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0年度,61號
CYDM,100,朴交簡,61,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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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進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 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02MG/L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 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惡性非微,惟念其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 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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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