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生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1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5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95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同居人王美玉向 不知情之施柏源所租賃之車牌號碼B5-9933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街召妓,因巧遇何水旺亦前往召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上開車 輛尾隨何水旺至臺南縣新營市○○路黃昏市場前,將何水旺 所騎乘之機車攔下,並向何水旺謊稱其係臺南縣警察局少年 隊警察,並自稱為「陳先生」,向何水旺稱:其召妓犯法, 要送法院,如不移送法院,要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 為罰款,何水旺為免遭移送法辦,因此陷於錯誤,依黃生平 指示,由黃生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何水旺至菁寮農會提領 7萬4000元親手交付予黃生平後,再以原車載何水旺至原停 放機車處,並再要求何水旺再至上開農會提領3萬元後,再 交到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給黃生平。嗣何水旺依指示提領3 萬元,並將3萬元拿到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欲繳交給黃生平 時,經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值班人員詢問後始知受騙。二、案經何水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生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何水旺,及證人王美玉、施柏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張(見警卷第18至21頁)、前 揭自小客車照片9張(見警卷第22至26頁)及租賃汽車契約 書、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 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 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 罪。而被告對告訴人謊稱其為員警,以發現告訴人召妓為由 ,訛稱可以選擇移送法院或繳納罰款,向告訴人詐得7萬4千 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於95年3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圖己利,謊稱員警身分行騙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 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 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 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99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 前揭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同年8月16日,因 逃匿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該檢察署96年 8月16日南檢瑞偵崇緝字第2506號通緝書可稽。又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應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