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呅
被 告 李騰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黃色及白色各壹張)、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及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李騰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紅色),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1 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應予補充為「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另第11行「以此 方式從中牟利」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 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李騰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吳呅自99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 為止經營六合彩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 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 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吳呅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吳呅、李騰芳均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 呅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及渠等2 人賭博犯行助長 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被告吳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 騰芳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黃色及白色各壹張,附於警卷 第17、18頁)係被告吳呅作為賭客簽賭號碼、支數之證明, 與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 台,均係被告吳呅所有供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非屬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由被告李騰芳交付被告吳呅簽賭下注之 賭資新臺幣2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紅色簽單1 張(附於警卷第16頁),係被告李騰芳向 被告吳呅簽賭後,由被告吳呅開立交被告李騰芳收執,作為 簽賭號碼、支數之依據,屬被告李騰芳所有,亦為供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非屬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