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15號
TCHM,106,交上易,115,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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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宇揚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葛宇揚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週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梅 川東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文心路4段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 ,葛宇揚遂在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葛宇揚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之車前狀況 ,於見到其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即貿然騎車起步前行, 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藍永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 燈仍未能完全通過該路口,二車之車頭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致使藍永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暈 眩、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後頸疼痛之傷害。葛宇揚於車 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 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永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上訴人即被告葛宇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 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梅川東路4段交岔 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見到其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 燈時即騎車起步前行,而與藍永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藍永楓因而人、 車倒地,並致藍永楓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前伊的機車在文心路4段的機車待 轉區停等,當時因為捷運施工,文心路4段上有施工圍籬, 伊自機車待轉區之視線範圍內,並無法看到左側即梅川東路 4段來向之車輛,所以伊當時並無注意及之之可能性;又當 時伊看到文心路4段的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才剛開始起步行 駛,而告訴人竟高速搶黃、紅燈自梅川東路4段疾駛過來, 在此情況下伊無充足時間迴避,亦無法以煞停或改變行向之 方式來避免肇事結果之發生,伊在綠燈時行駛在自己的車道 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梅川東路4段之交 岔路口時,因文心路4段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被告遂在該 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見到其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 燈時即騎車起步前行,適有告訴人藍永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 為紅燈仍未能完全通過該路口,二車之車頭因而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藍永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暈眩、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後頸疼痛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至 71頁、本院卷第8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楓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8421號卷 第8頁至9頁、54頁至55頁、原審卷第67頁至69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員賴宏榮重新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8421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17頁 、22頁至29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卷第43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依事故現場照片(編號8、9、10、11)、104年1月所拍攝 之Google街景照片及警員賴宏榮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見104年度偵字第18421號卷第25頁至27頁、63頁 、64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卷第43頁),雖可見肇事當 時文心路4段上因捷運施工而設有圍籬,且該圍籬所設置之 處,確有突出於文心路4段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停止線所在, 惟該圍籬係切齊文心路4段機車待轉區之後方格線,而被告 停等紅燈之機車待轉區,既全部位於該路口車輛停止線之前 方,被告在該機車待轉區停等時,其左側視線已超越捷運施 工圍籬相對位置,此時被告當無受到捷運施工圍籬之阻礙與 影響,致其無法看見由梅川東路4段左側行駛而來之車輛。 又行車時應注意之方向非僅侷限於正前方而已,對於周遭注 意能力所及之部分仍應及之,始可謂已盡注意之能事。因此 ,被告辯稱因視線受到捷運施工圍籬阻擋,無法看到左側來 車,及左側方向之視度非在其視線範圍內,無注意之可能性 云云,自無可採。本件有關當時肇事現場之實際狀況,本院 已可自上述資料中得以判定,又該捷運之圍籬業因施工結束 業已拆除,本院認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至現場勘驗一節,核無 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作煞停之準備, 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同時,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 取適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 務;但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 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 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故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 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交通 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僅表示駕駛人可前進 行駛,而駕駛人騎乘機車起步前,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見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 況,逕自起步行駛。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駕 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沿 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行駛欲通過文心路4段之路口屬大 路口並非狹小,而文心路4段之捷運施工圍籬並未阻擋被告 之視線,已如前述,被告於綠燈起步前行時(依重新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在停等區距傾倒之位置 ,距離僅為3.6公尺,顯然被告於肇事時確實機車剛起步) 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有注意之可能,詎被告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之車前狀況,於其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 燈時即貿然騎車起步前行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至為顯然。故被告辯稱:伊是依照號誌綠燈直行,並沒有 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 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此傷害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將本案送請相關專業單位鑑定一 般人之視野範圍,及被告可否採行避免事故結果發生之可能 ?本院認為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者,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本 不限駕駛者正前方而已,對於周遭注意能力所及之部分仍應 及之,且本院依據上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事實,因此,此 部分聲請本院認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8421號偵卷第20頁),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藍永楓受有傷害,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案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被告 高中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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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