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40號
CYDM,100,交聲,540,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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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森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
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 文。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 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 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 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



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 況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所定金 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 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 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 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 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自與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 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 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 、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 ,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 ,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 分。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森太駕駛車牌號碼二 V—七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行經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路口,欲左轉吳鳳南路行駛時, 與吳水圳騎乘車牌號碼LTH—二六二號重型機車搭載洪芷 羚發生碰撞,吳水圳洪芷羚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惟異議人 見狀未即時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異議人到案。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填製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 議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漏未 引用)、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 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嘉監 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 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處分。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



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參加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之法治教育課程,本件裁決有違行政 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 於裁處罰緩部分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二V—七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路口, 欲左轉吳鳳南路行駛時,不慎與吳水圳騎乘沿興業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LTH—二六二號重型機車搭載洪 芷羚發生碰撞,致吳水圳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洪芷羚亦受 有左腳擦傷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另案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公共危險案件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水圳洪芷羚 於警詢指述詳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 ,異議人因同一車禍肇事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 二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四個月內,參加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之法治教育課程共四小時,嗣依職 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 十八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八五八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算,至一 百年三月八日期滿,異議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共四小時,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是 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 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於一定時間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勢將無法於各該時段自由選擇行動、工作),已生實 質刑罰之效果,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六 千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 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難 認允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惟吊銷駕駛執照,一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 之。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定有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 分之規定,惟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命被告應參加該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等義務之履行,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 」,其性質迥然不同,自不生上揭規定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 鍰之差額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 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 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 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其中裁處 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 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並 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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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