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柳堤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七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柳堤(下稱聲請人 )前因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起,至同晚九時許 止,酒後駕駛銀色電動車,遭稽查測得聲請人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經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九十 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七號簡易判決,認其酒後駕駛電動「 機車」,以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確定。判決內理由認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動 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 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 、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查市面上之「電動 代步車」雖依電力行駛於道路,該種車輛屬於醫療器材範疇 ,因車速緩慢,或可謂非公共危險罪章所要規範之動力交通 工具;反觀「電動機車」雖亦裝置電力引擎,但其車速較快 而具有一定之危險程度,如發生交通事故,易造成較大危難 ,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從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不能安全駕駛電動機車者,構成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罪;(二)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亦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一、『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動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另 按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電動機車屬於機器腳踏 車之範圍,同規則第六條規定,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從而 ,上開條例尚無明文規定處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且 依照卷附照片及聲請人所取得所騎乘電動代步車(自行車) 型錄,該車車速緩慢,顯非公共危險罪章所要規範之動力交 通工具。另電動機車需向監理站申請掛牌才能上路,電動自
行車(代步車)則不需向監理站申請掛牌即能上路。聲請人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代步車)不需掛牌,故原確定判決顯然 違背法令,(三)本件原確定之判決係認定聲請人酒後騎乘 電動機車,而判處罪刑,但聲請人所騎乘者為「電動代步車 (自行車)」,並非電動機車,此有卷附照片、聲請人所取 得所騎乘電動代步車(自行車)型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等各項確實之新證據,屬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自得聲請再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 ,以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聲請人雖以前 開事由聲請再審,惟(一)被告所騎乘之卷附電動車照片二 幀(警卷第10頁),係被告經警稽查時拍攝、並於本案審判 時即已存在,復為聲請人所知悉,顯非屬發現之新證據。( 二)聲請人提出之其所騎乘電動代步車(自行車)型錄,係 經銷商環球企業社所製型錄,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審判時並 未存在且為聲請人所不知悉,僅係因聲請人未予提出,難謂 屬發現之新證據;況該證據形式上僅能證明聲請人經銷商以 「電動自行車」名義登載於型錄而販售之事實,是否得以論
斷本案被告所騎銀色電動車即為電動自行車,非經相當之調 查難以辨明,尚難逕謂已具「顯然性」,自非屬發現之新證 據。(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嘉監義四字第0991003461 號函文係正本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其函文固載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汽車』:係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動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器腳踏車』)」;另按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電動機車屬於機器腳踏車之範圍,同規則第六條規定,電 動自行車屬於慢車,從而,上開條例尚無明文規定處罰酒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爰請貴分局查明本案駕駛人之車輛種 類為電動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前揭函文旨在說明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駕駛工具為「汽車」,不及於 慢車之電動自行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處 罰之對象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處罰對象為「動力交 通工具」,法條文義上顯然不同,聲請人援引該函文據以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名確定判決之新證據,顯無足動 搖原確定判決無疑;況該函文更敘及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 工具為電動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尚有待警局進一步調查查明 ,是聲請人逕援引該函文,認被告係駕駛不須掛牌即可駕駛 之電動代步車云云,或進而推論非屬公共危險罪章所規範之 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皆乏其據,自難認該函文顯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未具「顯然性」,亦非屬發現之新證據。四、綜上,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審判決全卷,原確定判決對於何 以認定聲請人有公共危險犯行,已詳予認定說明,聲請人以 其於警卷卷附照片、電動代步車(自行車)型錄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等,未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認係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其 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其中卷附照片欠缺嶄新性,並非「 新證據」,另電動代步車(自行車)型錄未據嶄新性及顯然 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欠缺 顯然性,均非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