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被 告 吳孟峯
被 告 郭石仁
被 告 江童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吳孟峯、郭石仁及江童涼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證人江雪霞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臨檢紀錄表、扣押書各1 紙」、 「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輝、吳孟峯、郭石仁及江童涼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渠等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 影響,惟考量賭博財物之金額尚微,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 副係賭博 當時所用之器具,而新臺幣160 元係賭檯上之財物,自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