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52號
CYDM,100,交聲,55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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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耿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吉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
國一百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BCB○
○五五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耿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耿興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六一三八-D八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八分許,行經高雄市○ ○路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時,遇有紅燈號誌,其全部車身超越 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縱然未穿越路口,惟停在行人穿越 道上,已屬妨礙行人路權,按交岔路口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 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 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為 交通部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 函闡釋在案,自已該當闖紅燈違規等語。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舉發時地固有違背紅燈號誌之行為 ,但異議人行進中遇有紅燈隨即煞車,因該路口為下坡路段 ,停車時仍有些許緩慢滑行,雖然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但 未闖越交岔路口,應非構成闖紅燈違規,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請求改依超越停止線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 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同條例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特就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闖紅 燈」予以定義,依「闖紅燈」之文義解釋,闖指闖越,紅燈 指紅色號誌,闖紅燈係有闖越紅燈號誌之意,惟闖越是否一 進入交岔路口即該當其義?或者必須達到某特定程度?從文 義觀之,仍屬不明,有循其他解釋方法之必要。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將罰鍰範 圍自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提高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其修法理由略謂:「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 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 ;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 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罰空間。」等語;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則增訂第二項,就紅燈右轉違規處以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為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觀察上開立法歷史,違反紅燈號誌指示進入交岔路口之各 種情形,由於危險性有別,尚非一概該當闖紅燈,足見「進 入」交岔路口應非一概論以闖紅燈,當佐以進入交岔路口侵 犯路權之危險情節而定。又自立法體系觀之,紅燈右轉亦屬 進入交岔路口之行為,與紅燈右轉危險性相當之行為,倘仍 論以較重之闖紅燈規定,相類似行為卻為相異處理,顯有違 反區別闖紅燈及紅燈右轉違規之體系價值。再從立法目的解 釋,闖紅燈所欲保護者,厥為具有路權者穿越交岔路口之安 全與秩序,超越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其行為客觀上所造 成往來車輛行人危險程度不一,依顯著之危險差別而予不同 處理,非無不能確保立法目的之情形,此即該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二項紅燈右轉規定設立之原理。從而,行為人違反紅燈 號誌而進入交岔路口,倘其行為態樣及危險性較之紅燈右轉 為低,不能遽謂闖紅燈,逕予適用闖紅燈之較重處罰,而應 論以違反標誌標線號誌之一般規定。
四、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六一三八-D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一 百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八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永和 路交岔路口時,全部車身超越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並靜 止在行人穿越道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設 科學儀器設備攝得上情,逕行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 四月八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BCB○○五五五六號裁 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 所不爭,復有蒐證照片、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 稽。




五、細繹警方所提出之異議人違規蒐證照片二張,第一張可見異 議車輛於紅燈亮起時,車身跨越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車尾 煞車燈明顯亮起,第二張得見異議人車輛完全超越停止線, 但車身絕大部分,包含前輪,仍然位在行人穿越道上,煞車 燈仍然呈亮起狀態。異議人所有車輛之煞車燈亮起,仍靜止 在行人穿越道上,得以證明該車遇紅燈號誌確有煞車靜止之 意圖及動作。又異議人車輛固然完全超越交岔路口前停止線 ,但其跨越之程度,因絕大部分車身處在行人穿越道上,僅 妨礙利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紅燈右轉之必然超越行人穿 越道並進入橫向車道,所妨害者,除行人以外,尚及於橫向 車道之車輛,不唯迥然有別,危害程度且較為輕微。異議人 固然違反紅燈號誌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但未達到 妨害橫向車道通行,客觀上危險性較之紅燈右轉為低,依首 揭說明,應非構成「闖紅燈」,而應論以違反標線號誌之一 般違規。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行為尚未達到「闖紅燈」之程度,警方及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闖紅燈」進行舉發及裁罰,難謂妥適 ,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處分。 異議人不依紅燈號誌指示在停止線標線前等候,而其行為顯 與紅燈「右轉」之違規有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另考量本件違規妨害行人路權,在一 般違反標線號誌標線之情節中,屬危險性較為嚴重者,裁處 罰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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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耿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