢乙節,有諸多悖於常情之瑕疵,是否可信 ,甚有疑義。
㈡、又證人陳銘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晚被告在上址 打麻將,告訴人到住處外,先叫被告出去,要打被告,但伊 不准,告訴人遂自行走進屋內,先對被告打巴掌,再持牌尺 打、拿骰子丟,又拿雨傘骨打,被告在告訴人拿牌尺打時, 亦隨手拿起桌上之牌尺抵擋,被告並未持牌尺打到告訴人, 當時其等站在桌子對角,伊站在告訴人後方,確定被告手持 之牌尺未打到告訴人;與告訴人認識十幾年,告訴人偕同被 告前來而認識被告,後來被告才向伊租屋等語(見本審院卷 第107至112、115頁),即以證人陳銘柱與告訴人較為熟識 ,並無恩怨,應無設詞誣陷告訴人,而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 ,且以其站立之位置,無視線上之阻擋,全程目擊經過等節 ,與告訴人所為證述甚有出入,更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述是否 屬實,非無瑕疵可指。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述:當時因與 被告有酒錢之債務,尚積欠被告幾十元,到達上址後,因有 人在屋內打牌,不方便進入,請屋主叫被告出來,惟等候多 時被告未出來,才進屋找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卻具結證稱:當日至上址係欲找尋「蘇」姓 友人「阿添」等語(見本審院卷第86頁),佐諸證人陳銘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蘇」性友人不常至其住處,當日 未在屋內,告訴人亦未陳稱係欲找該人,在住處外即要求被 告出去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12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之 陳述與陳銘柱之證詞較為相符,更徵告訴人至上址應係欲找 被告,對於被告未自行出來,心生不滿,入屋與被告理論, 被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再輔以本件係被告以遭告訴人 毆打,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有何毆打被告之情,並辯稱係遭被告毆打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11頁),即告訴人為同案被告,2人被控互毆 ,對於被告毆打之情節,為維護己身利益,有渲染誇大之可 能,均徵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容仍有疑。
㈢、承前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牌尺毆打,致右 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乙情,因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於推理 上有合理原因認應為舊傷而非新傷,並無證據證明該傷勢係 當日遭牌尺毆打所致,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牌尺毆打 到告訴人之右肩,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卷存其他 客觀事實顯有矛盾,有諸多違背常情之瑕疵,被告所辯並未



以牌尺毆打到告訴人等語,非無憑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堪 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即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相當確實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逕為不利被告 之判決。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查明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傷勢應非牌尺傷害所致等節,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有罪,予以科 刑處罰,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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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