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 核被告江宗恩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 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 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0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