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51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松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包綉枝、王 崑裕等人急需金錢之際,先於㈠民國99年12月7 日貸予新台 幣(下同)3 萬元給包綉枝,借貸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6,00 0 元實際僅交付2 萬4,000 元與包綉枝,約定每月為一期, 每月利息6,000 元,折合年息為240 %,並要求包綉枝簽發 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再於99年1 月26日貸予3 萬元給包綉枝,借貸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7,000 元實際僅交 付2 萬3,000 元與包綉枝,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月利息7,00 0 元,折合年息約為280 %,並要求包綉枝簽發面額3 萬元 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藉此向包綉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㈡99年8 月25日貸予1 萬5000元給王崑裕,約定每月 為一期,每月利息3,000 元,折合年息為240 %,並要求王 崑裕簽發面額1 萬5000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折合年息約 為240 %,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所在地」, 雖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然係以起訴 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及被害人包綉枝、王崑裕之警詢筆錄記載,上 開二名被害人均是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6 鄰上茄 苳179 之1 號住處向被告借款及繳納利息、償還本金,則本 件被告涉犯重利罪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是尚難認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 「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6 鄰上茄苳179 之1 號」,其於警詢 時陳稱居所同住所,被告於偵查中亦未陳明其住所或居所有 所變更,被告自69年12月8 日起迄今均設籍於上址,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而遍閱全卷,查無被告另有其他居住在嘉義縣、市之 證據,是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住、居所 在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此外,被告並未因本案或其他案件目 前正羈押於嘉義看守所或正於嘉義監獄執行中之情事,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所涉上開重利 犯行,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公訴人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 被告住所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