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及告訴人葉麗美、黃蘭媚、許淑貞、張麗香、楊玉英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珠鳳、顏櫻芬、吳元更、吳淑敏、程素珍、陳玲瑛(原判決誤為陳伶瑛)、陳玲艾(原判決誤為陳伶艾)、陳玲瑜(原判決誤為陳伶瑜)、陳永祥、林東毅之證詞,並參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第五會互助會之會單、被害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甲○○及其夫陳政爗二人召開說明會時所填具之詳細清單、實況錄音帶二捲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一黃仕坤係上訴人自始即擅以黃仕坤名義參加互助會,其冒黃仕坤名義標取會款,黃仕坤均不知情,亦不可能繳交會款,不應將黃仕坤繳交之會款併計入上訴人詐欺之會款內,其餘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均確有參加互助會,因非被冒標會員自行標取,而係遭上訴人冒標,彼等並不知情,則彼等於被冒標之當次會期及以後各次會期,亦必繳交會款,自應計入上訴人詐得之會款數額內;另會員陳永祥、陳玲瑛、陳玲瑜、陳玲艾亦係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因彼等為上訴人三親等內之姻親,並未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此部分應不計入上訴人詐欺犯行,上訴人冒標所詐得之活會會員會款,應予扣除彼等四人部分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就牽連犯重罪之偽造文書部分,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原無不合,但其牽連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意旨就牽連犯詐欺罪輕罪
部分為指摘,依前說明,其上訴亦非法所許。況依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各次冒標詐得金額及其總金額計算,其附表一編號一之金額記載新台幣(下同)二、九四○、四○○元,應顯然為二九○、四○○元之誤;而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不生上級審應予撤銷之問題。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計之總金額既未錯誤,即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則其編號一項下金額之誤記,應可依裁定更正,自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另按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冒標之時間、被冒標之會員如附表所載,則依原判決附表一至五計算冒標之次數既為二十七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為二十八次,此為顯然之誤算,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誤載會員陳伶瑛、陳伶瑜、陳伶艾,應更正為陳玲瑛、陳玲瑜、陳玲艾等,亦屬上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而可予裁定更正者,均難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復按以冒標方式詐騙之會款係活會會員繳交之活會會款(按死會會員如已取得得標會款,即有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應無被詐欺),則計算被詐取金額應以當次冒名標會時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金額乘以所餘活會會員人數為計算標準,故若有接續冒標時,上期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因未真正得標,於其真正得標前自仍屬活會會員,其間既無真正得標之死會會員可扣除,則接續被冒標之會期所餘之活會會員數自必相同,如各該次活會會員應繳交活會會款金額又相同,接續之各該次詐得之金額亦必相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冒標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及同年九月,既為接續冒標,所餘活會會員數並未減少,而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均為八、六○○元,其計算之基準完全相同,金額當屬相同,上訴意旨認會期不同,活會人數不同,金額應有不一,即有誤認。而宜否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又本件係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一併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