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蓮全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伊保管陳老之印鑑,伊知道陳老叫證人陳合村去申請印鑑證明,伊將印鑑交陳老,由陳老拿給陳合村,印鑑後來又交伊保管;依上訴人及陳合村二人之供述,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伊等二人均有申請陳老之印鑑證明,且陳合村係於當日上午九至十一時許,向陳老本人拿印鑑章,上訴人則係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向陳老拿取印鑑章,並於當日上午九時將印鑑章歸還陳老;證人林佳蓉證稱:印鑑收據號較先的較早辦,應是上訴人先辦的;依權利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委託共同被告謝自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相關手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除需印鑑證明外,尚須印鑑章蓋用;陳合村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曾持陳老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其父陳吉夫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當天,已將陳老之印鑑章返還陳老,上訴人並無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利用陳老委請其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機會等情,惟理由欄並未說明陳老係為何事?供何所用?而委請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且陳老名下僅剩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八八一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其委請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顯係供系爭土地過戶之用。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說明,於法有違。㈢、依告訴人陳蓮全、陳六池、證人蕭旺火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陳老之印鑑章均由陳蓮全保管,且陳老及告訴人等早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苟告訴人、蕭旺火、陳再添等人供述:陳老生前本意是要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予上訴人及其他兄弟所有等情屬實,因陳老食宿均在陳蓮全處並由陳蓮全保管陳老印鑑章,陳老如係為辦理分割則叫陳蓮全處理即可,何須再叫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等?又陳老生前已知而何以不處理上訴人贈與移轉登記一事?告訴人等何以於陳老在世時不就此事爭執?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陳蓮全、陳六池、證人蕭旺火、陳再添供述甚詳。又上訴人關於陳老何時同往共同被告謝自同處,委託謝自同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手續;謝自同關於相關文件上印文究為何人所蓋等情,
其等所辯解之情節均前後不一。原審更審前對上訴人、謝自同二人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就系爭土地增值稅如何繳納,所供述之情節亦相互歧異。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初方由陳老委任與上訴人有遠親關係之陳見相辦理分割,業據陳見相供述明確,苟陳老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老豈有未繼續委任與其有親戚關係之陳見相辦理移轉登記,反而委託與其非親非故之謝自同另為辦理之理,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各情,並非無據。陳蓮全、陳合村供述陳老會簽名寫字等情明確,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謝自同係從事代書業務之專業人員,理應知悉相關文件應由陳老在上簽名,以防日後發生爭議,乃謝自同竟供稱:陳老不會寫字,當天他也沒寫任何字等語,謝自同所辯核與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堪認其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陳再添、蕭旺人所供述之情節雖間有不盡相符之處,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斟酌蕭旺火前後之證言內容及陳再添係陳老之堂弟,上訴人及告訴人均為陳再添姪兒且其等間亦無仇怨,上開證人應無偏袒上訴人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理,其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足以採信。證人陳啟戰、陳欽、蘇文、陳唇、陳銘珍等人之供述,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等之正本或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係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陳老之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書後,非不得即往謝自同處將之持交謝自同,由謝自同在相關之贈與移轉登記文件上蓋妥陳老印文,再由上訴人持該印鑑章返還陳老,而至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方據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等。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及理由欄之說明,尚難認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上訴意旨㈠、或擷取上訴人、陳蓮全、林佳蓉、陳合村等所供述內容之片段,或就卷附相關證據執為片面有利於己之解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已引用蕭旺火所供述之內容說明:陳老說他拿印鑑給上訴人是要他辦理分割(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二行)。況陳老究為何事委請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並非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縱認原判決所為說明未臻詳盡,而有微疵,然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原判決採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認上訴意旨㈢、所載各節,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
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僅答稱:「請詳察」(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並未聲請原審法院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