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82號
TPSM,91,台上,582,200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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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謝依良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林金玉簽立讓渡書時,吳國進夏美淑姚保平及廠商五、六人都在名人館餐廳董事長辦公室外面,上訴人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脅迫林金玉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辯稱因廠商討債,乃先進行公司改組,俟有餘額再行分配股權等語,實信而有徵,原審採信姚保平之供述,而不採吳國進夏美淑之證言,自屬理由矛盾。㈡告訴人蔡燦南坦承簽發票號一九七四0二號之本票,卻否認筆跡相同且連號之一九七四0三號本票為其所簽發,可見所言不實。倘其前妻林金玉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遭上訴人與楊崑勝李順和等人妨害自由,何以蔡燦南仍於同月二十六日晚上到名人館餐廳?原審採信其供述,違反經驗法則。又蔡燦南曾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文件給上訴人,以擔保債權新台幣 (下同) 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可稽,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引用姚保平所供看到楊崑勝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事實欄並未認定楊崑勝毆打蔡燦南;另原判決引用蔡燦南所供李順和要求讓渡三百萬元的股權,說上訴人用他的票,上訴人答應把三百萬元的股權讓給他等語,但事實欄亦未認定上訴人答應要把三百萬元的股權讓與李順和,不無矛盾。㈣告訴人林金玉供稱案發當晚是其主動聯絡姚保平,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以電話聯絡林金玉到名人館餐廳;且林金玉為餐廳負責人,僅由其簽立讓渡書即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崑勝因讓渡書未由蔡燦南本人簽名,仍嫌不足,卻未說明上訴人脅迫蔡燦南書立讓渡書之動機;又姚保平供稱其遭上訴人派二人押在辦公室外面,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命「呆雲」將姚保平押住,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難謂適法。㈤原判決理由謂林金玉並無積欠上訴人金錢或其他債務,更無轉讓名人館餐廳股權之義務,告訴人等非至愚之人,苟其等未受其強暴、脅迫,何以願將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但告訴人等是否積欠上訴人及其他廠商債務,而自願讓渡股權,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



,已敘明係依憑告訴人蔡燦南、林金玉及被害人姚保平之指訴,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楊崑勝李順和之供述,附卷之讓渡書、保管條、切結書、商業本票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六四五號函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辯稱其投資名人館餐廳五百萬元,加上蔡燦南向其借用四百五十萬元,所以蔡燦南才簽立讓渡書云云,但上訴人又供承出資二百萬元現金,另三百萬元是交付李順和的支票,而支票並未兌現,蔡燦南說跳票要補償李順和等語。是上訴人實際入股金額僅二百萬元,另三百萬元支票既未兌現,上訴人不自行補足,竟要求蔡燦南補償,簡直無理至極!何況林金玉並未積欠上訴人金錢或其他債務,更無轉讓股權之義務,告訴人等非至愚之人,苟未受強暴、脅迫,何以願將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且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讓渡書之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何以本票尚未到期,蔡燦南願先將全部股份讓予上訴人?又保管條記載:「查本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言明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歸還……」等語,立保管條之人為告訴人蔡燦南,然而文中竟記載「本人」甲○○,足證係上訴人擬好之後逼迫蔡燦南簽字,倘蔡燦南有替上訴人保管二百五十萬元,理應於收款當日即簽具保管條,何以立保管條之日期與寄放之日期相距約二個月之久?衡之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認為告訴人在名人館餐廳還有五百萬元股份;嗣於第一審改稱:在告訴人讓渡股份之後開股東會時,告訴人還有七百四十萬元的股權等語,苟上訴人認為告訴人尚有股權,則告訴人於簽立讓渡書時,自應記載明確,豈有將其等在名人館餐廳的全部股份讓與上訴人之理!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引據證人吳國進夏美淑之供述,說明其二人於檢察官初訊時所言,純係受上訴人甲○○央求作證,以脫免刑責,與事實不符;對於上訴人所為其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脅迫林金玉等辯解,認無可採,亦已論述甚詳 (第十、十一頁) ,而當天姚保平亦遭剝奪行動自由,並曾被喚入董事長辦公室,與吳國進夏美淑所處之情況不同,原審採信姚保平之供述,而不採吳國進夏美淑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乃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第一點任意指摘原審採證不當,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認定票號一九七四0三號本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 係蔡燦南被脅迫所簽發,並非認定蔡燦南未簽發該紙本票,而蔡燦南於林金玉被迫簽下讓渡書二日後,為瞭解實情,獨自回到其經營擘建之名人館餐廳,乃保衛權益之舉動,此與常情並無違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 (第十五頁) ;另上訴人辯稱蔡燦南積欠其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所以才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一節,原判決已敘明縱蔡燦南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亦與轉讓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的股權不符 (第十四、十五頁) ,上訴意旨第二點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委無可取。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與楊崑勝夥同李順和及綽號「菜甫」等不詳姓名男子三、四人,以強暴、脅迫蔡燦南簽立讓渡書、保管條、切結書及本票等情,其雖未記載是何人毆打蔡燦南,但已於理由內敘及,顯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而上訴人曾答應把三百萬元的股權讓與李順和,非屬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記載,不生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第三點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既坦承曾請林金玉代蔡燦南簽立讓渡書,則上訴人與林金玉如何聯絡,自屬無關緊要;而林金玉雖為名人館餐廳負責人,但該餐廳係由蔡燦南負責經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楊崑勝因讓渡書未經蔡燦南



本人簽名,仍嫌不足,又再夥同李順和等人強迫蔡燦南簽立上開文件,並無不當;又姚保平從下午至晚上被剝奪行動自由甚久,將其押住之人未必始終相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命「呆雲」將姚保平押住,與姚保平所供其遭上訴人派二人押在辦公室外面,亦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第四點所指,殊有誤會。又原判決已說明縱蔡燦南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亦與轉讓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的股權不符,上訴人復先後供陳告訴人還有五百萬元、七百四十萬元的股權,其以妨害自由手段強逼告訴人等讓渡全部股份,則告訴人等實際積欠上訴人之數額若干,顯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上訴意旨第五點執此指摘原審查證未盡,亦無足取。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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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