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09號
CYDM,100,易,209,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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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華
      羅昭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仁華於民國100年1月15日4時50分許 ,因搭乘被告羅昭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88-MH號計程車而發 生糾紛,蕭仁華羅昭明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市○ ○路與竹子腳路交岔路口互毆,羅昭明因而受有左外耳挫傷 之傷害;蕭仁華因而受有右眼臉撕裂傷之傷害。互毆過程中 ,蕭仁華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羅昭明所有之上開計程 車左側前後車門,上開前後車門鈑金因而凹陷,而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所害於羅昭明。因認被告蕭仁華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被告羅昭明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蕭仁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之傷害、毀損罪;被告羅昭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357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仁 華、羅昭明分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 稽,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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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