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594號
CYDM,100,嘉簡,594,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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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98年度訴字 第41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更正並補充為「以98年度易字 第412號、98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倒數第2行補充「…上午 7時許,經警在上址友人租屋處處理火警時,發覺方柏謙為 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 核被告方柏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宣告業經撤銷),以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98年度易字第412號 、98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 察、勒戒及判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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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