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柳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
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蕭柳堤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柳堤於民國 99年8月16日晚間10時16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沿嘉81線鄉道 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81線鄉道與嘉76線鄉道路口時,為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 值為1.01mg/L,按電動機車屬於機器腳踏車之範圍,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 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 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 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路上行駛, 時速不可能超過25公里,性質屬於慢車,並非機械腳踏車, 而電動自行車並無酒駕處罰之明文規定,亦有監理站函文為 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 、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 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 ,同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自上開規定觀之, 慢車與汽車係屬不同分類,此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章(汽車)及第三章(慢車)將二者分列,亦足以證之。
㈡查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及車型,外觀乃紫色之電力驅動2輪 車輛,該車並無腳踏板,非由人力踩踏行進之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舉發時所拍攝之車輛照片3張、異議人提出之 「宏龍公司電動自行車」廣告單1張在卷足憑。又本院依職 權函詢中華民國電動自行車協進會提出「電動自行車合格車 種明細」網頁及車型照片,經其提出後並與上揭警員拍攝之 車輛照片及廣告單相比對,異議人之車輛無論廠牌、外觀、 顏色、車身圖樣,均與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型號 AH-2A號電動自行車相符,堪認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即屬上 開公司生產之電動自行車,並經交通部型式審驗合格(核准 證號:交通部電自審(99)字第042號)無訛。是該車純係以 電力為行進動力,最大行駛速率為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 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非「電動輔助自行車」,應 屬電動自行車,即堪認定。
㈢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 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 、第402號、第61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之規定,所謂之「汽車」駕駛人,與首揭規定互核,足見 「汽車」駕駛人不包含「慢車」駕駛人至屬灼然。從而,原 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裁處,即屬無據。
㈣準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尚非無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 罰,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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