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9號
CYDM,100,易,139,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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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倧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49
、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倧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倧源明知自己資力不足,顯不足支付欲購買之車輛價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民國98 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經由不知情之葉純盛介紹並偕同至許 坤彰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93號之「怡 沁車業」,佯稱欲購買2台新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且當場 選定,許坤彰即於當日晚間6時許,將已過戶之2台新車(車 號分別為020-HAJ號及783-HAG號)載運至葉倧源位在嘉義縣 太保市○○里○○路92巷1號住處,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22,000元,葉倧源並交付1紙面額22萬元之支票(發票人 為冠鈺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發票日為98年8月30日)以代現金給付價款,並佯稱俟該 支票兌現後,許坤彰再找現98,000元,由於上開支票發票日 有修改之情,許坤彰乃求證葉純盛,問葉倧源信用是否可靠 ,因葉純盛葉倧源沒問題,並基於相信葉純盛,許坤彰始 不疑有他並收下該支票,葉倧源施行此詐術,致許坤彰陷於 錯誤,並交付上開2台新車與葉倧源。復於同年8月15日晚間 8時許,葉倧源再前往「怡沁車業」,佯稱前1日購買之2台 新車不敷使用,而另選購1台新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 820-HAH號)及1台中古普通重型機車(車號NDG-249號), 並以價金適與前1日所購買之2台新車價金總計22萬元,許坤 彰即不必找現為由,致許坤彰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號820- HAH號新車過戶登記與葉倧源,於同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交 付。上開車號NDG-249號中古普通重型機車則過戶登記與葉 倧源之父葉進全,於同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交付。葉倧源另 行交付許坤彰1紙由其所簽發面額為22萬元、發票日為98年8 月30日之本票以取信於許坤彰。葉倧源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且避不見面。二、葉倧源明知自己資力不足,顯不足支付欲購買之車輛價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於98年



8月19日下午1時許,至林忠興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太保市○○ 里○○路○段31之5號之「忠興腳踏車店」,購買1部腳踏車 (母子車),價金為3,200元,當場給付現金,以取得林忠 興之信任後,即於當日晚間6時許,再度前往「忠興腳踏車 店」,佯稱其所任職之公司欲購買腳踏車回饋員工,預定購 買12台腳踏車,並以現金交易,又稱老闆要看現貨,約定翌 日先將6輛腳踏車帶回公司等語,葉倧源即以此詐術,致林 忠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忠興腳 踏車店」帶回3台腳踏車,並於同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交 付林忠興1紙面額22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成標實業有限公 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98年9月1日 )以代現金給付價款。再於同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至「忠 興腳踏車店」帶回另3台腳踏車及2盞車頭燈,合計上開6台 腳踏車及2盞車頭燈為48,200元。葉倧源所交付之上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為拒絕往來戶,屢經催討未果,且避 不見面。
三、案經許坤彰、林忠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葉倧源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 逐一提示予其表示意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4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坤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支票號碼AV0000000 號面額22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為冠鈺科技有限公司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為98年8月 30日)、本票號碼644304號面額22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發 票人為葉倧源,發票日為98年8月30日)、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牌照號碼:783-HAG)暨行照影本、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牌照號碼:020-HAJ)暨行照 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牌照號碼:820-HA H)暨行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照號碼: NDG-249)暨行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照



號碼:820-HAH)、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照號碼 :783-HAG)、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照號碼:02 0-HAJ)附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0990002468號警卷第1-5 頁、第11-18頁,98年度偵字第9445號偵卷第39頁、99年度 偵字第1834號偵卷第4頁背面-6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興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恩如證述 一致,復有支票號碼AI0000000號面額22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 (發票人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台北 分行,發票日為98年9月1日)、估價單影本3紙、支票號碼A I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2)影本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在卷可考(見 嘉水警偵字第0980036270號第9-22頁、第23-29頁,98年度 偵字第9445號偵卷第15-18、39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98年8月14日詐欺取得2台 機車及同月15日詐欺取得2台機車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 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98年8月20日詐欺 取得3台腳踏車及同月22日詐欺取得3台腳踏車及2盞車頭燈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 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高 中畢業學識程度、職業鐵工、已婚、育有兩子,分別為4歲 、2 歲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上進 ,竟以詐術騙取他人信任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分別致被 害人許坤彰受有22萬元損害,被害人林忠興受有48,200元損 害,惟被告與被害人許坤彰及林忠興均成立和解,有調解成 立內容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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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